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长安镇房地产转让律师房产买卖律师
东莞知名房地产商品房宅基地纠纷专家 -王(金和)律师
职业宣言:有能力,必胜诉! 办案技巧: 专业练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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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昌颐与廖抡万房产纠纷案
廖昌颐与廖抡万房产纠纷案 申诉人: 廖昌颐,男,七十岁,广东省信宜县人,华侨.现住马来西亚马口市. 诉讼代理人: 廖世锋(廖昌颐之子),男,四十二岁,现住香港. 被申诉人: 廖抡万,男,六十八岁,广东省信宜县人.现住信宜县信城镇. 申诉人廖昌颐于一九七三年写信委托在国内的儿子廖世锋向政府申请买房得到批准.此时,被申诉人廖抡万也想买房,经黎日荣介绍与廖世锋商买梁世勇、梁世惠兄弟在信宜县信城镇沿江一路九十九号房屋一栋.买卖双方议定房价人民币四千三百元.一九七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廖世锋、廖抡万各向卖方付款二千元,尚欠三百元未付.当天由廖抡万之子廖昌亚填写草契,没有填写廖抡万的名字,只填写了廖昌颐一人的名字.卖方在上手老契上注明"此房归廖昌颐所有".廖世锋在办理了税契和正契之后,于一九七四年五月搬进此房.不久,廖抡万以自己出了二千元、与廖世锋商定用廖昌颐的名字立契,实际是共买房屋为由,争要房产.廖世锋承认廖抡万出了二千元,但否定与廖抡万商定用廖昌颐名字立契,而是廖抡万自己退出买房,故税契上的买方和正契上的所有人都是廖昌颐,房屋应归廖昌颐所有.为此,双方发生讼争.廖抡万于一九七六年六日十一日强行住进争议之房,使矛盾加剧.经当地政府和信宜县人民法院多次调解无效,县人民法院于一九八0年六月,将此案移送湛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一审审理. 湛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廖抡万与廖世锋双方说法不一,但根据全部契证,房屋产权应当属于廖昌颐.于一九八0年十月三十日判决,该房屋归廖昌颐所有;廖昌颐应退还廖抡万人民币二千元及利息.一审判决后,廖抡万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此案不能单凭契证,廖抡万出了钱,参加了买房活动,应该承认双方共买的事实.于一九八一年十月七日改判讼争之房为廖昌颐与廖抡万共有,各为一半.终审判决后,廖昌颐不服,向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要求将房屋判归他所有. 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经调卷审查、就地查证,认为: 我国实行税契制度,凡是不动产的产权转移必须以税契为准,买卖房屋经政府认可的合法契证是确定产权的主要依据.廖昌颐与廖抡万双方讼争的房屋,尽管廖抡万开始想与廖昌颐共同买房,也付了部分房价款,但在正式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时,不参加登记,不行使自己的买房权利,应视为自动放弃.廖抡万所称用廖昌颐名字立契是与廖世锋商定的,因查无实据,廖世锋又否认,故不予认定.廖昌颐委托廖世锋买房,履行了法律手续,取得了合法契证,应受到法律保护,但未及时将二千元返还廖抡万或交人民法院处理是不当的.此外,廖昌颐尚欠梁世勇、梁世惠买房款三百元,也应一并清理. 据此,高人民法院依照《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 第十四章审判监督程序,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提审该案.经审理,于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判决: 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房屋产权为廖昌颐所有;廖昌颐应付还廖抡万人民币二千元及利息九百四十七元六角四分;廖昌颐应补付梁世勇、梁世惠买房款人民币三百元及利息一百四十二元一角五分;限廖抡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搬出.
