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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花都法律帮助 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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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陈军陈军与李玉英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10日,陈军单独找到原告某银行要求贷款,经协商某银行同意抵押贷款50000元。陈军提出以其妻“李玉英”名义借款,并以“李玉英”婚前私房作抵押。随后,陈军与某银行的经办人员共同填写了借款申请书、抵押贷款合同书,因陈军称李玉英怀孕行动不便,某银行同意由其将合同带回让李玉英签字盖章。后陈军交回某银行的合同等文书上签有“李玉英”字样、盖有“李玉英”印鉴。同日,某银行在陈军办妥“抵押登记”后将人民币50000元交与陈军。该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也未支付利息。某银行无奈之下,遂起诉要求李玉英按合同偿还借款、支付利息,陈军承担连带责任。
王律师注解: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条文主要是解决夫妻内部债务分担问题,相对于债权人来说,属于内部法律关系。因从债权人这一角度,无论夫或妻负担都是连带责任。那么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成立上,由于内部和外部法律关系之分,使得主张和否认的双方承担的证明责任完全不同。作为外部法律关系的债权人来说应承担该证明责任,比如本案原告虽要求被告陈军基于夫妻关系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在被告李玉英否认夫妻共同债务,而合同关系又不成立的情况下,一旦不能完成前述证明责任,则该事实无法查明的后果只能由其承担。作为内部法律关系的夫或妻,当一笔合法债务产生后,考虑到夫或妻一方举债用于共同生活的情况占多数,且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般情况下留下书面证据的较少,这也决定了双方举证的难度,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成立的一方证明难度大于否认的一方,而将证明责任分配给否认的一方,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更能保护弱势一方以及使案件事实及处理结果更趋于客观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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