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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前,广东省东莞市法院公开开庭审理电梯有限公司诉东莞市电梯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的下列5种行为同时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是被告将原告注册商标中的“”字样登记为企业名称;二是被告在企业网站页面中突出使用“电梯”字样;三是被告在户外招牌上将“电梯”与“东莞市”以及“有限公司”字样区别排列,对“电梯”进行突出使用;四是被告在厂房外墙上使用了“电梯”文字;五是被告在门上使用“电梯”字样。此外,原告称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字样,导致消费者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并诉请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使用带有“”字样的企业名称,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50万元。

对此,被告辩称,被告于2006年3月成立,多年持续经营,注册资本超过了原告,原告所指称的侵权行为只是被告对其企业名称及字号的合法使用;商标的保护依赖于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在产品或商业文书上使用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在中国是一个通用词,代表“三颗星星”或者是“质量达到等级”,原告无权限制他人将“”作为企业字号。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所指称的侵权行为均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据悉,虽然庭审现场双方的争议焦点集中在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上,但东莞市法院并没有当日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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