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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底捞”火遍全国时,烟台也陆续出现了以“海底捞”为名的火锅店。但是,这个名字是不能随便用的。日前,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判决了一起火锅店侵犯“海底捞”商标权的案件。
烟台开了家“海底捞”火锅店
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是“海底捞”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后改为43类),包括餐馆、临时餐室、自助餐馆、快餐馆。
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的“海底捞”注册商标为。原告经营的直营店均为火锅店,以火锅为主,有其它的辅助食品。
海底捞出名了,随之而来的是全国打假。
2010年6月,烟台某海底捞火锅店开门营业,经营类别为餐饮类,经营项目为主食、火锅。被告的门头和招牌上有“海底捞火锅城”文字和厨师头像。
原告先公证后打假
发现烟台这家店之后,四川海底捞委托鲁东公证处进行公证,证实这家海底捞的门头、发票等确实盗用了自己的商标。随后,他们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诉状。
四川海底捞在法庭上提交了大量证据,包括商标注册证、被告的牌匾照片、原告关于“海底捞”商标及品牌发展情况的说明、商标证书、“川菜发展具发展潜力品牌”荣誉证书、“名火锅”证书、“北京受欢迎餐厅名”的、“全国餐饮业企业”证书等。
被告方、烟台某海底捞辩称,其经营者是国内厨师,“海底捞”只是店名中的三个字,主要体现的是火锅之意,被告的名称不会使公众产生误认,在烟台当地几乎没有人知道四川简阳的海底捞。
被告强调,自己的店名是经过工商局依法获准取得的,并不违法。被告于2010年6月注册使用该名称,而原告是于2011年5月份被评为,被告注册在前,没有仿效原告注册商标的故意。
被告认为,原告的商标有地域性限制,原告在烟台当地没有分店或连锁店,被告使用该名称经营没有造成对原告的实际性损害,在烟台当地的消费群体中更不会产生混淆,因此对其损失不应支持。
另外,被告因经营不善损,于2012年5月份不再经营。
烟台“海底捞”关门也要受罚
法院认为,原告系第983760号“海底捞”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保护。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条(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判断是否存在造成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时,必须要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原告于2011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对“海底捞”文字的使用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经营的餐馆经原告授权或有其它关联关系。因此,应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考虑到涉案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餐馆、临时餐室、自助餐馆、快餐馆,这种服务项目具有一定的地域性,而原告在烟台并无直营店,因此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营业额和利润影响甚小。根据《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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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底捞”火遍全国时,烟台也陆续出现了以“海底捞”为名的火锅店。但是,这个名字是不能随便用的。日前,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判决了一起火锅店侵犯“海底捞”商标权的案件。
烟台开了家“海底捞”火锅店
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是“海底捞”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后改为43类),包括餐馆、临时餐室、自助餐馆、快餐馆。
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的“海底捞”注册商标为。原告经营的直营店均为火锅店,以火锅为主,有其它的辅助食品。
海底捞出名了,随之而来的是全国打假。
2010年6月,烟台某海底捞火锅店开门营业,经营类别为餐饮类,经营项目为主食、火锅。被告的门头和招牌上有“海底捞火锅城”文字和厨师头像。
原告先公证后打假
发现烟台这家店之后,四川海底捞委托鲁东公证处进行公证,证实这家海底捞的门头、发票等确实盗用了自己的商标。随后,他们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诉状。
四川海底捞在法庭上提交了大量证据,包括商标注册证、被告的牌匾照片、原告关于“海底捞”商标及品牌发展情况的说明、商标证书、“川菜发展具发展潜力品牌”荣誉证书、“名火锅”证书、“北京受欢迎餐厅名”的、“全国餐饮业企业”证书等。
被告方、烟台某海底捞辩称,其经营者是国内厨师,“海底捞”只是店名中的三个字,主要体现的是火锅之意,被告的名称不会使公众产生误认,在烟台当地几乎没有人知道四川简阳的海底捞。
被告强调,自己的店名是经过工商局依法获准取得的,并不违法。被告于2010年6月注册使用该名称,而原告是于2011年5月份被评为,被告注册在前,没有仿效原告注册商标的故意。
被告认为,原告的商标有地域性限制,原告在烟台当地没有分店或连锁店,被告使用该名称经营没有造成对原告的实际性损害,在烟台当地的消费群体中更不会产生混淆,因此对其损失不应支持。
另外,被告因经营不善损,于2012年5月份不再经营。
烟台“海底捞”关门也要受罚
法院认为,原告系第983760号“海底捞”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保护。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条(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判断是否存在造成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时,必须要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原告于2011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对“海底捞”文字的使用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经营的餐馆经原告授权或有其它关联关系。因此,应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考虑到涉案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餐馆、临时餐室、自助餐馆、快餐馆,这种服务项目具有一定的地域性,而原告在烟台并无直营店,因此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营业额和利润影响甚小。根据《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