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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天河区看守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会见律师

区域:
广州 > 天河 > 天河公园
类别:
诉讼代理
地址:
珠江新城凯华国际中心第7、8、9层(共三层,面积接近7000平方米)
13631306506刑事辩护律师团队,(微信同号):13631306506,Q Q:1348661382。杨律师团队律师任职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十年以上刑事辩护经验,提供各类刑事案例及刑事法律问题咨询,处理过大量疑难案件,擅长办理取保候审、不批准逮捕、不起诉、缓刑、罪轻辩护、无罪辩护、上诉改判、减刑等刑事法律事务。              

办公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凯华国际中心第7、8、9层(共三层,面积接近7000平方米)。地址说明:地处天河中心区(中央商务区),地铁5号线“猎德A”出口,或APM线花城大道站,公交18、293、886路至冼村路南站,往广州图书馆方向走。  

以下为您介绍相关法律知识:



基本案情

  2010年9月25日,中*公司在无实际货款交易的情况下,向方某公司虚开二十张面额均为99938.46元和两张98023.9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总金额2194817.06元,涉税373118.94元。该二十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某市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证实,已在方某公司进行认证抵扣。经核实,发票号为00422128-00422142号、004×;×;×;×;0658-00420664号共二十二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开票单位为中*公司,接受单位为方某公司。中*公司于2010年7月20日申请设立,2010年7月23日高陵县工商管理局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名称为高陵县中*桔秆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为刘某某,该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2010年8月2日高陵县中*桔秆碳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名称变更为高陵县中*秸秆碳业有限公司。2010年12月31日该公司决定注销,2011年2月23日该公司申请注销登记。

辩方出罪思路

被告人只是挂名的法人,并未实际参与经营,更未实施犯罪行为。

二、主观上无故意

被告人是被中*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赵某2华和赵某1欺骗,其主观上的错误仅仅是听信赵某2华与赵某1的欺骗,在前两次的供述中未讲述实情,但随后其能如实供述,未影响司法工作,被告人自始至终都不清楚事件的性质。

三、证据不足且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1.全案证据存在很大漏洞,没有任何证据可以直接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仅有田某的笔录属于直接证据,但该份笔录仅仅为言辞证据,加上矛盾点很多,均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应当被采纳。不能仅仅凭借一系列的间接证据以及一份无法印证的言辞证据即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

2.全案证据距离形成证据链还有很大距离,存在众多疑点与矛盾之处。

3.公诉人在庭审中多次提到“可能”、“基本”等不确定的词,这足以体现本案存在大量合理怀疑无法排除的情况

四、被告人的无罪辩解系真实的

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四次讯问笔录内容截然相反,必然不可能同为真实的,而根据现已查实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被告人前两次的有罪供述是虚假的,则其之后的无罪辩解是真实的。

五、被告人实际是被欺骗后出借了自己的身份证,实为受害者。

本案的裁判结果

本案经历了一审、二审裁定发回重审、重审,历时5个年头,终判决被告人刘某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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