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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双重劳动关系是目前经济转型期职工待岗再就业中存在的较为普遍现象,本案就涉及到双重劳动关系能否同样受劳动法的保护这样一个问题。
  双重劳动关系指的是劳动者与两家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形式上的或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目前法律关于非全日制劳动者建立双重劳动关系有明确的规定,即允许非全日制劳动者可以同时在两家以上用人单位工作,形成多重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但全日制的劳动者与一家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而为另一家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能否同样受到劳动法的保护呢?笔者认为这个答案应该是肯定的。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该条明确说明在“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这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可解除与其他用人单位同时建立有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即规定了双重劳动关系下解除劳动关系的特殊规则。该条虽然仅是规定用人单位不同情况下行使劳动关系单方解除权的情形,但其立法意旨却显然是在承认同时建立的劳动关系均受法律保护的基础上作出的上述规定。如果同时建立的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未造成严重影响,则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的劳动关系就可以合法存续,受到法律同等保护。因此,从该条可以明确反推出法律对双重劳动关系的认可,只是法律未进一步对后建立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作出更加明确的规定。
  那么在双重劳动关系下的劳动者与仅存在单一劳动关系下的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关系时享有的劳动保护能否相同呢?笔者认为,双重劳动关系下劳动者与原单位保持劳动关系,在其解除或终止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时,可以享受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以及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支付等劳动待遇;在与同时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同时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可不再重复向其履行原单位已经履行的劳动法律责任,否则就不符合对用人单位公平保护的立法原则,也不符合我国社会保险政策,即在原单位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新的单位(除工伤保险外)无法再重新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但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的,不能因劳动者享有劳动待遇的差异而被否定。只是双重劳动关系下劳动关系的解除或终止,既要依照劳动法律的规定对劳动者的劳动权益进行全方面的保护,又要整体上兼顾用人单位的劳动权益,依法平衡双重劳动关系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实现法律追求的公平与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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