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专卖许可正变更注销延续等手续的执行和办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进出口等业务的,应当依法向专卖局申请领取专卖许可证。
法人所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单独领取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其所属法人单位应当向相关的专卖局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
第九条申请人一般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并按专卖局要求填报格式文本。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条专卖局应当根据申请人申请的不同事项确定申请类型,并要求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
专卖许可证申请类型包括新办申请、延续申请、变更申请、停业申请、恢复营业申请、歇业申请等。
第十一条申请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专卖品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生产专卖品所需要的技术、设备条件;
(三)符合国家行业的产业政策要求及企业组织结构调整的需要;
(四)国家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申请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制品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专业人员;
(三)符合专卖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家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申请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符合当地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家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规定的国家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在实施前应当公布。
第十五条制订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时,应当根据辖区内的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等因素,在举行听证后确定零售点的合理布局。
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经营资金要求和经营场所条件,由县级以上专卖局制定,并报上一级专卖局备案。
第十六条连锁经营企业在申请专卖零售许可证时,应当由各个分店分别向所在地专卖局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专卖品批发或者零售业务,不得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从事专卖品经营业务。
第十八条专卖局应当将办理专卖许可证的条件、要求、程序、时限等需公示的内容通过公示栏、电子查询系统或者互联网等方式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办理专卖许可证的场所应当公示下列内容:
(一)专卖许可证名称;
(二)办理专卖许可证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
(三)各类专卖许可证的审批机关;
(四)申请专卖许可证的条件;
(五)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六)专卖许可证申请的方式、途径;
(七)专卖许可证审批程序、时限;
(八)办理专卖许可证的办公场所准确地址、联系方式;
(九)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第二十条申请人要求专卖局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专卖局应当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专卖局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专卖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专卖局法定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专卖局法定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专卖局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专卖局应当受理专卖许可证申请。
第二十二条专卖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专卖许可证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法人所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单独领取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其所属法人单位应当向相关的专卖局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
第九条申请人一般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并按专卖局要求填报格式文本。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条专卖局应当根据申请人申请的不同事项确定申请类型,并要求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
专卖许可证申请类型包括新办申请、延续申请、变更申请、停业申请、恢复营业申请、歇业申请等。
第十一条申请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专卖品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生产专卖品所需要的技术、设备条件;
(三)符合国家行业的产业政策要求及企业组织结构调整的需要;
(四)国家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申请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制品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专业人员;
(三)符合专卖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家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申请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符合当地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家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规定的国家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在实施前应当公布。
第十五条制订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时,应当根据辖区内的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等因素,在举行听证后确定零售点的合理布局。
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经营资金要求和经营场所条件,由县级以上专卖局制定,并报上一级专卖局备案。
第十六条连锁经营企业在申请专卖零售许可证时,应当由各个分店分别向所在地专卖局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专卖品批发或者零售业务,不得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从事专卖品经营业务。
第十八条专卖局应当将办理专卖许可证的条件、要求、程序、时限等需公示的内容通过公示栏、电子查询系统或者互联网等方式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办理专卖许可证的场所应当公示下列内容:
(一)专卖许可证名称;
(二)办理专卖许可证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
(三)各类专卖许可证的审批机关;
(四)申请专卖许可证的条件;
(五)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六)专卖许可证申请的方式、途径;
(七)专卖许可证审批程序、时限;
(八)办理专卖许可证的办公场所准确地址、联系方式;
(九)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第二十条申请人要求专卖局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专卖局应当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专卖局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专卖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专卖局法定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专卖局法定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专卖局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专卖局应当受理专卖许可证申请。
第二十二条专卖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专卖许可证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