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地址变动后一般纳税人资格能否保留
根据《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实施细则》第十五条、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在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迁移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1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址变动,按照相关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变更登记处理,但因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需要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重新办理税务登记的,在迁达地重新办理税务登记后,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予以保留,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允许继续抵扣。
根据上述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经营地址变动,重新办理税务登记后,一般纳税人资格不需要重新认定,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允许继续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迁移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1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址变动,按照相关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变更登记处理,但因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需要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重新办理税务登记的,在迁达地重新办理税务登记后,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予以保留,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允许继续抵扣。
根据上述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经营地址变动,重新办理税务登记后,一般纳税人资格不需要重新认定,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允许继续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