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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百柯律师事务所成立于2016年5月5日,是经四川省司法厅核准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成立伊始,本所就秉承“审慎、理性、严谨”以及“为当事人谋取大法律利益”的服务理念,坚持专业化、品牌化的发展方向。在快速成长壮大的过程中,百柯律师事务所以、优质的法律服务,赢得了各阶层、各领域客户的广泛赞誉。

2021年,中国恒大财务流动性问题在全国范围内爆发,国内各地恒大房产项目纷纷停工,承包人、实际施工人、房屋合法购买人、金融机构等各方权益均受损,小编律师将在本文中对实际施工人的范围、如何保障自身权益等问题简要论述,供有需之人参考。

一、实际施工人的范围?

在《民法典》、《建筑法》等法律中并没有出现实际施工人的概念,首次出现是在《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之后,部分高院对实际施工人的范围进行了解答,比如2015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2条:“实际施工人”的范围如何确定?四川高院答复:“实际施工人”是指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借用资质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或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企业或个人。

近几年,高院在司法判例中对实际施工人的范围也作出了界定。如(2019)高法民申5594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其雇佣的农民工(班组)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农民工(班组)作为受承包人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并非上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2021)高法民申5427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实际施工人如何主张工程价款?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44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535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司法解释赋予了实际施工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诉讼方案有三种:一是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二是以发包人为被告起诉,法院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第三人;三是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怠于行使债权,而提起代位权之诉。

三、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对于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相应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作明确规定。根据《民法典》第807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解释(一)》第35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法律及司法解释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为承包人,系承包人的法定权利。

实际施工人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司法实务中存在争议。小编律师认为实际施工人应当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是建设价款优先受偿权设立的目的是保护一线建筑工人的合法劳动报酬权益,系对建设工程价款支付的法定担保权并且优于抵押担保权受偿,在房地产项目开发实务中实际施工人普遍存在且系建筑底层切切实实付出劳动的工人或单位,属于立法保护的主要对象;二是《解释(一)》规定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代位请求权,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及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从权利包括债权的抵押权、质权、违约金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亦属于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三是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并非专属债权,可以协商转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从权利附随一并转让,即使实际施工人不直接享有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通过债权转让,同样可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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