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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与民事欺诈区别 广州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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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诉讼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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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江新城凯华国际中心第7、8、9层(共三层,面积接近7000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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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问题:如何区分犯罪与民事欺诈行为?

裁判理由

审理中,对于被告人刘某章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观点:种观点认为,刘某章通过虚构事实,隐真相的手段取得财物,还伪造假房产证、土地证作抵押,将大量的钱用于高风险股票投资,以及支付高利贷,其明知没有还债能力,资不抵债,案发后潜逃,符合罪的基本特征,构成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章借款是为了企业经营,炒股是合法行为,其借钱时虽未将公司停业的真实情况告诉债权人,但只表明他是用欺诈的方法借钱,不等于为了非法占有,应按民事欺诈处理,其仅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应为无罪。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对于厘清犯罪和民事欺诈行为的界限,本案具有相当代表性。在当前经济增速放缓、金融借贷纠纷频发的大背景下,司法实践中应当避免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防止刑罚权随意侵入民间纠纷,保护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

(一) 犯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界限

犯罪属于刑事犯罪,民事欺诈则属于民事不法,二者之间存在重大区别,但司法实践中却极易混淆。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在我国《刑法》中,除了普通罪以外,还规定了特殊罪,包括合同罪和金融罪(集资罪、贷款罪、金融票据罪、金融票证罪、信用证罪、信用卡罪、有价证券罪、保险罪),此外还有骗取出口退税罪、组织领导活动罪等。这些特殊罪都具备罪的基本特点。司法实践中适用原则为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如果不能归特殊罪的行为,则应当按照普通罪定罪处刑。民事欺诈行为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一方当事人故意以不真实情况为意思表示,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从而达到引起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不法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款第(三)项将欺诈规定为民事行为无效的事由之一。2020年新通过的《民法典》百四十九条也对欺诈行为作了专门规定。

从以上概念可见,犯罪与民事欺诈有诸多相同点:行为人主观上都具有欺骗故意,意图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以谋取一定的非法利益客观上都采用了捏造事实、歪曲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都具有欺骗对方当事人的行为;都发生在日常经济交往过程中,两者都对受害人的财产不法占有。基于以上原因,不少学者认为,民事欺诈中包含了犯罪,实践中需要做的就是把犯罪从民事欺诈中挑拣出来。故此,刑法中的犯罪是在民法中的欺诈基础上演变而来的,对于刑法中罪的理解必须以民法中的欺诈为背景进行考察。

司法实践中,应当正确认定罪,将其与民事欺诈准确区分。一般应从欺骗内容、欺骗程度和欺骗结果三个方面予以界分:

首先是欺骗内容。民事欺诈是个别事实或者局部事实的欺骗,犯罪则是整体事实或者全部事实的欺骗。司法实践中存在欺诈性借款和借款欺诈性销售和销售、合同欺诈和合同等区分、保险欺和保险等。如合同欺诈和合同的区分,合同欺诈的行为人在签订合同之后,一般会以积极的态度创造条件履行合同,如果只是在合同的一些要素,如主体、担保或者数量、质量等方面进行欺骗,但依然有履行合同,则属于合同欺诈;如果是整体事实的欺骗,行为人根本无履行诚意或履行能力,只是利用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的,即使有一点履行合同的行为,也属于犯罪。

其次是欺骗程度。如果行为人采用的欺骗手段达到了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财物的程度,构成罪;如果行为人虽然采用欺骗手段,但并没有达到使他人无对价交付财物的程度,则可能只构成民事欺诈。一般而言,民事欺诈行为人为了减轻责任,可能进行一定程度的辩解,但不会逃避承担责任;而犯罪的行为人则是要使自已逃避承担责任,终使对方遭受损失。实践中,诱使他人参加某种活动,并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并不是构成罪的充足要件。比如,在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加类案件中,如果只是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加,甚至在过程中存在行为,仍然只能构成罪,只是在中存在欺诈。如果诱骗他人参加,并且在过程中,完全控制输赢,由此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认定为罪。在这种情况下,只是手段,才是目的。

后是欺骗结果,也可以从主观上理解为非法占有目的。很多情况下民事欺诈和刑事在行为方式上难以进行区分,还需要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上予以区分。民事欺诈行为中,当事人主观上也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但这种利益是通过民事行为,如通过合同的履行而实现合同的利益;而犯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行为人谋取的不是民事行为的对价利益,而是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即使行为人有表面上的“履约”行为,也只是掩人耳目或者迷惑对方的行为,是为了犯罪的顺利实施而付出的犯罪成本。当然,罪犯罪嫌疑人一般不会供认自己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而是辩解自己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甚至一般合同纠纷,企图逃避法律制裁。尽管非法占有目的属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但它必然通过一系列外化的客观行为表现出来,因而可根据其客观行为表现及其行为效果推定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根据司法实践《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总结出“七种情形”,如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隐匿、销毁账目,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等,认为这些情形下行为人非法获取资金导致数额较大资金不能返还的,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我们认为,实践中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可以综合考虑、审査分析以下几个要素:(1)要看行为人主体身份是否真实,行为实施对象是陌生人群还是熟悉的人甚至是朋友、亲戚;(2)要审査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有无履约能力,有无归还能力;(3)要审査行为人有无采取的行为手段,有无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4)要审查行为人有无履约的实际行动,有无积极准备做相应工作;(5)要审查行为人未履约的原因,是因为意外事件行为人过失等原因造成不能履约,还是根本不想去履约;(6)要审査行为人的履约态度是否积极,是否按时、按计划履行合约;(7)要审查行为人对财物的主要处置形式,如有无肆意挥霍、有无使用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8)要审査行为人的事后态度是否积极,如有无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有无在获取资金后逃跑行为。

