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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中证人及证人出庭作证问题

区域:
广州 > 天河 > 天河北/广州东站
类别:
法律顾问
地址:
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898号信源大厦三层
一、刑事诉讼中证人的基本特征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了解案件情况并向司法机关作证的诉讼参与人。①证人是一种独立于被告人、被害人、自诉人、鉴定人的诉讼主体,与其他诉讼主体相比,证人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一)证人必需了解案件情况
知道案件情况是证人的一个基本特征,也是成为证人的必备条件。只有知道案件情况才能在刑事诉讼中向公安、司法机关进行陈述,提供证人证言,从而为查明案情、追究犯罪、惩罚犯罪提供帮助。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既可以是亲身感知有关案件事实情况的人,也可以是通过其他间接途径而了解案件情况的人。但是,对于转述他人所了解之事实的证人证言,一般要求证人应当说明具体的信息来源,否则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但是,只有在参与诉讼之前就已经感知案件情况的人,才能作为具体案件的证人,这正是证人与鉴定人的基本区别之一。证人与鉴定人对案件情况形成认识的时间不同。证人是因为感知案件情况而参与诉讼的,证人对案件情况的认识先于其参与诉讼,而且是其参与诉讼的前提条件。而鉴定人则是因其参与诉讼而认识案件情况的,其参与诉讼先于其了解案件情况。在我国,鉴定人不属于证人的范围。
(二)证人是与案件结局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只有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才能成为证人,但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并非都是证人。就我国的证人概念而言,证人是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而知道某一案件或某些案件情况的第三人,当事人由于与案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因而不能作为证人,与案件结果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是证人与当事人的本质区别。尽管证人就案件事实的陈述可能有利于控方也可能有利于辨方,但是,证人本身却是中立的,其参与诉讼是为了帮助司法机关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而非为了某一方当事人的具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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