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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未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 被追讨二倍工资 <查看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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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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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未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 被追讨二倍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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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洋 时间: 2015-05-25 来源: 番禺日报


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庭审现场
  案情简述

  王某于2013年6月1日入职A公司任文员,月薪为3000元。在职期间,A公司一直未与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9月30日,A公司向王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于当天解除了劳动关系,但事后A公司未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2014年11月1日,王某向区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A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及代通知金。后区仲裁委裁决A公司支付王某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21000元及经济补偿4500元。

  案情分析

  1、根据《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王某2014年11月1日申请劳动仲裁,其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诉求,已超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限,A公司无需支付此期间的二倍工资;另,根据《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在2013年6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属于A公司与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合理协商期,该期间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不属违法,A公司同样无需支付二倍工资。

  2、根据《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在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A公司未与王某订立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计算公式为:3000元/月×7个月=21000元。

  3、根据《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在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虽然A公司未与王某订立劳动合同,但应视为双方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A公司无需支付二倍工资。

  4、根据《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A公司向王某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 A公司应根据王某在本公司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王某在A公司的工作年限为1年零4个月,应得经济补偿为:3000元/月×1.5个月=4500元。

  5、根据《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用人单位应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情形,因此A公司无需向王某支付代通知金。

  点评:

  用人单位应在劳动者入职后一个月内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要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风险。若劳动者工作一年后,用人单位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将被视为双方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时,应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对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合理提出仲裁请求,切忌滥诉,否则不当的仲裁请求将得不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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