应当指出,以上因素不能孤立地用于证明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应综合案件各种事实综合考量,审慎判断。如审查行为人主体,传统的犯罪一般都是隐瞒身份,骗取陌生人的财物,如网络、短信等,而民事欺诈往往发生在熟人之间,甚至亲戚朋友之间。随着经济社会的转型发展,发生在熟人之间的犯罪也不少见,所以,必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二) 本案判决无罪的理由

1. 认定被告人刘某章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依据不足

首先,被告人刘某章向林某平借款发生在2010年11月13日到2011年6月7日,借款金额总计1000万元,2012年2月向王某德借款100万元。2011年、2012年土地估价报告、房产抵押评估报告证实,黄金鞋模公司房产总价值达1845万余元、个人房产总价值为545万余元。在借款当时,黄金鞋模公司资产扣除银行抵押贷款外,公司资产的余值及其个人房产价值与借款金额可基本持平,刘某章具有还款的能力。其次,刘某章将借款资金用于股市投资和偿还银行贷款等合法活动,所欠借款无法及时还清,系因股票投资经营亏损和续贷手续出差等原因造成,并非因个人挥霍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再次,刘某章除了向薛某辉所借560万元尚未付息即案发外,均有支付他人利息。其中,林某平已获息279.5万元,并已通过民事诉讼执行得款173.65万元;王某徳获息15.28万元,说明刘某章有还款意愿。后,刘某章系在得知薛某辉报案后才逃往外地,与获取资金后即逃匿的情形有所不同。

2. 被告人刘某章确实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行为,但应当定性为民事欺诈

罪客观上表现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行为人实施了虚构、隐瞒事实的欺诈行为,是为了使被害人陷人错误认识,从而实现其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例如,本案起事实中,被告人刘某章向林某平借款100万元,其借理由是工厂生产需要资金,但实际上在取得款项后将部分资金用于炒股,其在借款理由、款项用途上是存在欺诈的;刘某章在取得款项后,在林某平要求抵押时,伪造了房产证、土地证抵押给林某平,也是存在欺诈的。但是,刘某章向他人明确表达借款的意向,在获取借款资金后,及时向出借人出具借据,符合的形式要件,双方实质上是一种借贷关系。对此,刘某章、林某平都是清楚的,林某平对于出借资金不存在陷人错误认识的情形。刘某章将其中部分资金改变用途,但股票投资系合法经营活动仅属改变经营方向;刘某章伪造公司、个人房产证件作为借款的抵押,但上述公司和个人房产(在银行抵押)也都是客观真实存在的,终房产拍卖后被害人也得到了部分清偿。刘某章至案发前也一直在稳定地还本付息,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或者卷款潜逃的行为。又如,本案第三起事实中,刘某章在银行贷款560万元即将到期后找薛某辉还款,并称已向银行申请600万元贷款,申请下来后即归还薛的贷款。对此,工商银行上海分行营业部的副经理吴某亦证实刘某章所述为真,吴某还向薛某辉表述贷款审批手续已经办完,薛某辉遂借款给刘某章。在刘某章向薛某辉借款的过程中,虽然刘某章隐瞒了其次向银行贷款560万元所抵押的三本房产证有一本是其伪造的,但是其所述借款的内容、缘由以及还款计划等都是真实的,刘某章并无非法占有薛某辉钱款的目的。进一步说,刘某章向银行次申请560万元的贷款,并将三处房产作为抵押,其中两本房产证是真实的,另一本房产证因为原件丢失,其就自己伪造了一本,然房产证是假的,但是房产是真实有效的。因而上述欺诈行为无论从欺诈的内容、欺诈的程度、欺诈对被害人错误认识的影响等角度分析,尚未达到罪的程度,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本案从立案侦査抓获被告人刘某章到二审无罪释放,历时近五年。刘某章是上海当地民营企业家,人称“鞋模章”,系人大代表。在其企业鼎盛时期,当地人争相借款给地,赚取稳定利息。在经济增速放缓、金融借贷纠纷频发的大背景下,很多企业经营者资不抵债,本案就属于这种背景下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的典型案例。2016年,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其中强调,要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充分考虑非公有制经济特点,严格把握刑事犯罪的认定标准,严格区分正当融资与非法集资、合同纠纷与合同、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兼并重组中涉及的经济纠纷与恶意侵占国有资产等的界限,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认定为刑事犯罪,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

综合以上情况,二审法院作出了无罪判决。本案无罪判决至今,并没有引发各方当事人反弹,反而得到社会各界、群众的理解和认同,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136-3130-6506刑事辩护律师团队,(微信同号):136-3130-6506,Q Q:1348661382。杨律师团队律师任职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十年以上刑事辩护经验,提供各类刑事案例及刑事法律问题咨询,处理过大量疑难案件,擅长办理取保候审、不批准逮捕、不起诉、缓刑、罪轻辩护、无罪辩护、上诉改判、减刑等刑事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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