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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会触犯非法经营罪吗 广州非法经营罪辩护律师

区域:
广州 > 天河 > 珠江新城/跑马场
类别:
诉讼代理
地址:
珠江新城凯华国际中心第7、8、9层(共三层,面积接近7000平方米)
律师为您介绍相关法律知识:

目前,我国对的监管问题尚未出台相关国家标准及法律法规。在司法实践中,是否会被认定为专卖品?销售是否可能触犯非法经营罪?我们可以通过观察一些司法判例,来了解司法实务部门的看法。

案例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刑初296号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法院查明,被告人许某欣,在未取得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自2017年11月起,从“阿酷”等人处购进共计540346元各种品牌的和弹,并通过其经营的淘宝网店铺向全国各地进行销售,并已全部销售完。

其中经委托广东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查获的许某欣向闫某某出售的3条Marlboro牌子(iQOS原味)弹进行鉴定,均为真品iQOS卷烟。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欣未经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案例二: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刑初1328号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法院查明,2018年6月开始,被告人李某在没有取得国家专卖部门核发的专卖许可的情况下,多次向黄某2等人非法销售Marlboro、HEETS等品牌(均有iQOS标识)。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向黄某2等人销售金额约计21万元。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律师简析

是一种电子加热非燃烧型,分烟具和烟弹两部分组成。

国家专卖局办公室《关于征求等新型制品定性等有关意见的复函》(国烟办综【2018】182号)规定,对于含烟碱等提取物成分的烟弹(烟油),根据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及《世界卫生组织控制框架公约》相关规定,应作为制品进行监管。但不含专卖品成分的烟杆、雾化器、电池等装置,不属于专卖品。

《人民共和国专卖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专用机械。第三条规定,国家对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专卖许可证制度。《人民共和国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专卖是指国家对专卖品的生产、销售和进出口业务实行垄断经营、统一管理的制度。

就目前的一些司法判例看,司法机关会根据上述规定认为,对于含烟碱等提取物成分的烟弹(烟油),属于专卖品,应当纳入专卖监管范围;但是,不含专卖品成分的烟杆、雾化器、电池等装置,不属于专卖品,不纳入专卖监管范围。在案例一中,法院认定被告人通过淘宝网店铺售卖的交易金额为涉案金额,对存在购买具可能性的交易金额予以剔除。

2017年10月,国家专卖局制定下发了《关于开展新型卷烟产品鉴别检验工作的通知》,将I QOS、GLO、PLOOM、REVO四种类型的新型卷烟产品纳入卷烟鉴别检验目录。同年11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相关单位送检的I QOS“烟弹”样品成分进行了鉴别检验,判定“烟弹”样品含有特征性成分,填充物由烟叶制成。

据此,对IQOS等部分,经鉴别检验,含有成分,国家专卖局纳入卷烟鉴别检验目录的,会被认为是专卖品,应当纳入专卖监管范围,其经营销售应当遵守国家专卖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根据《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条规定,违反国家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在案例一和案例二中,被告人在未取得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iQOS卷烟,违反国家专卖管理法律法规,非法经营金额在五万元以上,属于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

在广东地区之外,也有因为销售加热不燃烧新型卷烟“烟弹”被判犯非法经营罪的案例。在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1刑初2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查明,被告人王某等人在上游供货商购进加热不燃烧新型卷烟“烟弹”后,通过微信和支付宝支付方式向线下和其他客户销售“烟弹”。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等人违反国家专卖管理规定,未经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销售新型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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