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参加工会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受伤是工伤吗法务共享
作者:法务共享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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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语嫣系安徽某电力公司员工。2017年5月17日,王语嫣参加公司工会组织的职工“浮山一日游”旅游活动,上午10时许,王语嫣在浮山景区莲花峰附近一岩石平台上“人”字形摇椅休息时,要求同事魏延推她一下,因摇椅四脚无固定,造成摇椅倒下,砸到王语嫣左脚。经医院诊断为“左外踝骨折”。
2017年6月13日,公司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认为王语嫣受伤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于2017年7月7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王语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王语嫣受到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理由如下:
1、王语嫣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属于“因工作原因”。无疑旅游活动具有休闲的特征,但本案中所有旅游活动内容都是受公司事先安排、在特定时间和地点并承担旅游费用的单位行为,并非王语嫣个人与他人相约旅游的私人行为;王语嫣参加的旅游活动是由公司工会组织并承担经费的企业文化活动,公司将职工参加旅游活动视为正常出勤,并计算工资,其目的是“为增强企业凝聚力,激发广大职工爱岗敬业的积极性、创造性,进一步营造职工快乐工作、健康生活的良好氛围”,王语嫣在公司要求或积极鼓励下参加的集体活动,这说明公司组织旅游与工作有本质联系,是职工工作的延续,可以被认为是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应属于工作原因。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根据该条第(五)项的规定,王语嫣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根据该条第(二)项的规定,王语嫣在参加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3、《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工伤的认定,有关规定和司法解释仅作出了列举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对列举性规定没有明确或者穷尽、又不属于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当适用工伤认定责任承担的无过错原则,只要不是法定不予确认工伤的情形,受伤职工就应当享受工伤待遇。
本案中,一方面,王语嫣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可以视为列举性规定中“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的延伸;另一方面,王语嫣“在景区设置的摇椅上休息,让魏延推她一把”的行为不宜认定为个人活动,首先,王语嫣参加的活动本身就带有休闲、放松身心的性质,王语嫣在指定的活动区域的活动,并不超出旅游活动的范围,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禁止在旅游区内“推一下摇椅”;其次,对“个人活动”应限于在因工外出期间从事违法行为或者完全是个人目的的行为而产生的伤害,如私自外出探亲访友、娱乐游玩、购物等与工作无关的活动中受到他人或意外伤害、突发疾病死亡的等脱离特定区域或从事特定个人行为的范围;因此该条不适用于王语嫣。
综上,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如下:
撤销人社局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人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人社局上诉】
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事故发生的事实,人社局认为王语嫣发生事故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王语嫣发生事故很明显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关于认定工伤之规定,因此人社局对王语嫣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一审法院依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认定王语嫣发生事故符合该条的第二项规定,很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是对工伤的排除规定。一审法院对该条款的规定视而不见,反而认定旅游活动是对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的延伸,显然是一审法院主观的扩大解释,这一延伸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完全有悖法律规定。
人社局作为认定工伤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严格依法行政,不得任意扩大或者缩小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当然更不能随意扩大解释。
二、用人单位组织的旅游应是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的一种福利或者奖励行为,依据《关于职工在疗、休养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等情况能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劳社秘(2017)131号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的原则是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用人单位组织职工进行疗、休养活动,是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的一种福利或者奖励行为,因此,职工在疗、休养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等情况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据此,王语嫣参加单位组织的与工作无关的旅游活动是一种福利、休闲活动,对其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完全符合该规定。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语嫣参加的旅游活动系所在单位公司工会根据2017年公司工会重点工作安排,决定开展的2017年职工“一日游”活动。此次旅游活动的目的在于为增强企业的凝聚力,激发广大职工爱岗敬业的积极性、创造性,进一步营造职工快乐工作、健康生活的良好氛围。因此,王语嫣参加的本次旅游活动并非其个人行为。
