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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的认定 广州骗取贷款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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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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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江新城凯华国际中心第7、8、9层(共三层,面积接近7000平方米)
136-3130-6506 (微信同号) 律师为您介绍相关法律知识:    
摘要:各地司法机关对骗取贷款罪的处罚范围不统一,总的来说扩大了本罪的处罚范围;但刑法理论提出的限制处罚范围的路径,也未必合理;明确骗取贷款罪的构造,对于合理确定本罪的处罚范围具有重大意义;骗取贷款罪不是行为犯,而是结果犯,其中的结果是指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不是构成要件结果,也不是客观的超过要素,有其他“严重情节”不是构成要件要素或者整体评价要素;只能将“重大损失”与“严重情节”归入客观处罚条件;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不能自觉或者不自觉地删除刑法关于“严重情节”的规定;司法机关应当按照犯罪的构造认定骗取贷款罪,并依照刑法对贷款罪的规定确定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行为,进而合理限制本罪的成立范围。
关键词:骗取贷款罪 结果犯 客观处罚 条件贷款 罪
《刑法》第171条之一第1款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一规定没有限制骗取贷款罪的欺骗手段。有学者指出:“所谓欺骗手段,是指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掩盖客观事实,骗取了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信任。只要申请人在申请信贷资金或者信用过程中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节,或者只要提供明、假材料,或者信贷资金没有按照申请时所承诺的用途去使用,都可以认为是欺骗。”立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也指出:“所谓'欺骗手段',是指行为人在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信贷资金、信用时,采用的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掩盖了客观事实,骗取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任,只要申请人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有虚构事实、掩盖真相的情节,或者说在申请贷款过程中,只要提供明、假材料,或者贷款资金没有按申请时所说的用途去用,都符合这一要件。”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5月7日《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追诉标准”)第27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据此,以任何欺骗手段骗取贷款100万元以上或者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就构成骗取贷款罪。大多数司法机关也是这样认定骗取贷款罪的。
但是,由于骗取贷款的案件较多,许多学者反对司法机关的做法。例如,有学者指出,根据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与“严重情节”的要求,应当得出如下结论:①有足额担保的骗贷行为不应构成犯罪;②案发前主动归还本息的骗贷行为不构成犯罪;③“以贷还贷”(借新还旧)的数额不应认定为骗贷数额。另有学者指出,骗取贷款罪的欺骗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本身侵害金融机构贷款资金所有权的危险性较低,未达到值得刑法处罚的违法程度;没有产生具体危险结果的单纯骗取贷款的行为,未达到成立犯罪所要求的违法程度;骗取贷款罪的欺骗行为因行为人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法益侵害的具体危险并不会随之相伴而生;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和资金运行并不会造成任何风险的多次之外的骗取贷款的行为,不是刑法意义上的骗取贷款罪的行为;行为人虽然采用了导致金融机构陷入错误认识的欺骗行为,但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担保,这时贷款资金并无风险,不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还有人提出,行为人针对金融机构、担保人实施双重欺骗,担保人代为还款的,贷款到期日前行为人明显具有还贷经济能力的,都不成立骗取贷款罪。甚至有学者主张,刑法应当废除骗取贷款罪。136-3130-6506刑事辩护律师团队,(微信同号):136-3130-6506,Q Q:1348661382。杨律师团队律师任职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十年以上刑事辩护经验,提供各类刑事案例及刑事法律问题咨询,处理过大量疑难案件,擅长办理取保候审、不批准逮捕、不起诉、缓刑、罪轻辩护、无罪辩护、上诉改判、减刑等刑事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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