一房出售委托两家中介 房屋买卖期间中介另售他人谁担
【案情简介】
2016年8月,黄女士委托A中介公司出售昌平区回龙观镇某一套房屋,并签订委托协议书。同年8月B中介公司找到了黄女士,通过中介介绍,认识了买房的张女士,并与其达成出售协议,在购房合同未签订之时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张女士当日支付黄女士5万元购房定金,三日之后再支付5万元购房定金,另注明黄女士若无法解除与A中介公司的卖房委托协议,将全额退还张女士购房定金,此购房合同终止。
协议签订后,张女士支付黄女士10万元定金,却被黄女士告知房屋已经由A中介公司出售他人。张女士觉得自己的利益受到侵犯,遂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女士根据定金罚则赔偿自己损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被告后的黄女士委托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的魏颖律师陪同出席庭审。
【审理过程】
庭审过程中,张女士提供的证人张某1称其为B中介公司回龙观某店经纪人,2016年8月28日张女士和黄女士签订《补充协议》后,29日至31日期间黄女士回复其事情没有解决完。9月1日黄女士告知其诉争房屋由A中介公司卖给他人。之后黄女士未出面解决后续问题。因黄女士要解决其与A中介公司签订的代理等问题,故只与张女士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如果黄女士不能与A中介公司解除代理关系,则《补充协议》中三方免责、不再签署买卖合同。
张女士对证人张某1证言真实性表示认可。黄女士认可该证人证言真实性,并表示其与张某1沟通时还说明了其正在与某中介公司积极沟通这一事实。
黄女士提供的证人张某2称其为A中介公司另一家店经纪人,黄女士于2016年8月26日通过其与中介公司签订代理协议。
黄女士于当月29日、30日、31日均向A中介公司提出解除代理关系,其所在店面的经理于31日表示代理协议不能解除。后诉争房屋于31日晚通过中介公司卖与他人。
张女士认可该房屋已通过中介公司卖与他人,对于证人张某2其他陈述不予认可。黄女士认可该证人证言真实性。
【法院判决】
上述事实,有《补充协议》、《收据》、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故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张女士与黄女士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女士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张女士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信凯律师析案】
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的魏颖律师作为本案代理人,对案件涉及的法律条文做了如下解读。魏颖律师表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补充协议》第6条是否适用。根据该《补充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签约时张女士知悉黄女士已与中介公司签订有代理协议,张女士、黄女士因此仅签订了《补充协议》,而未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
合同解除有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黄女士与中介公司签订代理协议后,非因约定或法定事由,且未能与中介公司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中,诉争房屋确由中介公司卖与他人。故本案应属于《补充协议》约定的“卖方无法解除与中介签订的协议”,黄女士承担的责任为退还所收定金。对于张女士要求黄女士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因双方已通过约定的方式改变定金罚则的适用,黄女士已于9月6日返还张女士支付的10万元定金,故对于张女士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2016年8月,黄女士委托A中介公司出售昌平区回龙观镇某一套房屋,并签订委托协议书。同年8月B中介公司找到了黄女士,通过中介介绍,认识了买房的张女士,并与其达成出售协议,在购房合同未签订之时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张女士当日支付黄女士5万元购房定金,三日之后再支付5万元购房定金,另注明黄女士若无法解除与A中介公司的卖房委托协议,将全额退还张女士购房定金,此购房合同终止。
协议签订后,张女士支付黄女士10万元定金,却被黄女士告知房屋已经由A中介公司出售他人。张女士觉得自己的利益受到侵犯,遂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女士根据定金罚则赔偿自己损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被告后的黄女士委托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的魏颖律师陪同出席庭审。
【审理过程】
庭审过程中,张女士提供的证人张某1称其为B中介公司回龙观某店经纪人,2016年8月28日张女士和黄女士签订《补充协议》后,29日至31日期间黄女士回复其事情没有解决完。9月1日黄女士告知其诉争房屋由A中介公司卖给他人。之后黄女士未出面解决后续问题。因黄女士要解决其与A中介公司签订的代理等问题,故只与张女士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如果黄女士不能与A中介公司解除代理关系,则《补充协议》中三方免责、不再签署买卖合同。
张女士对证人张某1证言真实性表示认可。黄女士认可该证人证言真实性,并表示其与张某1沟通时还说明了其正在与某中介公司积极沟通这一事实。
黄女士提供的证人张某2称其为A中介公司另一家店经纪人,黄女士于2016年8月26日通过其与中介公司签订代理协议。
黄女士于当月29日、30日、31日均向A中介公司提出解除代理关系,其所在店面的经理于31日表示代理协议不能解除。后诉争房屋于31日晚通过中介公司卖与他人。
张女士认可该房屋已通过中介公司卖与他人,对于证人张某2其他陈述不予认可。黄女士认可该证人证言真实性。
【法院判决】
上述事实,有《补充协议》、《收据》、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故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张女士与黄女士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女士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张女士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信凯律师析案】
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的魏颖律师作为本案代理人,对案件涉及的法律条文做了如下解读。魏颖律师表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补充协议》第6条是否适用。根据该《补充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签约时张女士知悉黄女士已与中介公司签订有代理协议,张女士、黄女士因此仅签订了《补充协议》,而未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
合同解除有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黄女士与中介公司签订代理协议后,非因约定或法定事由,且未能与中介公司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中,诉争房屋确由中介公司卖与他人。故本案应属于《补充协议》约定的“卖方无法解除与中介签订的协议”,黄女士承担的责任为退还所收定金。对于张女士要求黄女士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因双方已通过约定的方式改变定金罚则的适用,黄女士已于9月6日返还张女士支付的10万元定金,故对于张女士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