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安信托融创武汉黄家湖项目股权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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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安信托-融创武汉黄家湖项目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项目】
【总规模】59亿,优先级29.5亿由客户认购,劣后级29.5亿由融创集团认购
期限:24个月,满6个月可提前结束
【收益率】100-300万 8.5%
300-1000万 8.8%
1000万以上 9.0%
收益分配方式:按季付息
【风控措施】
1标的土地抵押,土地价值42.2亿元
2项目公司100%股权质押
3融创房地产集团担保,2003年成立,注册资金150亿,2018年总资产6928亿,营业收入1083亿,毛利润206亿,土地储备货值3.55万亿元。
(原标题:“两高”出台司法解释 严惩操纵市场再添利器)
股市建言
要想严厉打击操纵市场与“老鼠仓”行为,《刑法》必须发挥应有的作用与威慑力。
日前,高法与高检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于2019年7月1日起施行。笔者以为,“两高”出台司法解释,有利于打击操纵市场、“老鼠仓”等投资者深恶痛绝的违规违法行为,股市严打再添利器。
2015年以来,证监会依法严厉查处操纵市场和“老鼠仓”违法行为,对操纵市场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07件、市场禁入决定8件;对“老鼠仓”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件、市场禁入决定4件。同期,高检起诉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21件41人,起诉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102件128人。上述数据,体现了监管部门对违法失信行为的“零容忍”态度,也揭示了操纵市场、“老鼠仓”等违规违法行为的常态化。
此次“两高”出台司法解释,是对现行资本市场法律法规方面基础性制度的一次完善。现行《证券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了禁止性的操纵市场行为,其中第四项规定,禁止任何人“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但对哪些行为属于“其他手段”并没有明确说法,导致很多案件难以定性,或无法可依。
对于操纵市场行为,监管层理应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但前提是要有法可依。首先,如果不对“其他手段”予以明确界定,或出台司法解释,对于那些利用散布虚假的重大消息诱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谋取非法利益的操纵市场行为,可能会面临在惩罚时缺乏必要法律依据的可能。
其次,如果不对证券法规定的“其他手段”进行明确界定,还容易产生自由裁量权方面的问题。同样的违规行为,在监管部门重视、处于严打阶段,可能会被认定为“操纵市场”;但在“非严打状态”,却有可能被认定为一般的违规行为。因此,一些违法者可能会逃避应有的严惩,一些违规者也可能被误打成“违法”,由此出现不公平的处理结果。
第三,不对“其他手段”明确界定,还会被上市公司钻了制度的漏洞。例如,一些上市公司先通过发布重大资产重组等方面的消息刺激股价上涨,然后相关方在高位减持股份,随后宣布终止重大事项。对于上市公司而言,通过发布虚假消息操纵股价的方式易如反掌,可以慷市场之慨达到利益输送的效果。
“两高”出台的司法解释,仍存在进一步完善的空间。例如,上市公司频频出现公告“蹭热点”现象,往往是上市公司主动为之,但“蹭热点”的行为会对股价产生巨大影响,进而影响到投资者的收益。目前,司法解释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再如,今年出现的某上市公司上百亿资金不翼而飞的案例,表面上是上市公司造假引发的股价剧烈波动,但也有操纵市场股价的嫌疑,司法解释对此也没有涉及。
“两高”出台的司法解释,强化了日常对操纵市场与“老鼠仓”行为的监管,这是一大进步。事实上,A股市场中游资操纵个股股价的现象并不少见,但真正受到调查或处理的却不多见,主要源于相关法律的不完善,对一些案件缺乏明确的处罚依据。此外,在操纵市场问题上,虽然《刑法》已有相关规定,但因操纵市场而承担刑事责任的案例也不多见。要想严厉打击操纵市场与“老鼠仓”行为,《刑法》必须发挥应有的作用与威慑力。
□曹中铭(财经评论人)
【长安信托-融创武汉黄家湖项目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项目】
【总规模】59亿,优先级29.5亿由客户认购,劣后级29.5亿由融创集团认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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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益率】100-300万 8.5%
300-1000万 8.8%
1000万以上 9.0%
收益分配方式:按季付息
【风控措施】
1标的土地抵押,土地价值42.2亿元
2项目公司100%股权质押
3融创房地产集团担保,2003年成立,注册资金150亿,2018年总资产6928亿,营业收入1083亿,毛利润206亿,土地储备货值3.55万亿元。
(原标题:“两高”出台司法解释 严惩操纵市场再添利器)
股市建言
要想严厉打击操纵市场与“老鼠仓”行为,《刑法》必须发挥应有的作用与威慑力。
日前,高法与高检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于2019年7月1日起施行。笔者以为,“两高”出台司法解释,有利于打击操纵市场、“老鼠仓”等投资者深恶痛绝的违规违法行为,股市严打再添利器。
2015年以来,证监会依法严厉查处操纵市场和“老鼠仓”违法行为,对操纵市场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07件、市场禁入决定8件;对“老鼠仓”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件、市场禁入决定4件。同期,高检起诉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21件41人,起诉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102件128人。上述数据,体现了监管部门对违法失信行为的“零容忍”态度,也揭示了操纵市场、“老鼠仓”等违规违法行为的常态化。
此次“两高”出台司法解释,是对现行资本市场法律法规方面基础性制度的一次完善。现行《证券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了禁止性的操纵市场行为,其中第四项规定,禁止任何人“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但对哪些行为属于“其他手段”并没有明确说法,导致很多案件难以定性,或无法可依。
对于操纵市场行为,监管层理应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但前提是要有法可依。首先,如果不对“其他手段”予以明确界定,或出台司法解释,对于那些利用散布虚假的重大消息诱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谋取非法利益的操纵市场行为,可能会面临在惩罚时缺乏必要法律依据的可能。
其次,如果不对证券法规定的“其他手段”进行明确界定,还容易产生自由裁量权方面的问题。同样的违规行为,在监管部门重视、处于严打阶段,可能会被认定为“操纵市场”;但在“非严打状态”,却有可能被认定为一般的违规行为。因此,一些违法者可能会逃避应有的严惩,一些违规者也可能被误打成“违法”,由此出现不公平的处理结果。
第三,不对“其他手段”明确界定,还会被上市公司钻了制度的漏洞。例如,一些上市公司先通过发布重大资产重组等方面的消息刺激股价上涨,然后相关方在高位减持股份,随后宣布终止重大事项。对于上市公司而言,通过发布虚假消息操纵股价的方式易如反掌,可以慷市场之慨达到利益输送的效果。
“两高”出台的司法解释,仍存在进一步完善的空间。例如,上市公司频频出现公告“蹭热点”现象,往往是上市公司主动为之,但“蹭热点”的行为会对股价产生巨大影响,进而影响到投资者的收益。目前,司法解释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再如,今年出现的某上市公司上百亿资金不翼而飞的案例,表面上是上市公司造假引发的股价剧烈波动,但也有操纵市场股价的嫌疑,司法解释对此也没有涉及。
“两高”出台的司法解释,强化了日常对操纵市场与“老鼠仓”行为的监管,这是一大进步。事实上,A股市场中游资操纵个股股价的现象并不少见,但真正受到调查或处理的却不多见,主要源于相关法律的不完善,对一些案件缺乏明确的处罚依据。此外,在操纵市场问题上,虽然《刑法》已有相关规定,但因操纵市场而承担刑事责任的案例也不多见。要想严厉打击操纵市场与“老鼠仓”行为,《刑法》必须发挥应有的作用与威慑力。
□曹中铭(财经评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