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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子继父房产继承纠纷经典案例

区域:
北京 > 西城 > 德胜门
类别:
房地产纠纷咨询
地址:
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36号德胜凯旋大厦B座17层
房产继承纠纷经典案例
案情简介:
赵某强、赵某晶、赵某明系赵某琴之子,赵某刚之继子。赵某明于2002年5月17日去世,赵某坤系赵某明之子。
赵某琴与赵某刚双方均再婚,二人于1987年登记结婚, 1997双方为争得第三人房产二人协议离婚,离婚时在民政机关备案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女方和小儿子共同住在大柳树旅馆宿舍,男方则回到手帕口南街7号”。但是事实上离婚后双方仍共同生活、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6号的公房内,2000年期间房屋拆迁,2001年9月1日,赵某琴与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该公司位于海淀区怡秀园9号楼413号房屋,直至2008年11月11日赵某琴去世,二人一直共同生活居住在该房屋内。
赵某琴去世,2009年3月30日赵某强、赵某晶在北京某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书》,公证书中载明“被继承人赵某琴生前无遗嘱……赵某琴与赵某刚再婚,二人未生育子女,二人于1997年2月29日离婚,根据我国《继承法》之规定,上述被继承人赵某琴所遗留的房产,由其子赵某晶、赵某强、孙子赵某坤共同继承,现其孙子赵某坤表示自愿放弃代为继承权,故上述被继承人赵某琴所遗留房产,由其子赵某强、赵某晶共同继承”,同年的4月3日,赵某强、赵某晶办理了413号房屋的房产证,房产共有情况登记为按份共有,其中赵某强占50%份额,赵某晶占50%份额。以此同时赵某强、赵某晶以排除妨害纠纷为由诉至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赵某刚腾退涉案房屋。
庭审情况:
2009年王海洋律师依法接受赵某刚的委托参加诉讼。并代理赵某刚以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为由向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赵某强、赵某晶要求分割413号房屋,后海淀法院出具判决,认定“赵某刚与赵某琴系“假离婚”为由主张离婚时对平房的处理无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赵某琴去世前未留有遗嘱,其去世后该房作为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现赵某刚要求分割该房屋,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驳回了原告赵某刚的诉讼请求。
2011年赵某刚再次起诉赵某强、赵某晶法定继承纠纷,后海淀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认定“413号房屋已由赵某强、赵某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赵某强、赵某晶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该房屋各享有50%的份额,现赵某刚要求继承赵某琴的上述房屋,因该房屋现所有权不属于赵某琴,因此赵某刚无法继承该房屋,故对于赵某刚要求继承诉争房屋的请求,本院应予驳回”,法院再次驳回原告赵某刚的诉讼请求。
2011年同年赵某刚在王海洋律师的帮助下以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身份以继承纠纷为案由第三次起诉至海淀区法院,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财产。本案中,赵某琴虽与赵某刚离婚,但实际上双方自1997年至2008年一直在一起生活居住,且根据本案被告的自述,并无其他子女与赵某琴一直共同生活,故在赵某琴离婚后至去世的十余年间,赵某刚确实尽到了一定的抚养义务。根据前二次生效判决认定,赵某刚作为已离婚的配偶没有法定继承权,但根据双方离婚后共同居住生活的事实,法院认定赵某刚为继承人以外的对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故原告赵某刚本案诉讼的理由与此前法定继承或者同居析产理由不一致,被告以“一事不再理”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因现继承房产已经登记在赵某强、赵某晶名下,二人应给付赵某刚适当的款项,具体数额由法院酌情判定,另外赵某坤已经认可公证遗嘱中放弃赵某琴遗产继承权的陈述,所以赵某坤不承担对赵某刚的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赵某强、赵某晶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赵某刚人民币十万元。
至此诉讼长达三年的继子继父继承纠纷案终于画上了圆满的句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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