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缴费基数与工资总额不一致合理吗上海社保服务
一、缴费基数的核定依据是什么?
依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为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及《社会保险费申报管理规定》要求,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每年年初都会进行缴费基数核定这项工作。凡是国家统计局有关文件没有明确规定不作为工资收入统计的项目,均应作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
二、缴费基数单位如何申报?
单位职工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原则上以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基础,在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60%~300%的范围内进行核定。特殊情况下个人缴费基数的确定,按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办发〔1997〕 116 号)的有关规定核定。以个人身份参保缴费基数的核定,根据各地贯彻《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 (国发〔2005〕 38号)的有关规定核定。
上年度月均收入=上年度工资总额÷12
用人单位依据上年度工资发放情况,如实填报当年职工缴费基数。其中,月均“工资”栏按照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填报。
以2017年4月的缴费基数为例:
①张一在银行工作,工资是6000元,每月岗位津贴1000元,那么张一的社保缴费基数就是7000元;
②李三在事业单位工作,工资收入是3000,无其他津贴补贴奖金,李三月收入低于本年度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下限(3159元),所以李三的单位应按照社限的标准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③某人在基金理财公司工作,月工资16000元,因为这个人的收入已超过本年度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上限(15796元),所以这个人的单位应按照社保上限标准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三、计算在缴费基数的具体项目有哪些?
根据国家统计局的规定,下列项目作为工资总额统计,在计算缴费基数时作为依据:
1.计时工资,包括:
(1) 对已完成工作按计时工资标准支付的工资即基本工资部分;
(2) 新参加工作职工的见习工资(学徒的生活费);
(3)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
(4)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单位支付给职工的技能工资及岗位(职务)工资;
(5)职工个人按规定比例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职工受处分期间的工资、浮动升级的工资等。
(6)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人的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
2.计件工资,包括:
(1)实行超额累进计件、直接无限计件、限额计件、超定额计件等工资制,按劳动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的定额和计件单价支付给个人的工资;
(2)按工作任务包干方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
(3)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
3.奖金,包括:
(1)生产(业务)奖包括超产奖、质量奖、安全(无事故)奖、考核各项经济指标的综合奖、提前竣工奖、外轮速遣奖、年终奖(劳动分红)等;
(2)节约奖包括各种动力、燃料、原材料等节约奖;
(3)劳动竞赛奖包括发给劳动模范、先进个人的各种奖金;
(4)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人员的年终一次性奖金、机关工人的奖金、体育运动员的平时训练奖;
(5)其他奖金包括从兼课酬金和业余医疗卫生服务收入提成中支付的奖金,运输系统的堵漏保收奖,学校教师的教学工作量超额酬金,从各项收入中以提成的名义发给职工的奖金等。
4.津贴,包括:
(1)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劳动消耗的津贴及岗位性津贴;
(2)机关工作人员岗位津贴;
(3)保健性津贴;
(4)技术性津贴;
(5)年功性津贴;
(6)地区津贴;
(7)其他津贴。
5.补贴,包括:为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上涨或变动影响而支付的各种补贴,如副食品价格补贴,粮、油、蔬菜等价格补贴,煤价补贴、水电补贴、住房补贴、房改补贴等。
6.加班加点工资。
7.其他工资,如附加工资、保留工资以及调整工资补发的上年工资等。
8.特殊项目构成的工资:
(1)发放给本单位职工的“技术交易奖酬金”;
(2)住房补贴或房改补贴;
(3)单位发放的住房提租补贴、通信工具补助、住宅电话补助;
(4)单位给职工个人实报实销的职工个人家庭使用的固定电话话费、职工个人使用的手机费(不含因工作原因产生的通讯费,如不能明确区分公用、私用均计入工资总额)、职工个人购买的服装费(不包括工作服)等各种费用;
(5)为不休假的职工发放的现金或补贴;
(6)以下属单位的名义给本单位职工发放的现金或实物(无论是否计入本单位财务帐目);
(7)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各种商业性保险;
(8)试行企业经营者年薪制的经营者,其工资正常发放部分和年终结算后补发的部分;
(9)商业部门实行的柜组承包,交通运输部门实行的车队承包、司机个人承包等,这部分人员一般只需定期上交一定的所得,其余部分归己。对这些人员的缴费基数原则上采取全部收入扣除各项(一定)费用支出后计算;
(10)使用劳务输出机构提供的劳务工,其人数和工资按照“谁发工资谁统计”的原则,如果劳务工的使用方不直接支付劳务工的工资,而是向劳务输出方支付劳务费,再由劳务输出方向劳务工支付工资,应由劳务输出方统计工资和人数;如果劳务工的使用方直接向劳务工支付工资,则应由劳务使用方统计工资和人数。输出和使用劳务工单位的缴费基数以谁发工资谁计算缴费基数的原则执行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2004 年劳动统计年报新增指标解释及问题解答的通知》 (国统办字〔2004〕 48号);
(11)企业销售人员、商业保险推销人员等实行特殊分配形式参保人员的缴费基数原则上由各地依据国家统计局有关规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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