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官司成功案例代理词Z资深借贷官司律师
联系方式15099983407(微信同号)戴允丝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311092781,经验丰富10年经验,在合同债务纠纷领域有较高造诣,办理过大量借贷纠纷案均取得较好效果。擅长纠,货款追索纠纷、工程款催收、连带担保人偿还债务纠纷,股东出资不实起诉追讨,转让股权纠纷等案 ,熟知债权债务法律规范和法律程序,利用合法的手段和途径解决债权债务纠纷,帮助个人及企业清理债权债务纠纷,专业处理债务债务纠纷及债务追收案件,欢迎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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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委托律师代查对方财产,包括:对方账户金额、房产信息、车辆信息、公司等,可申请法院查封对方财产便于后期执行;
以下戴律师为您介绍借贷纠纷相关法律知识:
代 理 意 见
尊敬的审判员:
**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夏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与陈某纠纷一案的代理人。现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结合相关法律,就争议焦点问题,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认定。
被告于2010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该借款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见原告提交的证据2),并出具一份欠条交由原告收执,注明“欠陈航人民币30万元整,借期一个月,利息三万元整。”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10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205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第206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负有向原告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
二、被告称已向原告返还部分借款,与事实不符。
除涉案借款外,原告与被告间还存在其他业务往来,2010年10月12日原告又支付给了被告人民币20元,该证据原告在本次开庭时已向法庭提交。而被告提供的支付凭证未注明该款项的性质和用途,无法证明该款项系用于偿还涉案借款,被告称已向原告返还了部分涉案借款,欠缺事实依据。同时,按照的一般交易习惯,如果已归还部分借款,债务人应当要求债权人出具收条,或补充、改写原借条。但在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原告已收回部分涉案借款的收款凭据等证据,仅凭一张支付凭证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返还涉案借款,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系被告返还给原告的其他经济往来的款项,与涉案借款无关。根据《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在被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履行的返还涉案借款义务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利息。
我国《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据此,本案被告除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外,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超过期限未还款的利息。被告主张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观点,我们认为是错误的。首先,根据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只有在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即无息借贷的情况下,才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然而本案借款合同为有息借贷,借贷双方已明确约定了定期借款利息(换算称利率约为日千分之三点三三),且该约定未超出任一方合理预期的,在此情形下,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被告主张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前提不存在,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其次,在民间有息借贷中,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尚需要为其合法行为支付约定利息,在还款时更应为其违法行为按照约定或者比合同约定更重的利率向出借人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这种违约责任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理应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息。从《民事诉讼法》第229条对不还款者处以支付双倍利息的规定中亦可看出,法律对不履约者是加重责任而非减轻责任。试想,若借款人仅需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话,无疑减轻了借款人赖债不还的责任,造成对借款人违约行为的放纵,此不仅有违公平原则,亦不符合常理欠。另外,根据高院《关于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付款违约金”,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之规定,被告依法应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标准再加收30%-50%向原告支付利息,具体到本案中即为在日千分之三点三三的利率基础上再加收30%-50%,至少不应低于在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基础上再加上30%-50%的标准。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若法庭终认为本案应当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基准(包括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及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然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此期间资金一直由被告非法占有,因此,应当按照被告占用资金的长时间(即从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为止),根据银行规定的相应贷款时间,确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
综上,我们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拖欠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利息。以上意见,望法庭充分考虑并采纳。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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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员:
**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夏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与陈某纠纷一案的代理人。现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结合相关法律,就争议焦点问题,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认定。
被告于2010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该借款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见原告提交的证据2),并出具一份欠条交由原告收执,注明“欠陈航人民币30万元整,借期一个月,利息三万元整。”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10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205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第206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负有向原告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
二、被告称已向原告返还部分借款,与事实不符。
除涉案借款外,原告与被告间还存在其他业务往来,2010年10月12日原告又支付给了被告人民币20元,该证据原告在本次开庭时已向法庭提交。而被告提供的支付凭证未注明该款项的性质和用途,无法证明该款项系用于偿还涉案借款,被告称已向原告返还了部分涉案借款,欠缺事实依据。同时,按照的一般交易习惯,如果已归还部分借款,债务人应当要求债权人出具收条,或补充、改写原借条。但在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原告已收回部分涉案借款的收款凭据等证据,仅凭一张支付凭证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返还涉案借款,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系被告返还给原告的其他经济往来的款项,与涉案借款无关。根据《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在被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履行的返还涉案借款义务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利息。
我国《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据此,本案被告除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外,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超过期限未还款的利息。被告主张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观点,我们认为是错误的。首先,根据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只有在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即无息借贷的情况下,才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然而本案借款合同为有息借贷,借贷双方已明确约定了定期借款利息(换算称利率约为日千分之三点三三),且该约定未超出任一方合理预期的,在此情形下,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被告主张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前提不存在,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其次,在民间有息借贷中,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尚需要为其合法行为支付约定利息,在还款时更应为其违法行为按照约定或者比合同约定更重的利率向出借人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这种违约责任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理应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息。从《民事诉讼法》第229条对不还款者处以支付双倍利息的规定中亦可看出,法律对不履约者是加重责任而非减轻责任。试想,若借款人仅需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话,无疑减轻了借款人赖债不还的责任,造成对借款人违约行为的放纵,此不仅有违公平原则,亦不符合常理欠。另外,根据高院《关于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付款违约金”,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之规定,被告依法应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标准再加收30%-50%向原告支付利息,具体到本案中即为在日千分之三点三三的利率基础上再加收30%-50%,至少不应低于在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基础上再加上30%-50%的标准。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若法庭终认为本案应当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基准(包括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及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然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此期间资金一直由被告非法占有,因此,应当按照被告占用资金的长时间(即从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为止),根据银行规定的相应贷款时间,确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
综上,我们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拖欠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利息。以上意见,望法庭充分考虑并采纳。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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