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律师 租赁合同解除索赔咨询
广州职工与单位发生的分房买房租房纠纷是否由法院受理?
咨询电话:18078803465(张静),判断一起纠纷是否属民事诉讼范围,主要有两个标准,一是纠纷的双方当事人是否属于平等主体,二是纠纷的实质内容是否因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发生的民事权益纠纷。
一、因分房、建房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
依据高人民法院1992年11月25日法发[1992]38号《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3条的规定,因单位内部分房、建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单位对职工进行分房,是单位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行为,不应受民事法律的调整,职工对住房并不享有所有权或当然的使用权,职工在分房中所享有的权益是依据政策而享有的一种住房福利,其所应居住楼层、面积等是与其工龄、级别等联系的,因此而发生纠纷,纯属单位内部纠纷,应由单位内部或其主管部门解决,而不能向法院起诉,法院也不应主管和受理。
具体来讲,因单位内部分房、建房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主要有两类:一是因单位分房,职工对单位的分房方案(包括职工对所分配房屋位置、面积、楼层、价格等)不服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二是因单位改扩建新房需拆除职工原居住的单位自管房屋,但职工不同意拆除或买新而不还旧等而引起的占房纠纷等。这类纠纷中,职工对单位分房方案等不服,可以向单位或主管部门反映意见,但在单位决定未变更之前,必须无条件服从。所以,单位与职工之间不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是不平等主体间的行政管理关系。
因分房引发的占房腾房纠纷并不是一概不应受理,一般认为有两种例外情形:
一是房屋在分配过程中因职工擅自抢占待分配的房屋,单位诉请法院解决的,属侵权之诉。此时职工抢占的房屋并未分配,职工抢占构成对单位的侵权,单位作为产权人起诉,法院应予受理。
二是单位分配给职工的房屋被其他职工强占,被侵权人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也应予以受理。因为这纯属平等民事主体因房屋使用权受到侵犯发生的侵权纠纷,法院应予受理。
二、职工与单位发生的房屋买卖纠纷
对于单位实行住房制度改革和机构改革而卖房引起的纠纷法院是否应受理,目前并未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笔者认为还应根据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两个标准来进行判断,如果争议的标的是集资房,单位与职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则双方已从工作隶属关系中的不平等主体转化为普通房屋买卖关系中的平等民事主体,双方应为房屋买卖民事法律关系,而不是单位内部房地产纠纷,法院应予受理。对于房改房,单位虽然依据政策将房屋出卖给职工,但也是职工应享有的福利待遇,如果双方之间因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发生纠纷,应属普通民事权益纠纷,法院应依法受理;如果职工与单位因落实房屋福利政策发生争议,则应通过行政途径解决而不应由法院受理。
广州张静律师在合同法律领域具有较高造诣,多年代理大量经济合同纠纷类案件,包括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运输合同,储蓄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房屋装修合同,连锁加盟合同,物业管理合同等纠纷。办案经验丰富,胜诉率高,收费优惠,欢迎咨询。
张律师电话:18078803465
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183号大都会广场47楼4710-4713单元
地铁:林和西站B出口,公交站:林和中路站 体育西路站
咨询电话:18078803465(张静),判断一起纠纷是否属民事诉讼范围,主要有两个标准,一是纠纷的双方当事人是否属于平等主体,二是纠纷的实质内容是否因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发生的民事权益纠纷。
一、因分房、建房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
依据高人民法院1992年11月25日法发[1992]38号《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3条的规定,因单位内部分房、建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单位对职工进行分房,是单位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行为,不应受民事法律的调整,职工对住房并不享有所有权或当然的使用权,职工在分房中所享有的权益是依据政策而享有的一种住房福利,其所应居住楼层、面积等是与其工龄、级别等联系的,因此而发生纠纷,纯属单位内部纠纷,应由单位内部或其主管部门解决,而不能向法院起诉,法院也不应主管和受理。
具体来讲,因单位内部分房、建房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主要有两类:一是因单位分房,职工对单位的分房方案(包括职工对所分配房屋位置、面积、楼层、价格等)不服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二是因单位改扩建新房需拆除职工原居住的单位自管房屋,但职工不同意拆除或买新而不还旧等而引起的占房纠纷等。这类纠纷中,职工对单位分房方案等不服,可以向单位或主管部门反映意见,但在单位决定未变更之前,必须无条件服从。所以,单位与职工之间不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是不平等主体间的行政管理关系。
因分房引发的占房腾房纠纷并不是一概不应受理,一般认为有两种例外情形:
一是房屋在分配过程中因职工擅自抢占待分配的房屋,单位诉请法院解决的,属侵权之诉。此时职工抢占的房屋并未分配,职工抢占构成对单位的侵权,单位作为产权人起诉,法院应予受理。
二是单位分配给职工的房屋被其他职工强占,被侵权人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也应予以受理。因为这纯属平等民事主体因房屋使用权受到侵犯发生的侵权纠纷,法院应予受理。
二、职工与单位发生的房屋买卖纠纷
对于单位实行住房制度改革和机构改革而卖房引起的纠纷法院是否应受理,目前并未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笔者认为还应根据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两个标准来进行判断,如果争议的标的是集资房,单位与职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则双方已从工作隶属关系中的不平等主体转化为普通房屋买卖关系中的平等民事主体,双方应为房屋买卖民事法律关系,而不是单位内部房地产纠纷,法院应予受理。对于房改房,单位虽然依据政策将房屋出卖给职工,但也是职工应享有的福利待遇,如果双方之间因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发生纠纷,应属普通民事权益纠纷,法院应依法受理;如果职工与单位因落实房屋福利政策发生争议,则应通过行政途径解决而不应由法院受理。
广州张静律师在合同法律领域具有较高造诣,多年代理大量经济合同纠纷类案件,包括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运输合同,储蓄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房屋装修合同,连锁加盟合同,物业管理合同等纠纷。办案经验丰富,胜诉率高,收费优惠,欢迎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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