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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发改委”)的《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2017年第11号令,以下简称“11号令”)自2018年3月1日施行以来,受到了从事境外投资人士的重点关注。虽然为配合11号令的实施,发改委陆续发布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境外投资敏感行业目录(2018年版)的通知》(发改外资〔2018〕251号,以下简称“敏感行业目录”)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配套格式文本(2018年版)的通知》(发改外资〔2018〕252号,以下简称“配套格式文本”),但在实践中,投资主体申请境外投资核准或备案时对11号令的具体实施和解读仍然存在不少困惑,例如敏感行业的具体范围、发改委在对涉及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进行核准时的审核标准、全部资金来源于境外时是否仍然需要根据11号令申请核准或备案等。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企业境外投资的不同情形,分别实行备案和核准管理。企业境外投资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实行核准管理。企业其他情形的境外投资,实行备案管理。

实行核准管理的国家是指与人民共和国未建交的国家、受联合国制裁的国家。必要时,商务部可另行公布其他实行核准管理的国家和地区的名单。实行核准管理的行业是指涉及出口人民共和国限制出口的产品和技术的行业、影响一国(地区)以上利益的行业。

两个以上企业共同开展境外投资的,应当由相对大股东在征求其他投资方书面同意后办理备案或申请核准。如果各方持股比例相等,应当协商后由一方办理备案或申请核准。如投资方不属同一行政区域,负责办理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或核准结果告知其他投资方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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