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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商标和欧盟商标可以实现共存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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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果两个商标标识在图形、文字、颜色等方面存在相似或相同的情况,很多人都会认为它们是近似商标,在后申请的商标易遭遇驳回。但其实您知道吗?这一情况还有另外一种特殊的解释,这就是商标共存。
  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相关报告,商标共存是指两个不同的市场主体使用近似或相同的商标从事商品销售或服务,而不必然影响各自商业活动的情形。商标共存和商标侵权在判断标准上是不同的,商标共存要求争议商标的使用者没有利用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不会造成目标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此外,考虑到商标标识的有限性及历史、地理等因素,同一个商标也存在被不同主体使用的可能性,不适用简单直接地判断为商标近似或侵权。在这种情况下,世界上的许多国家都开展了商标共存制度的探索与实践。
  美国《兰哈姆法》对商标共存进行了规定:如果美国专利和商标局局长认为在使用方式、使用地域、使用商品的条件和限制下,两人以上对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连续使用不会造成混淆、误认或欺骗,那么这些商标将获得并存注册。
  美国的法律强调了部门对于商标的审核作用。如果美国专利与商标局认为两个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同时使用时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那么即使在后申请人获得了商标权人的许可,该商标依然不能获得注册。
  1994年实施的《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规定了申请人可向欧洲内部市场协调局(简称OHIM)提交商标注册申请,OHIM负责商标审查,核准后即可在共同体成员国获得商标保护,而无需再向每个国家单独提出申请。同时,在异议程序方面《条例》规定,近似商标公告期内,在先权利人可提出异议,但如果在明知的情况下依旧容忍在后注册商标超过5年,则在先权利人将失去提出无效或反对的机会。
  由此,在欧盟国家中的这种规定催生了市场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共存的情况,商标共存协议应运而生。随着时代的发展,OHIM对于共存协议效力的认可程度也与日俱增,虽然会附加上诸如“善意使用”这样的限制标准,但也在逐步认可商标共存协议所具有的排除混淆可能的证据效力是积极的尝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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