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了协议”之下的法网恢恢
董明是从农村走出来的一名大学生,2102年毕业,原本应该有一个光明的前程,但是由于家里的重担,他不得不回到家乡工作和生活。回到家乡后,随着一个叫小莲的女人的出现,董明安稳的生活就掀起了层层波浪……
董明是学校的毕业生,毕业后,本来可以留在上海的一家企业担任要职,但是他是家里的独生子,由于刚刚毕业没有任何经济基础,所以想要自己能够很好地生活都已经很不容易。偏偏这个时候,他的父亲突发脑溢血又失去了生活的自理能力,董明的母亲常年身体不好,需要靠来维持基本的生活。所以董明就毅然决然放弃了在上海的发展机会回到了父母身边。小莲是同村的一个超市的理货员,董明经常去小莲所在的超市买东西,两个人很快就熟络起来,互相产生好感并建立了恋爱关系。但是好景不长,一天董明看到小莲的手机总是有一个叫罗大勇的打来“骚扰电话”,声称小莲是其女朋友。由于内心苦闷,董明喝完酒后,经过几番打听找到了罗大勇,不经询问就对罗大勇动起手来。终,董明将罗大勇打成重伤。后罗大勇被送往医院,花费医药费6万元。这之后,董明才找到小莲询问事情的原委。原来小莲之前的确和罗大勇是恋人关系,后因琐事争吵二人冷战,小莲在此期间认识了董明,并被董明的风度和学识吸引,才和罗大勇提出分手,哪知罗大勇不肯分手,这才出现了罗大勇纠缠小莲,董明找其理论并引发了一系列的事情。
董明知道事情的真相后,觉得自己存在一定过错,于是和罗大勇达成协议,由董明赔偿罗大勇的医药费6万元,但是罗大勇不得告发董明致其重伤的事实。后来,董明依协议向罗大勇赔偿6万元,但是罗大勇依然向公安机关报了案,致使董明被判刑。
董明不明白,明明自己已经和罗大勇达成了协议,为什么自己还是被判刑了呢?难道罗大勇违反协议,就不该收到惩罚么?自己和罗大勇之间的协议难道是无效的?
法云律师观点:
本案中,主要是涉及到意思自治基本原则的适用范围,在民法上,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只能限于私权利,而不能触碰公权力。
具体而言,本案中的罗大勇被董明打成重伤,这并不属于告诉才处理的刑事案件,而是属于公诉案件,因此,罗大勇和董明不得就董明的刑事责任“私了”。此外,受害人告发侵害人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公法上的权利而非类似民事权利的私法权利。私法权利是可以自由处分乃至放弃的,而公法上的权利则不允许放弃。因此,董明与罗大勇的“不得告发”的约定无效。由于董明将罗大勇打成重伤的行为在构成犯罪行为的同时,也是一种侵权行为,董明应承担相应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至于罗大勇和董明之间赔偿数额的约定,是民事主体对自己所享有的私法权力的处分,是意思自治的体现,应认定为有效。
《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据此,罗大勇与董明的协议既非全部无效也非全部有效,而是部分有效:赔偿医疗费6万元;部分无效:不得告发。
值得注意的是,假如罗大勇和董明之间存在“你不赔偿我医疗费,我就告发你”的威胁,从而使董明不情愿的赔偿了医疗费的话,董明也无权要求罗大勇返还。因为基于董明的侵权行为,二人之间已经形成了侵权行为之债的债权债务关系,董明有义务赔偿,而罗大勇获得这笔赔偿构成不当得利,所以,罗大勇获得赔偿后,即使向公安机关报案导致董明被判刑,董明也无权要求返还赔偿费。
董明是学校的毕业生,毕业后,本来可以留在上海的一家企业担任要职,但是他是家里的独生子,由于刚刚毕业没有任何经济基础,所以想要自己能够很好地生活都已经很不容易。偏偏这个时候,他的父亲突发脑溢血又失去了生活的自理能力,董明的母亲常年身体不好,需要靠来维持基本的生活。所以董明就毅然决然放弃了在上海的发展机会回到了父母身边。小莲是同村的一个超市的理货员,董明经常去小莲所在的超市买东西,两个人很快就熟络起来,互相产生好感并建立了恋爱关系。但是好景不长,一天董明看到小莲的手机总是有一个叫罗大勇的打来“骚扰电话”,声称小莲是其女朋友。由于内心苦闷,董明喝完酒后,经过几番打听找到了罗大勇,不经询问就对罗大勇动起手来。终,董明将罗大勇打成重伤。后罗大勇被送往医院,花费医药费6万元。这之后,董明才找到小莲询问事情的原委。原来小莲之前的确和罗大勇是恋人关系,后因琐事争吵二人冷战,小莲在此期间认识了董明,并被董明的风度和学识吸引,才和罗大勇提出分手,哪知罗大勇不肯分手,这才出现了罗大勇纠缠小莲,董明找其理论并引发了一系列的事情。
董明知道事情的真相后,觉得自己存在一定过错,于是和罗大勇达成协议,由董明赔偿罗大勇的医药费6万元,但是罗大勇不得告发董明致其重伤的事实。后来,董明依协议向罗大勇赔偿6万元,但是罗大勇依然向公安机关报了案,致使董明被判刑。
董明不明白,明明自己已经和罗大勇达成了协议,为什么自己还是被判刑了呢?难道罗大勇违反协议,就不该收到惩罚么?自己和罗大勇之间的协议难道是无效的?
法云律师观点:
本案中,主要是涉及到意思自治基本原则的适用范围,在民法上,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只能限于私权利,而不能触碰公权力。
具体而言,本案中的罗大勇被董明打成重伤,这并不属于告诉才处理的刑事案件,而是属于公诉案件,因此,罗大勇和董明不得就董明的刑事责任“私了”。此外,受害人告发侵害人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公法上的权利而非类似民事权利的私法权利。私法权利是可以自由处分乃至放弃的,而公法上的权利则不允许放弃。因此,董明与罗大勇的“不得告发”的约定无效。由于董明将罗大勇打成重伤的行为在构成犯罪行为的同时,也是一种侵权行为,董明应承担相应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至于罗大勇和董明之间赔偿数额的约定,是民事主体对自己所享有的私法权力的处分,是意思自治的体现,应认定为有效。
《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据此,罗大勇与董明的协议既非全部无效也非全部有效,而是部分有效:赔偿医疗费6万元;部分无效:不得告发。
值得注意的是,假如罗大勇和董明之间存在“你不赔偿我医疗费,我就告发你”的威胁,从而使董明不情愿的赔偿了医疗费的话,董明也无权要求罗大勇返还。因为基于董明的侵权行为,二人之间已经形成了侵权行为之债的债权债务关系,董明有义务赔偿,而罗大勇获得这笔赔偿构成不当得利,所以,罗大勇获得赔偿后,即使向公安机关报案导致董明被判刑,董明也无权要求返还赔偿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