资深律师团队,王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律理论功底,积累了丰富的与司法行政机关、媒体等单位交流的办案经验;王律师在办案中善于捕捉案件的关键环节和证据,一招制胜,提出的独特、宝贵、前瞻的法律意见均被采纳;王律师精辟的法律分析,清晰的办案思路和认真的办案态度获得当事人的一致好评。
地 址:广州市越秀区农林下路81号
地铁站:5、6号线区庄站B2出口,1、6号线东山口C出口
东莞办事处地址:东莞市麻涌镇文化广场
公交:南城车站或东莞总站乘64路或67路到麻涌文化广场站下车即可
联系人:王金和律师
手 机:18802052186
邮 件:894527609@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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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昌颐与廖抡万房产纠纷案
廖昌颐与廖抡万房产纠纷案 申诉人: 廖昌颐,男,七十岁,广东省信宜县人,华侨.现住马来西亚马口市. 诉讼代理人: 廖世锋(廖昌颐之子),男,四十二岁,现住香港. 被申诉人: 廖抡万,男,六十八岁,广东省信宜县人.现住信宜县信城镇. 申诉人廖昌颐于一九七三年写信委托在国内的儿子廖世锋向政府申请买房得到批准.此时,被申诉人廖抡万也想买房,经黎日荣介绍与廖世锋商买梁世勇、梁世惠兄弟在信宜县信城镇沿江一路九十九号房屋一栋.买卖双方议定房价人民币四千三百元.一九七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廖世锋、廖抡万各向卖方付款二千元,尚欠三百元未付.当天由廖抡万之子廖昌亚填写草契,没有填写廖抡万的名字,只填写了廖昌颐一人的名字.卖方在上手老契上注明"此房归廖昌颐所有".廖世锋在办理了税契和正契之后,于一九七四年五月搬进此房.不久,廖抡万以自己出了二千元、与廖世锋商定用廖昌颐的名字立契,实际是共买房屋为由,争要房产.廖世锋承认廖抡万出了二千元,但否定与廖抡万商定用廖昌颐名字立契,而是廖抡万自己退出买房,故税契上的买方和正契上的所有人都是廖昌颐,房屋应归廖昌颐所有.为此,双方发生讼争.廖抡万于一九七六年六日十一日强行住进争议之房,使矛盾加剧.经当地政府和信宜县人民法院多次调解无效,县人民法院于一九八0年六月,将此案移送湛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一审审理. 湛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廖抡万与廖世锋双方说法不一,但根据全部契证,房屋产权应当属于廖昌颐.于一九八0年十月三十日判决,该房屋归廖昌颐所有;廖昌颐应退还廖抡万人民币二千元及利息.一审判决后,廖抡万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此案不能单凭契证,廖抡万出了钱,参加了买房活动,应该承认双方共买的事实.于一九八一年十月七日改判讼争之房为廖昌颐与廖抡万共有,各为一半.终审判决后,廖昌颐不服,向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要求将房屋判归他所有. 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经调卷审查、就地查证,认为: 我国实行税契制度,凡是不动产的产权转移必须以税契为准,买卖房屋经政府认可的合法契证是确定产权的主要依据.廖昌颐与廖抡万双方讼争的房屋,尽管廖抡万开始想与廖昌颐共同买房,也付了部分房价款,但在正式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时,不参加登记,不行使自己的买房权利,应视为自动放弃.廖抡万所称用廖昌颐名字立契是与廖世锋商定的,因查无实据,廖世锋又否认,故不予认定.廖昌颐委托廖世锋买房,履行了法律手续,取得了合法契证,应受到法律保护,但未及时将二千元返还廖抡万或交人民法院处理是不当的.此外,廖昌颐尚欠梁世勇、梁世惠买房款三百元,也应一并清理. 据此,高人民法院依照《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 第十四章审判监督程序,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提审该案.经审理,于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判决: 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房屋产权为廖昌颐所有;廖昌颐应付还廖抡万人民币二千元及利息九百四十七元六角四分;廖昌颐应补付梁世勇、梁世惠买房款人民币三百元及利息一百四十二元一角五分;限廖抡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搬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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