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专业遗产律师遗嘱纠纷房产继承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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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经典案例:
持有方不能证明遗嘱真实性,法院认定遗嘱无效
张振与袁兰生有二子,即张庆、张华。张振于2016年去世,袁兰于2013年去世,张振、袁兰的父母均早于二人去世。张华在其父母去世后支取了张振名下的银行存款172652元、袁兰名下的银行存款92081元。张庆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张振、袁兰的上述银行存款共计264733元。
张华不同意张庆的诉讼请求,认为二被继承人生前留有遗嘱,对遗产已经有了处理意见,即将遗产留给其处分,张庆没有权利主张继承。
庭审中,张华提供了自书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张振与袁兰的个人银行存款,由二子张华负责支取和支配。该遗嘱上显示有“张振、袁兰”字样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12日。张华表示上述遗嘱的内容系张振本人书写,张振、袁兰亲笔签名。张庆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遗嘱内容并非一人书写,字体前后不一致,张振、袁兰的签名不是本人签署。为此,张华提出鉴定申请,后鉴定机构认为比对样本字迹较少,且签名写法上也有不同,考虑到老年人因身体机能或书写能力的变化较大等因素,样本无法满足比对检验条件,未予受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袁兰名下存款为袁兰与张振夫妻共同财产,袁兰去世后,析出一半为张振的财产,剩余一半应作为袁兰的遗产;相应地,张振名下的银行存款也应先析出一半作为袁兰的遗产。张华虽提供了遗嘱,但张庆不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而张华提出的鉴定申请又被鉴定机构退回,现张庆未能提供其他旁证材料证明遗嘱的真实性,故法院对于该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袁兰的上述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张振、张华、张庆继承。张振去世后,属于张振的存款及其继承袁兰的遗产份额,应当作为其遗产。在张振未留有合法书面或口头遗嘱的情况下,上述遗产应按法定继承由其法定继承人张华、张庆继承。因张华已将张振、袁兰的银行存款领取,故其应将相应的款项支付给张庆。 终法院判决张华给付张庆132366.5元。
法官释法
继承纠纷中,经常会出现一方当事人持有并向法院提交被继承人所立遗嘱,而另一方当事人对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形。由于继承案件中立遗嘱人已经死亡,因对照样本不全而无法完成鉴定的情形也屡见不鲜。这时,承担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将面临败诉风险,因此对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在审判实践中具有实质意义。从利益归属和双方举证难易程度来看,一般由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一方来承担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更为公平。
本案中,张华虽提供了遗嘱,但其他法定继承人对该遗嘱中被继承人的书写与签字提出了异议。这时张华作为提供遗嘱的一方,应对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即遗嘱为遗嘱人亲笔书写并签名进行进一步举证,如提供鉴定结论、证人证言或录音录像。在张华申请鉴定后,鉴定机构无法作出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张华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该遗嘱进行佐证,致使其无法证明该自书遗嘱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为孤证,应由主张遗嘱真实有效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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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团队温馨提示:因为社会上打着律师旗号的骗子很多,如果正式聘请律师时,千万谨记请务必要到正规律师事务所去办理委托手续,注意切勿在外委托(如在茶楼、饭馆、公园或所谓的咨询室等),以免上当受骗。
因咨询案件的当事人较多,为了避免您等待咨询的时间,来访前请提前电话预约.
:15918794024 (招志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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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经典案例:
持有方不能证明遗嘱真实性,法院认定遗嘱无效
张振与袁兰生有二子,即张庆、张华。张振于2016年去世,袁兰于2013年去世,张振、袁兰的父母均早于二人去世。张华在其父母去世后支取了张振名下的银行存款172652元、袁兰名下的银行存款92081元。张庆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张振、袁兰的上述银行存款共计264733元。
张华不同意张庆的诉讼请求,认为二被继承人生前留有遗嘱,对遗产已经有了处理意见,即将遗产留给其处分,张庆没有权利主张继承。
庭审中,张华提供了自书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张振与袁兰的个人银行存款,由二子张华负责支取和支配。该遗嘱上显示有“张振、袁兰”字样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12日。张华表示上述遗嘱的内容系张振本人书写,张振、袁兰亲笔签名。张庆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遗嘱内容并非一人书写,字体前后不一致,张振、袁兰的签名不是本人签署。为此,张华提出鉴定申请,后鉴定机构认为比对样本字迹较少,且签名写法上也有不同,考虑到老年人因身体机能或书写能力的变化较大等因素,样本无法满足比对检验条件,未予受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袁兰名下存款为袁兰与张振夫妻共同财产,袁兰去世后,析出一半为张振的财产,剩余一半应作为袁兰的遗产;相应地,张振名下的银行存款也应先析出一半作为袁兰的遗产。张华虽提供了遗嘱,但张庆不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而张华提出的鉴定申请又被鉴定机构退回,现张庆未能提供其他旁证材料证明遗嘱的真实性,故法院对于该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袁兰的上述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张振、张华、张庆继承。张振去世后,属于张振的存款及其继承袁兰的遗产份额,应当作为其遗产。在张振未留有合法书面或口头遗嘱的情况下,上述遗产应按法定继承由其法定继承人张华、张庆继承。因张华已将张振、袁兰的银行存款领取,故其应将相应的款项支付给张庆。 终法院判决张华给付张庆132366.5元。
法官释法
继承纠纷中,经常会出现一方当事人持有并向法院提交被继承人所立遗嘱,而另一方当事人对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形。由于继承案件中立遗嘱人已经死亡,因对照样本不全而无法完成鉴定的情形也屡见不鲜。这时,承担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将面临败诉风险,因此对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在审判实践中具有实质意义。从利益归属和双方举证难易程度来看,一般由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一方来承担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更为公平。
本案中,张华虽提供了遗嘱,但其他法定继承人对该遗嘱中被继承人的书写与签字提出了异议。这时张华作为提供遗嘱的一方,应对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即遗嘱为遗嘱人亲笔书写并签名进行进一步举证,如提供鉴定结论、证人证言或录音录像。在张华申请鉴定后,鉴定机构无法作出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张华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该遗嘱进行佐证,致使其无法证明该自书遗嘱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为孤证,应由主张遗嘱真实有效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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