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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都法律帮助 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后原担保债务的责任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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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6月24日,被告陆某因生意周转缺少资金,向原告沈某借款10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了该笔借款。借款发生后,被告陆某陆续归还了借款本金40万元,尚余60万元未还。2012年6月23日,原告沈某与被告陆某及徐某、陈某、甲宾馆补签《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此次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3日至2012年12月22日止;被告徐某、陈某、甲宾馆为陆某的该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中,被告甲宾馆原系由被告陈某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4月22日,被告陈某将该宾馆转让给了周某并进行了投资人变更登记,双方约定宾馆转让之前的债务全部由被告陈某承担。嗣后,被告陆某未归还该笔借款,原告沈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王律师注解:被告甲宾馆应在其财产范围内对担保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个人独资企业作为依法成立的经营实体,以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虽然该宾馆的投资人进行了变更且约定变更前的债务由陈某承担,但该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本案原告。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被告甲宾馆应在其财产范围内对担保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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