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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有限合伙企业变更费用以及转让新股东提供哪些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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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作为一名基金专业人员,在为客户提供服务过程中,经常看到听到一些基金的从业者认为GP(普通合伙人)当然就是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必然是基金中的GP。这种认识是错误的,下面笔者就GP与基金管理人作几点辨析:
一、概念

GP即普通合伙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9条、第44条、第53条、第83条、第84条可知: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基基金领域,只有合伙型的基金中的普通合伙人才称为GP,GP是要对合伙型基金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人(公司型基金、契约型基金、信托型基金中不存在GP)。

基金管理人: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第15条、第25条、第26条可知:基金管理人是指凭借专门的知识与经验,运用所管理基金的资产,根据法律、法规及基金章程或基金契约的规定,按照科学的投资组合原理进行投资决策,谋求所管理的基金资产不断增值,并使基金持有人获取尽可能多收益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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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联系与区别

根据《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我们可以明确的知道:GP是指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不同,《证券投资基金法》、《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基金管理人作出明确的界定,不过,我们可以从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下称“基金业协会”)发布的文件中依稀看出基金管理人与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普通合伙人的区别:

(1)基金业协会在《必备条款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合伙型基金的管理人可以是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也可以委托给其他基金管理机构。……”。(需要说明的是:“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一定是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但普通合伙人不一定是执行事务合伙人)。

(2)基金业协会在其发布的《投资基金合同起草说明》进一步阐述如下:“……合伙型基金本身也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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