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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过失中注意义务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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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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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注意义务的概念
关于注意义务的概念,外国学者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种观点。结果预见义务说。其是指把注意义务与结果预见义务划等号认为注意义务是行为人主观上预见结果发生可能性的义务,这是旧过失论的立场。这一理论指出,如果行为人有结果预见可能性,当然就应当承担为规避结果而采取行为的义务。[1]
第二种观点。结果避免义务说。其是指把注意义务等同于结果回避义务。认为如果已经预见到犯罪事实 (构成事件的结果),则应采取必要的回避结果的谨慎态度,如日本学者藤木英雄就认为:"所谓注意义务,从客观上来看,能不能说这种行为是有过失的一个标准。
具体地说,为了规避结果,不仅要把必须做些什么作为结果发生之后的结论加以考虑,而且还要把行为时间作为标准时间来加以考虑。这种注意义务就叫做结果回避义务。[2]
第三种观点。结果预见义务与结果回避义务说。这可以说是一种折中说的立场,认为注意义务是规范性的结构,行为者对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有预见,是注意义务的基本规范结构。把行为者根据其所预见,采取相应规范措施的要求,包括在注意义务的内容之内。[3]日本学者井上政治也认为,结果预见义务与结果回避义务都是注意义务的题中之义。[4]
从以上理论观点看,外国学者对注意义务概念的研究主要集中在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两个方面,基本上揭示注意义务概念的应有实质内涵。在立法当中也多有规定。如泰国刑法第59 条第 4 款的规定。
另外,有的国家虽未在刑法典总则中规定犯罪过失的概念并提及注意义务问题,但在刑法分则中有具体规定,如 1810 年法国刑法典分则中提到的"轻率"、"疏忽"、"懈怠"、"不注意"等。从而可知国外学者对注意义务的概括偏重于形式,对内涵的挖掘不够深入,没有全面客观地揭示注意义务应然本质,从微观处考察还很不够。
关于注意义务的概念,我国学者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种观点。认为注意义务是指为避免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在法律上认为应为必要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5]第二种观点。认为注意义务是指行为人作为时应当注意有无侵害某种法益,不作为时应当注意有无违反某种特定的法律义务的责任;[6]第三种观点。认为注意义务是指法律、法令及社会日常生活所要求的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时应当谨慎留心,以避免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责任。[7]
从上述理论观点看,国内学者的研究较国外学者更加注重对注意义务的本质进行挖掘。认为注意义务是过失犯罪的本质所在;认为认定犯罪过失关键在于考查注意义务;认为注意义务是犯罪过失的核心要素,是过失犯罪主观要素的应有之义。关于注意义务的概念,不论是国外学者,还是国内学者都略有不足,究其原因是研究的侧重点不同、世界观不同和各国犯罪构成要件差异所造成的。
在笔者看来,把注意义务的定义表述如下应当更加明确,也更有利于注意义务的理解与应用。注意义务是指行为人主观上预见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或者应对自己的粗心大意导致结果发生缺少的谨慎态度的可能性有预见,并且通过作为或不义务的方式而采取行为阻碍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义务。这样的定义有利于注意义务的认定,有利于犯罪过失的认定,能够更好地区分过失犯罪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2 注意义务的内容
我国大多数的刑法学者都认为注意义务的内容应以"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为限。并认为所谓结果预见义务,是指要求行为人集中注意力,保持意识紧张,应认识到行为可能产生危害社会结果的义务;而结果避免义务是指要求行为人在已经预见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的情况下,应当集中注意力,保持意识紧张并采取有效的措施 (以作为或不作为方式),防止避免危害结果发生。与此同时,我国刑法学者在明确二者定义的基础上又进一步深入分析了"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各自的内涵。
关于结果预见义务的内涵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是具体结果说。认为理解危害社会的结果必须在刑法规定的范围进行。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如果刑法没有规定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为犯罪结果,那么即使造成了社会危害也不能认定为犯罪结果。因为过失犯罪中的危害结果是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由于未尽到注意义务引起主观过失心理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必须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危害结果。
不过,所谓的具体危害结果是在罪刑法定原则的视野下相对而言的,因为我国刑法分则即规定了叙明罪状又规定了空白罪状。例如,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罪,行为人应当预见的结果并不具体。但的确是刑法分则要求的结果。因此,过失犯罪的法定性,决定了行为人所应预见的是具体的犯罪结果。
二是抽象结果说。认为要求行为人必须预见到某种具体危害结果既不现实,也不符合刑法精神。因此,过失犯罪中的危害结果的预见,只要预见到一般的危害结果就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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