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天河区合伙债务纠纷咨询律师a合伙利润分配纠纷
陈锐娜律师电话:18620925766;15002029619;微信号:chen21070529 ; Q Q:522-5429-47。陈锐娜律师是广州市加盟合同纠纷、解除加盟合同、退加盟费、合伙协议纠纷、公司股权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公司股权质a押、公司破a产清a算、夫妻个人或共同债务纠纷、个人债务纠纷律师,货款借款合同律师,特擅长民间借dai纠纷,连带担保人偿还债务纠纷,股东出资不实起诉追讨,转让股权纠纷诉讼律师.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冼村路5号凯华国际中心7、8、9层,地铁:5号线猎德站、APM线花城大道站,公交18、293、886路至冼村路南站。
可以委托律师代查对方财产,包括:对方账户金额、房产信息、车辆信息、公司等,可申请法院查封对方财产便于后期执行;
广州合伙纠纷中,钱还没拿到能要求分配合伙利润吗?
律师解答:不能,要已经取得合伙利润了,合伙人才能要求按合伙协议分配合伙利润。
判决书节选: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涉案《协议》、《教育经营权合作合同》等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三:其一,谭某基于合伙关系,向郭某支付200万元款项的条件是否成就?其二,如果上述付款条件成就,谭某付款违约责任应当如何确定?其三,如果上述付款条件成就,龙某公司、礼某公司应否为涉案款项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郭某虽未直接参与谭某、龙某公司、礼某公司三方缔结的系列协议,但郭某对于龙某公司将应支付给谭某、郭某的1000万元居间报酬,作为保证金交付给礼某公司的事实清楚且表示同意。因此,对于保证金的退还问题,郭某应当与谭某承担共同的风险。第二,《﹤誉山办学合作协议(内部)>之补充协议》第13条,明确约定了礼某公司向谭某退还1000万元保证金的条件,现各方就该退款条件是否成就发生争议。郭某、龙某公司认为谭某怠于履行督促退款义务,但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各方约定的基本退款条件之一,即新设立的公司取得办学许可证于2017年6月29日方实现,但郭某在2017年6月21日即提起本案诉讼,显然未达合同约定的退款条件。此外,在本案一、二审期间,谭某均明确表示了督促礼某公司退款的意思。至于谭某是否选择诉讼方式解决款项退还问题,系其基于证据收集及诉讼成本、风险等考虑后做出的综合判断,并不能以谭某未提起诉讼追讨欠款作为判断谭某怠于履行督促退款的标准。综上,从现有证据来看,郭某、龙某公司并不能够证明谭某怠于履行督促礼某公司退款义务,一审法院以谭某为自己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则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为由,要求谭某向郭某履行付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第三,谭某与郭某在2015年4月13日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在收到酬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分别打入各自提供的账户。但至本案二审阶段,因1000万元保证金的退款条件是否成就各方产生争议,礼某公司明确表示因条件未成就而未将保证金退还给谭某。因此,郭某基于其与谭某的约定要求谭某在未收取退还的保证金条件下径行向其支付200万元报酬,违背了合伙人共担风险的约定,也有违公平原则,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郭某可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第四,基于上述论述,谭某于本案向郭某支付200万元款项的条件并未成就。因此,郭某要求谭某承担违约责任及要求龙某公司、礼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未能成立,本院对郭某上述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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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涉案《协议》、《教育经营权合作合同》等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三:其一,谭某基于合伙关系,向郭某支付200万元款项的条件是否成就?其二,如果上述付款条件成就,谭某付款违约责任应当如何确定?其三,如果上述付款条件成就,龙某公司、礼某公司应否为涉案款项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郭某虽未直接参与谭某、龙某公司、礼某公司三方缔结的系列协议,但郭某对于龙某公司将应支付给谭某、郭某的1000万元居间报酬,作为保证金交付给礼某公司的事实清楚且表示同意。因此,对于保证金的退还问题,郭某应当与谭某承担共同的风险。第二,《﹤誉山办学合作协议(内部)>之补充协议》第13条,明确约定了礼某公司向谭某退还1000万元保证金的条件,现各方就该退款条件是否成就发生争议。郭某、龙某公司认为谭某怠于履行督促退款义务,但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各方约定的基本退款条件之一,即新设立的公司取得办学许可证于2017年6月29日方实现,但郭某在2017年6月21日即提起本案诉讼,显然未达合同约定的退款条件。此外,在本案一、二审期间,谭某均明确表示了督促礼某公司退款的意思。至于谭某是否选择诉讼方式解决款项退还问题,系其基于证据收集及诉讼成本、风险等考虑后做出的综合判断,并不能以谭某未提起诉讼追讨欠款作为判断谭某怠于履行督促退款的标准。综上,从现有证据来看,郭某、龙某公司并不能够证明谭某怠于履行督促礼某公司退款义务,一审法院以谭某为自己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则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为由,要求谭某向郭某履行付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第三,谭某与郭某在2015年4月13日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在收到酬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分别打入各自提供的账户。但至本案二审阶段,因1000万元保证金的退款条件是否成就各方产生争议,礼某公司明确表示因条件未成就而未将保证金退还给谭某。因此,郭某基于其与谭某的约定要求谭某在未收取退还的保证金条件下径行向其支付200万元报酬,违背了合伙人共担风险的约定,也有违公平原则,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郭某可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第四,基于上述论述,谭某于本案向郭某支付200万元款项的条件并未成就。因此,郭某要求谭某承担违约责任及要求龙某公司、礼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未能成立,本院对郭某上述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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