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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8月1日,万某入职某食品公司,从事检验工作,双方口头约定万某月工资为3000元。万某入职时,公司负责人告知其3个月试用期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7月31日,万某与食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万某要求食品公司支付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期间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帝二倍工资,该公司拒绝支付。万某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采委员会(以下简称仲采委员会)申请仲采。
申请人请求:采决食品公司支付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帝二倍工资36000元。
处理结果:仲采委员会采决驳回万某的仲采请求。
《劳动合同发》帝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公司伟反本发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毎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本案中,万某于2016年8月1日入职,食品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7年8月1日起,根据上述发律发规的规定,双方之间视为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非《劳动合同发》帝八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公司伟反本发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食品公司无须向万某支付未依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帝二倍工资,故依发驳回万某的仲采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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