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花都区盗窃罪刑事律师 花都区看守所会见律师收费
陈锐娜律师电话:18620925766;15002029619;微信号:chen21070529 ; Q Q:522-5429-47;陈律师是广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多年来代理大量刑事案件,有丰富的执业经验,擅长刑事辩护、办理取保候审、减刑缓刑等事宜,胜诉率高。欢迎您咨询,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冼村路5号凯华国际中心7、8、9层,地铁:5号线猎德站、APM线花城大道站,公交18、293、886路至冼村路南站。
因违法行为被拘留后,直到法院开庭审判约4个月时间,家属都不允许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家属可委托律师到其羁押的看守所会见,拘留15天左右,口供还不固定,律师可到看守所告知其做口供是的注意事项,这些及其关键,律师了解案情及本人被捕后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多少内容,可以根据案情的复杂程度及后期量刑结果,尽快帮其申请取保候审事宜,以免受牢狱之苦!
根据该案的事实与证据,结合相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犯的盗窃罪具有“数额特别巨大”的情节,一审判决的这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确定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构成“数额特别巨大”的情节。
纵观本案的全部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在2009年1月1日凌晨所犯盗窃案中盗窃数额达到“10万元以上”的证据,只有被害人邹某的陈述和证人张某的证言。而证人张某的证言完全是根据被害人的讲述而来的,因此证人张某的证言属于传来证据,因此本案中能认定盗窃数额达“10万元”的证据其实只有被害人邹某一个人的陈述,并无其他确凿证据证明,因此在本案中仅凭被害人的陈述认定“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是 孤证,无法达到刑诉法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并且至为重要的一点是:证人张某的证言印证了案发时保险柜内现金并不多的事实。因为张某证实:我们厂收到货款后如果到了发工资的时候,货款都放一点在厂里,一般都是十万多元。”他还证实:盗窃案发前一天,厂里已给员工发放了当月的工资。据他陈述,厂里员工工资应有十万多元。根据张某的上述证言内容证实,被盗当天在保险柜的人民币现金应该不多了。而张某的这一证言内容与被告人李某供述保险柜内只有人民币现金15000元基本吻合。
另外,在本案中,鉴于被害人与本案的利害关系,其陈述的内容不排除有夸大的可能性,因此此类盗窃案关于数额的认定,应当还有其他相关的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才能认定。在本案中,对于被盗保险柜内的现金数额,由于数额特别巨大,被害人应提供其现金来源的依据,比如银行取款依据,他人还款依据,其他经济往来依据等。因为如此现金,不可能来源不明或无法查实。而在本案中,仅有被害人提供的两张送货单收据,时间分别是2008年11月20日、11月25日,金额分别为34500元和55000元。除此之外没有提供其他任何现金来源的证据。而该两笔货款由于时间相差一个多月而且已经发放了工资,因此该两份送货单并不能作为保险柜内存有巨额现金的认定依据。
综合上述事实,本案指控和认定被告人李某盗窃罪构成“数额特别巨大”的情节,显然证据不足。而被告人供述和证人张某的证言基本吻合,应当采信。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本案应当认定被告人李某的涉案金额在十万元以下,尚不构成“数额特别巨大”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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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违法行为被拘留后,直到法院开庭审判约4个月时间,家属都不允许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家属可委托律师到其羁押的看守所会见,拘留15天左右,口供还不固定,律师可到看守所告知其做口供是的注意事项,这些及其关键,律师了解案情及本人被捕后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多少内容,可以根据案情的复杂程度及后期量刑结果,尽快帮其申请取保候审事宜,以免受牢狱之苦!
根据该案的事实与证据,结合相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犯的盗窃罪具有“数额特别巨大”的情节,一审判决的这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确定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构成“数额特别巨大”的情节。
纵观本案的全部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在2009年1月1日凌晨所犯盗窃案中盗窃数额达到“10万元以上”的证据,只有被害人邹某的陈述和证人张某的证言。而证人张某的证言完全是根据被害人的讲述而来的,因此证人张某的证言属于传来证据,因此本案中能认定盗窃数额达“10万元”的证据其实只有被害人邹某一个人的陈述,并无其他确凿证据证明,因此在本案中仅凭被害人的陈述认定“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是 孤证,无法达到刑诉法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并且至为重要的一点是:证人张某的证言印证了案发时保险柜内现金并不多的事实。因为张某证实:我们厂收到货款后如果到了发工资的时候,货款都放一点在厂里,一般都是十万多元。”他还证实:盗窃案发前一天,厂里已给员工发放了当月的工资。据他陈述,厂里员工工资应有十万多元。根据张某的上述证言内容证实,被盗当天在保险柜的人民币现金应该不多了。而张某的这一证言内容与被告人李某供述保险柜内只有人民币现金15000元基本吻合。
另外,在本案中,鉴于被害人与本案的利害关系,其陈述的内容不排除有夸大的可能性,因此此类盗窃案关于数额的认定,应当还有其他相关的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才能认定。在本案中,对于被盗保险柜内的现金数额,由于数额特别巨大,被害人应提供其现金来源的依据,比如银行取款依据,他人还款依据,其他经济往来依据等。因为如此现金,不可能来源不明或无法查实。而在本案中,仅有被害人提供的两张送货单收据,时间分别是2008年11月20日、11月25日,金额分别为34500元和55000元。除此之外没有提供其他任何现金来源的证据。而该两笔货款由于时间相差一个多月而且已经发放了工资,因此该两份送货单并不能作为保险柜内存有巨额现金的认定依据。
综合上述事实,本案指控和认定被告人李某盗窃罪构成“数额特别巨大”的情节,显然证据不足。而被告人供述和证人张某的证言基本吻合,应当采信。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本案应当认定被告人李某的涉案金额在十万元以下,尚不构成“数额特别巨大”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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