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离婚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债务纠纷怎么处理
陈锐娜律师电话:18620925766(微信同号) ;陈锐娜律师是广州离婚官司纠纷律师,多年来代理大量婚姻家庭案件,恋爱a同居赠与财产返还纠纷、不履行离婚协议纠纷、诉讼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内财产协议公证律师;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婚后共同还a贷分割增值部分,夫妻共同债务、子女抚养纠纷,返还彩礼、同a居析产纠纷、变更抚养权纠纷等.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冼村路5号凯华国际中心7、8、9层,地铁:5号线猎德站、APM线花城大道站,公交18、293、886路至冼村路南站。
案情简介
王某与李某曾为夫妻关系,该二人离婚后,王某于2013年至2017年间陆续向熊某借款共计31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年息为20%。王某于2014年、2015年向熊某支付利息共计9万元,此后一直未偿还剩余款项。2018年6月,王某、李某共同向熊某出具《承诺书》,约定于2018年12月31日归还足额本金,不还,将于2019年3月1日之前连本带利归还55万元。后二人一直未偿还上述款项,熊某将二人起诉至法院要求还款。
庭审中,王某抗辩称,与李某在借款之前已离婚,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查,二人虽在借款之前通过协议方式登记离婚,但仍共同居住生活,且以夫妻名义对外交往,普通人并不知悉二人已离婚,且借款后双方有共同投资行为。李某则抗辩称该债务为王某个人债务,李某《承诺书》上所签名字并未备注是共同借款人或担保人,只是受熊某胁迫要求而签上名字的,多只是作为见证人,其知悉王某有向熊某借款事实和出具上述还款《承诺书》行为。
本案终调解结案,但其中“夫妻债务”问题仍值得探究: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方举债的性质如何认定?
问题探讨
实践中对该问题的处理有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后,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即使双方对外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仍应认定为个人债务。第二种观点认为,离婚后,双方并未实现真正的独立状态,也应按照共同债务处理,双方承担连带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夫妻离婚后生活交往及经济往来仍较为密切的,一方举债不宜认定仅由该方承担,也不宜认定由双方连带承担,而应认定为共同之债,由双方共同承担。我们更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双方基于事实原因形成债务人共同体,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依据《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作为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对审判实践中案件处理应当具有指导、参考意义。故夫妻离婚后双方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方举债为双方共同生产、生活的,应认定为共同债务。
第二,从双方关系以及财产持有状态来看,如若双方离婚后一直以夫妻名义对外且共同生活(债权人可举证邻居证言、朋友证言等来证明),属于典型的“假离婚”。通常此种情形下,两人在离婚后,不会对财产进行实际的析分。
基于共有人之间有无共同目的、共同目的之内容、共有财产对于共有人达成其共同目的的意义等因素来看,“假离婚”下,夫妻双方的共同目的应该是以家庭为单位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养育子女,互帮互助,双方具有继续维持家庭关系的目的性,且客观上也具有了共同生活的稳定性。而二人的财产共有现状,亦满足了维持家庭关系的共同目的之所需,基于财产事实上的共同共有关系,一方举债也应认定为共同债务。
第三,从发挥审判对社会规则的指引作用和对社会价值的倡导作用来看,在涉及债权人的夫妻债务认定中,首要的价值取向是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和社会交易成本的节约。在现实中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因夫妻的内部关系不具有公开性,出借人在出借资金时,很难详细了解双方真实的婚姻状况与家庭关系。所以在诉讼中要求债权人对借款人夫妻的共同状况进行举证,并不合理。这将极大地增加社会交易成本,不利于社会信任关系的建立和交易的保护。特别是在“假离婚”的情形下,一方将财产转移至另一方名下,以逃避债务,如若不认定为共同债务,将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故从法院审查的角度来说,主要围绕两个角度:一是债权债务是否真实发生;二是债权人是否善意。符合相关条件的,即应认定为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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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王某与李某曾为夫妻关系,该二人离婚后,王某于2013年至2017年间陆续向熊某借款共计31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年息为20%。王某于2014年、2015年向熊某支付利息共计9万元,此后一直未偿还剩余款项。2018年6月,王某、李某共同向熊某出具《承诺书》,约定于2018年12月31日归还足额本金,不还,将于2019年3月1日之前连本带利归还55万元。后二人一直未偿还上述款项,熊某将二人起诉至法院要求还款。
庭审中,王某抗辩称,与李某在借款之前已离婚,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查,二人虽在借款之前通过协议方式登记离婚,但仍共同居住生活,且以夫妻名义对外交往,普通人并不知悉二人已离婚,且借款后双方有共同投资行为。李某则抗辩称该债务为王某个人债务,李某《承诺书》上所签名字并未备注是共同借款人或担保人,只是受熊某胁迫要求而签上名字的,多只是作为见证人,其知悉王某有向熊某借款事实和出具上述还款《承诺书》行为。
本案终调解结案,但其中“夫妻债务”问题仍值得探究: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方举债的性质如何认定?
问题探讨
实践中对该问题的处理有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后,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即使双方对外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仍应认定为个人债务。第二种观点认为,离婚后,双方并未实现真正的独立状态,也应按照共同债务处理,双方承担连带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夫妻离婚后生活交往及经济往来仍较为密切的,一方举债不宜认定仅由该方承担,也不宜认定由双方连带承担,而应认定为共同之债,由双方共同承担。我们更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双方基于事实原因形成债务人共同体,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依据《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作为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对审判实践中案件处理应当具有指导、参考意义。故夫妻离婚后双方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方举债为双方共同生产、生活的,应认定为共同债务。
第二,从双方关系以及财产持有状态来看,如若双方离婚后一直以夫妻名义对外且共同生活(债权人可举证邻居证言、朋友证言等来证明),属于典型的“假离婚”。通常此种情形下,两人在离婚后,不会对财产进行实际的析分。
基于共有人之间有无共同目的、共同目的之内容、共有财产对于共有人达成其共同目的的意义等因素来看,“假离婚”下,夫妻双方的共同目的应该是以家庭为单位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养育子女,互帮互助,双方具有继续维持家庭关系的目的性,且客观上也具有了共同生活的稳定性。而二人的财产共有现状,亦满足了维持家庭关系的共同目的之所需,基于财产事实上的共同共有关系,一方举债也应认定为共同债务。
第三,从发挥审判对社会规则的指引作用和对社会价值的倡导作用来看,在涉及债权人的夫妻债务认定中,首要的价值取向是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和社会交易成本的节约。在现实中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因夫妻的内部关系不具有公开性,出借人在出借资金时,很难详细了解双方真实的婚姻状况与家庭关系。所以在诉讼中要求债权人对借款人夫妻的共同状况进行举证,并不合理。这将极大地增加社会交易成本,不利于社会信任关系的建立和交易的保护。特别是在“假离婚”的情形下,一方将财产转移至另一方名下,以逃避债务,如若不认定为共同债务,将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故从法院审查的角度来说,主要围绕两个角度:一是债权债务是否真实发生;二是债权人是否善意。符合相关条件的,即应认定为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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