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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珠区普通货物品罪刑事律师 海珠区看守所刑事律师会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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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诉讼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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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冼村路5号凯华国际中心7、8、9层,地铁:5号线猎德站
陈锐娜律师电话:18620925766;15002029619;微信号:chen21070529 ; Q Q:522-5429-47;陈锐娜律师是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多年来代理大量刑事案件,有丰富的执业经验,擅长刑事辩护、办理取保候审、减刑缓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事宜。欢迎您咨询,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冼村路5号凯华国际中心7、8、9层,地铁:5号线猎德站、APM线花城大道站,公交18、293、886路至冼村路南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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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普通货物、物品罪立案标准

  本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刑法第153条和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涉嫌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当予以立案。

  涉嫌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当予以立案。所谓“应缴税额”,是指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货物、物品所偷逃的应缴税额,应当以行为案发时所适用的税则、税率、汇率和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计算,并以海关出具的证明为准。

  应当注意,下列几种情形符合立案标准的,也应当以涉嫌货物、物品罪立案侦查。

  根据刑法第154条的规定:“下列行为,根据本节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15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刑法第155条规定:“下列行为,以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人非法收购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二)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刑法第154条、第155条进行了司法解释。所谓“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应予复运出境的货物。保税货物包括通过加工贸易、补偿贸易等方式进口的货物,以及在保税仓库、保税工厂、保税区或者免税商店内等储存、加工、寄售的货物。所谓刑法第155条规定的“直接向人非法收购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是指明知是行为人而向其非法收购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应缴税额为5万元以上的。直接向人非法收购进口的国家非禁止进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或者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应当适用刑法第153条的规定定罪处因此,对于行为人实施了行为,偷逃应缴税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侦查。

  二、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认定:

  1、划清普通货物、物品罪与一般行为的界限。两者区别的关键是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关税税款额是否达到法定的5万元以上,未达5万元的按一般行为处理,5万元以上的构成普通货物、物品罪。

  除数额标准外,根据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一年内曾因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的,也可构成普通货物、物品罪。

  2、区分普通货物、物品罪与其他有关罪的界限。两者区别的关键是对象的不同。武器、等特殊性质的物品分别构成不同的罪,除特殊性质物品以外的普通货物、物品的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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