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拘禁罪广州故意伤害罪律师
广州知名故伤害罪会见辩护取保律师 王(主任)律师
职业宣言:有能力,必胜诉! 办案技巧: 专业练达
热线电话:18802052186 Q Q:894527609
非法拘禁犯罪中故意伤害致人轻伤行为如何认定
《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8条第1款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2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于该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目前无论是学界还是实务部门意见都较为统一,即前一种情况为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非法拘禁行为本身是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主要原因,且行为人对该重伤、死亡结果出于过失。后一种情况为非法拘禁罪的转化犯,在非法拘禁他人的过程中,行为人出于故意使用超出非法拘禁行为本身以外的致人伤残、死亡。但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行为人在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前提下,故意使用手段致被害人轻伤的情形,对此如何认定常常出现分歧意见,难以准确把握。笔者现结合一个实际案例,试对此类问题进行探讨。
非法拘禁罪是指行为人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方法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拘束他人的身体,剥夺他人身体活动的自由,这时非法拘禁的行为一般需要;另一类是间接拘束他人的身体,将他人监禁在一定的场所,使其不能离开,这时非法拘禁的行为可以是的,也可以是非的。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为了达到非法拘禁他人的目的,往往会使用一定的,但此种行为的实施是服务于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这一犯罪目的的,实质上这种行为只是一种辅助的手段行为。《刑法》第238条第1款规定: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此处的“殴打”应该是指虽有行为,但未造成伤害或造成轻微伤及以下伤情的,以非法拘禁一罪从重处罚。
但在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完全丧失、毫无反抗能力的情况下,行为人为了肆意取乐、泄愤甚至为了防止被害人事后报警、想让其失去记忆功能而多次故意殴打、折磨被害人致其轻伤的行为,则不再是为了达到拘禁被害人这一犯罪目的而使用的一种简单的手段行为。此时行为人不仅有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故意,实施了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同时还有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在这种伤害犯意的支配之下,针对被害人实施了一系列的伤害行为并造成了轻伤的后果,从犯罪构成要件上来看,这种行为已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特征。因此,这种情形实际上应当构成两个罪,即非法拘禁罪和故意伤害罪,但两者并不是包容、吸收的关系,非法拘禁罪已无法包容这种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故意使用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如果仅认定非法拘禁罪不能全面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显然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资深王律师团队,王主任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律理论功底,积累了丰富的与司法行政机关、媒体等单位交流的办案经验;王律师在办案中善于捕捉案件的关键环节和证据,一招制胜,提出的独特、宝贵、前瞻的法律意见均被采纳;王律师精辟的法律分析,清晰的办案思路和认真的办案态度获得当事人的一致好评。
地 址:广州市越秀区农林下路81号新裕大厦13层A座
联系人:王金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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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犯罪中故意伤害致人轻伤行为如何认定
《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8条第1款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2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于该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目前无论是学界还是实务部门意见都较为统一,即前一种情况为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非法拘禁行为本身是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主要原因,且行为人对该重伤、死亡结果出于过失。后一种情况为非法拘禁罪的转化犯,在非法拘禁他人的过程中,行为人出于故意使用超出非法拘禁行为本身以外的致人伤残、死亡。但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行为人在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前提下,故意使用手段致被害人轻伤的情形,对此如何认定常常出现分歧意见,难以准确把握。笔者现结合一个实际案例,试对此类问题进行探讨。
非法拘禁罪是指行为人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方法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拘束他人的身体,剥夺他人身体活动的自由,这时非法拘禁的行为一般需要;另一类是间接拘束他人的身体,将他人监禁在一定的场所,使其不能离开,这时非法拘禁的行为可以是的,也可以是非的。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为了达到非法拘禁他人的目的,往往会使用一定的,但此种行为的实施是服务于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这一犯罪目的的,实质上这种行为只是一种辅助的手段行为。《刑法》第238条第1款规定: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此处的“殴打”应该是指虽有行为,但未造成伤害或造成轻微伤及以下伤情的,以非法拘禁一罪从重处罚。
但在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完全丧失、毫无反抗能力的情况下,行为人为了肆意取乐、泄愤甚至为了防止被害人事后报警、想让其失去记忆功能而多次故意殴打、折磨被害人致其轻伤的行为,则不再是为了达到拘禁被害人这一犯罪目的而使用的一种简单的手段行为。此时行为人不仅有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故意,实施了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同时还有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在这种伤害犯意的支配之下,针对被害人实施了一系列的伤害行为并造成了轻伤的后果,从犯罪构成要件上来看,这种行为已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特征。因此,这种情形实际上应当构成两个罪,即非法拘禁罪和故意伤害罪,但两者并不是包容、吸收的关系,非法拘禁罪已无法包容这种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故意使用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如果仅认定非法拘禁罪不能全面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显然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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