摇椅系旅游景点提供的旅游设施,设置目的在于为游客提供休闲娱乐服务,王语嫣乘坐摇椅并未超出旅游活动范围。王语嫣因乘坐摇椅导致受伤,不应认定为与本次旅游活动无关的个人活动。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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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语嫣系安徽某电力公司员工。2017年5月17日,王语嫣参加公司工会组织的职工“浮山一日游”旅游活动,上午10时许,王语嫣在浮山景区莲花峰附近一岩石平台上“人”字形摇椅休息时,要求同事魏延推她一下,因摇椅四脚无固定,造成摇椅倒下,砸到王语嫣左脚。经医院诊断为“左外踝骨折”。
2017年6月13日,公司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认为王语嫣受伤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于2017年7月7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王语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王语嫣受到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理由如下:
1、王语嫣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属于“因工作原因”。无疑旅游活动具有休闲的特征,但本案中所有旅游活动内容都是受公司事先安排、在特定时间和地点并承担旅游费用的单位行为,并非王语嫣个人与他人相约旅游的私人行为;王语嫣参加的旅游活动是由公司工会组织并承担经费的企业文化活动,公司将职工参加旅游活动视为正常出勤,并计算工资,其目的是“为增强企业凝聚力,激发广大职工爱岗敬业的积极性、创造性,进一步营造职工快乐工作、健康生活的良好氛围”,王语嫣在公司要求或积极鼓励下参加的集体活动,这说明公司组织旅游与工作有本质联系,是职工工作的延续,可以被认为是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应属于工作原因。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根据该条第(五)项的规定,王语嫣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根据该条第(二)项的规定,王语嫣在参加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3、《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工伤的认定,有关规定和司法解释仅作出了列举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对列举性规定没有明确或者穷尽、又不属于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当适用工伤认定责任承担的无过错原则,只要不是法定不予确认工伤的情形,受伤职工就应当享受工伤待遇。
本案中,一方面,王语嫣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可以视为列举性规定中“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的延伸;另一方面,王语嫣“在景区设置的摇椅上休息,让魏延推她一把”的行为不宜认定为个人活动,首先,王语嫣参加的活动本身就带有休闲、放松身心的性质,王语嫣在指定的活动区域的活动,并不超出旅游活动的范围,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禁止在旅游区内“推一下摇椅”;其次,对“个人活动”应限于在因工外出期间从事违法行为或者完全是个人目的的行为而产生的伤害,如私自外出探亲访友、娱乐游玩、购物等与工作无关的活动中受到他人或意外伤害、突发疾病死亡的等脱离特定区域或从事特定个人行为的范围;因此该条不适用于王语嫣。
综上,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如下:
撤销人社局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人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人社局上诉】
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事故发生的事实,人社局认为王语嫣发生事故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王语嫣发生事故很明显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关于认定工伤之规定,因此人社局对王语嫣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一审法院依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认定王语嫣发生事故符合该条的第二项规定,很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是对工伤的排除规定。一审法院对该条款的规定视而不见,反而认定旅游活动是对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的延伸,显然是一审法院主观的扩大解释,这一延伸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完全有悖法律规定。
人社局作为认定工伤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严格依法行政,不得任意扩大或者缩小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当然更不能随意扩大解释。
二、用人单位组织的旅游应是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的一种福利或者奖励行为,依据《关于职工在疗、休养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等情况能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劳社秘(2017)131号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的原则是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用人单位组织职工进行疗、休养活动,是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的一种福利或者奖励行为,因此,职工在疗、休养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等情况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据此,王语嫣参加单位组织的与工作无关的旅游活动是一种福利、休闲活动,对其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完全符合该规定。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语嫣参加的旅游活动系所在单位公司工会根据2017年公司工会重点工作安排,决定开展的2017年职工“一日游”活动。此次旅游活动的目的在于为增强企业的凝聚力,激发广大职工爱岗敬业的积极性、创造性,进一步营造职工快乐工作、健康生活的良好氛围。因此,王语嫣参加的本次旅游活动并非其个人行为。
摇椅系旅游景点提供的旅游设施,设置目的在于为游客提供休闲娱乐服务,王语嫣乘坐摇椅并未超出旅游活动范围。王语嫣因乘坐摇椅导致受伤,不应认定为与本次旅游活动无关的个人活动。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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