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设罪的犯罪构成四要件 广州佛山开设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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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设罪,是指开设的行为。《刑法修正案(六)》提升了开设构成本罪的高刑期。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不仅危害社会秩序,影响生产、工作和生活,而且往往是诱发其他犯罪的温床,对社会危害很大,应予严厉打击。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开设的行为,所谓开设,是指提供的场所及用具,供他人在其中进行,本人从中营利的行为。开设营利包括两种方式:其一是开设者不直接参加,以收取场地、用具使用费或抽头获利;其二是开设直接参加,如设置游戏机、吃饺子老虎等机器或者雇佣人员与顾客。只有开设的人,即老板或合伙开办经营者才构成犯罪,普通雇员不属于开发的人。《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挥释》第2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网站,或者为网站匿任代理,接受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
根据《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法聿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视频、数据,组织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第2款规定的“开设”行为:(1)建立网站并接受的;(2)建立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的;(3)为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的;(4)参与网站利润分成的。实施上述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节严重”:(1)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3万元以上的;(2)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3)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4)建立网站后通过提供给他人组织,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掏;cs)参与网站利润分成,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6)为网站招募F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的;(7)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网络的;(8)其他情节郑重的情形。
明知是网站,而为其提供下列服务或者帮助的,属于开设罪的共同犯罪,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处罚:(1)为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收取服务费额在2万元以上的;(2)为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以上的;(3)为10个以上网站投放与网址、赔率睾信息有关的广告或者为网站投放广告累计100条以上的。实施上述规定的行为,质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5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实施本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1)收到行政主管机关书面等方式的告知后,仍然实施上述行为的;(2)为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软件开发、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明显异常的;(3)在执法人员调查时,通过销毁、修改数据、账本等方式故意规避调查或者向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的;(4)其他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的。如果有开设的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但是不影响对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定的,可以依法对已到案者定罪处罚。
网站的会员数可以认定为参赌人数,如果查实一个多人使用或者多个一人使用的,应当按照实际使用的人数计算参赌人数。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网络上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对于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兑换为、游戏道具等虚拟物品,并用其作为筹码的,赌资数额按照购买该虚拟物品所需资金数额或者实际支付资金数额认定。对于开设犯罪中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可以认定为赌资。向该银行账户转入、转出资金的银行账户数量可以认定为参赌人数。如果查实一个账户多人使用或多个账户一人使用的,应当按照实际使用的人数计算参赌人数。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在网站上的设置有下级的,应当认定其为网站的代理。
根据《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规定,开设的,应予立案追诉。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网站,或者为网站担任代理,接受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开设”。
3.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般都有营利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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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设罪,是指开设的行为。《刑法修正案(六)》提升了开设构成本罪的高刑期。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不仅危害社会秩序,影响生产、工作和生活,而且往往是诱发其他犯罪的温床,对社会危害很大,应予严厉打击。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开设的行为,所谓开设,是指提供的场所及用具,供他人在其中进行,本人从中营利的行为。开设营利包括两种方式:其一是开设者不直接参加,以收取场地、用具使用费或抽头获利;其二是开设直接参加,如设置游戏机、吃饺子老虎等机器或者雇佣人员与顾客。只有开设的人,即老板或合伙开办经营者才构成犯罪,普通雇员不属于开发的人。《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挥释》第2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网站,或者为网站匿任代理,接受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
根据《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法聿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视频、数据,组织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第2款规定的“开设”行为:(1)建立网站并接受的;(2)建立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的;(3)为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的;(4)参与网站利润分成的。实施上述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节严重”:(1)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3万元以上的;(2)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3)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4)建立网站后通过提供给他人组织,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掏;cs)参与网站利润分成,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6)为网站招募F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的;(7)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网络的;(8)其他情节郑重的情形。
明知是网站,而为其提供下列服务或者帮助的,属于开设罪的共同犯罪,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处罚:(1)为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收取服务费额在2万元以上的;(2)为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以上的;(3)为10个以上网站投放与网址、赔率睾信息有关的广告或者为网站投放广告累计100条以上的。实施上述规定的行为,质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5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实施本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1)收到行政主管机关书面等方式的告知后,仍然实施上述行为的;(2)为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软件开发、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明显异常的;(3)在执法人员调查时,通过销毁、修改数据、账本等方式故意规避调查或者向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的;(4)其他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的。如果有开设的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但是不影响对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定的,可以依法对已到案者定罪处罚。
网站的会员数可以认定为参赌人数,如果查实一个多人使用或者多个一人使用的,应当按照实际使用的人数计算参赌人数。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网络上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对于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兑换为、游戏道具等虚拟物品,并用其作为筹码的,赌资数额按照购买该虚拟物品所需资金数额或者实际支付资金数额认定。对于开设犯罪中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可以认定为赌资。向该银行账户转入、转出资金的银行账户数量可以认定为参赌人数。如果查实一个账户多人使用或多个账户一人使用的,应当按照实际使用的人数计算参赌人数。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在网站上的设置有下级的,应当认定其为网站的代理。
根据《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规定,开设的,应予立案追诉。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网站,或者为网站担任代理,接受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开设”。
3.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般都有营利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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