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转让人转让探矿权律师探矿权转让
广州知名矿产法专家-王(金和)律师
职业宣言:有能力,必胜诉! 办案技巧: 专业练达
热线电话:18802052186 Q Q:894527609
核心提示:真理往往掌握在少数人手里!差之毫厘谬误千里!
转让人转让探矿权需要具备哪些条件?
矿业权纠纷包括矿业权的出让、转让、合作、承包、租赁、抵押及侵权纠纷等多个类型。
《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就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作出了具体规定,即:“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根据上述规定,在探矿权人“完成规定的低勘查投入后”,可以经批准将探矿权转让给他人。也就是说,“完成规定的低勘查投入”是《矿产资源法》规定的探矿权转让的条件。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在上述《矿产资源法》规定的基础上,就转让探矿权的实质性条件,又做出了进一步规定,即第五条规定:“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二)完成规定的低勘查投入;(三)探矿权属无争议;(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五)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勘发[1998]11号)在“探矿权转让申请的审查”部分规定:“1、转让探矿权必须同时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五个条件。2、‘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相应的地质资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或经批准的储量报告作为证明。必要时可由转让审批机关向下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行文核实。3、‘完成低勘查投入’,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工作量清单和单位会计报表作为证明。必要时可由转让审批机关向原登记机关或下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核实。4、‘探矿权权属无争议’,须由转让审批机关向下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核实。5、‘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转让申请人须提交付款收据或收据复印件加盖收款登记机关印章作为证明。1998年2月12日前获得探矿权的除外。6、转让属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转让申请人须提交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机关的评估结果确认书。转让属非国家出资的探矿权,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勘查出资证明。”
显然,《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及国土资源部的规范性文件对探矿权的转让又设置了更进一步的实质性条件和要求,包括“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等。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 在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础上,又做了进一步规定。该通知第(十)条款规定:“以申请在先、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探矿权,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转让的,应持有探矿权满2年,或持有探矿权满1年且提交经评审备案的普查以上工作程度的地质报告,或经原登记管理机关组织审查并证实在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开采的矿产资源。”第二款规定:“以协议方式取得探矿权的,5年内不得转让。特殊情况确需转让的,按协议出让审批程序另行报批。
资深律师团队,王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律理论功底,积累了丰富的与司法行政机关、媒体等单位交流的办案经验;王律师在办案中善于捕捉案件的关键环节和证据,一招制胜,提出的独特、宝贵、前瞻的法律意见均被采纳;王律师精辟的法律分析,清晰的办案思路和认真的办案态度获得当事人的一致好评。
地 址:广州市越秀区农林下路81号
地铁站:5、6号线区庄站B2出口,1、6号线东山口C出口
东莞办事处地址:东莞市麻涌镇文化广场
公交:南城车站或东莞总站乘64路或67路到麻涌文化广场站下车即可
联系人:王金和律师
手 机:18802052186
邮 件:894527609@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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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人转让探矿权需要具备哪些条件?
矿业权纠纷包括矿业权的出让、转让、合作、承包、租赁、抵押及侵权纠纷等多个类型。
《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就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作出了具体规定,即:“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根据上述规定,在探矿权人“完成规定的低勘查投入后”,可以经批准将探矿权转让给他人。也就是说,“完成规定的低勘查投入”是《矿产资源法》规定的探矿权转让的条件。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在上述《矿产资源法》规定的基础上,就转让探矿权的实质性条件,又做出了进一步规定,即第五条规定:“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二)完成规定的低勘查投入;(三)探矿权属无争议;(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五)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勘发[1998]11号)在“探矿权转让申请的审查”部分规定:“1、转让探矿权必须同时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五个条件。2、‘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相应的地质资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或经批准的储量报告作为证明。必要时可由转让审批机关向下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行文核实。3、‘完成低勘查投入’,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工作量清单和单位会计报表作为证明。必要时可由转让审批机关向原登记机关或下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核实。4、‘探矿权权属无争议’,须由转让审批机关向下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核实。5、‘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转让申请人须提交付款收据或收据复印件加盖收款登记机关印章作为证明。1998年2月12日前获得探矿权的除外。6、转让属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转让申请人须提交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机关的评估结果确认书。转让属非国家出资的探矿权,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勘查出资证明。”
显然,《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及国土资源部的规范性文件对探矿权的转让又设置了更进一步的实质性条件和要求,包括“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等。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 在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础上,又做了进一步规定。该通知第(十)条款规定:“以申请在先、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探矿权,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转让的,应持有探矿权满2年,或持有探矿权满1年且提交经评审备案的普查以上工作程度的地质报告,或经原登记管理机关组织审查并证实在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开采的矿产资源。”第二款规定:“以协议方式取得探矿权的,5年内不得转让。特殊情况确需转让的,按协议出让审批程序另行报批。
资深律师团队,王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律理论功底,积累了丰富的与司法行政机关、媒体等单位交流的办案经验;王律师在办案中善于捕捉案件的关键环节和证据,一招制胜,提出的独特、宝贵、前瞻的法律意见均被采纳;王律师精辟的法律分析,清晰的办案思路和认真的办案态度获得当事人的一致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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