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信息服务办理经营
根据令第291号《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令第292号《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信息产业部令第3号《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国家对互联网接入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以下分别简称ISP、ICP)实行经营许可或备案制度,对电子公告服务(以下简称BBS)实行专项申请或专项备案制度。现就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凡在行政区域内从事ISP、ICP业务的,均应按规定向通信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取得经营许可或履行备案手续后,方可从事ISP、ICP业务;未取得经营许可或未履行备案手续,不得从事ISP、ICP业务。
二、对ISP和经营性ICP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ICP实行备案制度。
三、经营性ICP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如利用网上广告、服务器空间出租、电子商务及其它网上应用服务等方式获得收入;非经营性ICP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如政府上网工程的各级政府部门的网站、机构的电子版报刊和企事业单位的各类公益性网站、本单位对产品或业务作自我宣传的网站等。
四、ICP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备案编号。
五、自即日起,已从事ISP、ICP业务的,应按规定在2000年12月31日以前,向通信管理局提出申请,补办经营许可证或履行备案手续;同时,所有互联网业务经营企业,不得为未取得经营许可、未履行备案或专项申请、专项备案手续的ISP、ICP、BBS提供接入服务或服务器空间等条件。
六、对拒不执行本通告规定,继续从事ISP、ICP、BBS业务的,省通信管理局将依法组织查处,予以坚决打击。
七、申办ISP经营许可证应具备的条件和报送的材料见附件一;申办经营性ICP经营许可证应具备的条件和报送的材料见附件二;非经营性ICP应填报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登记表》见附件三。
一、凡在行政区域内从事ISP、ICP业务的,均应按规定向通信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取得经营许可或履行备案手续后,方可从事ISP、ICP业务;未取得经营许可或未履行备案手续,不得从事ISP、ICP业务。
二、对ISP和经营性ICP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ICP实行备案制度。
三、经营性ICP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如利用网上广告、服务器空间出租、电子商务及其它网上应用服务等方式获得收入;非经营性ICP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如政府上网工程的各级政府部门的网站、机构的电子版报刊和企事业单位的各类公益性网站、本单位对产品或业务作自我宣传的网站等。
四、ICP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备案编号。
五、自即日起,已从事ISP、ICP业务的,应按规定在2000年12月31日以前,向通信管理局提出申请,补办经营许可证或履行备案手续;同时,所有互联网业务经营企业,不得为未取得经营许可、未履行备案或专项申请、专项备案手续的ISP、ICP、BBS提供接入服务或服务器空间等条件。
六、对拒不执行本通告规定,继续从事ISP、ICP、BBS业务的,省通信管理局将依法组织查处,予以坚决打击。
七、申办ISP经营许可证应具备的条件和报送的材料见附件一;申办经营性ICP经营许可证应具备的条件和报送的材料见附件二;非经营性ICP应填报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登记表》见附件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