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18年落户苏州积分落户人才引进房产满三年落户
苏州市户籍准入管理办法
条 为了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依据《人民共和国入户登记条例》和国家、省、市户籍制度改革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吴中区、相城区、姑苏区、工业园区和高新区(以下简称市区)户籍准入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符合本办法相关条件的非苏州户籍人员,可以申请将入户迁入市区。在迁入地无直系亲属的18周岁以下人员,不予准迁,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相关政策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入户迁入或者登记,并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
(一)父母为市区家庭入户且拥有合法稳定住所的未成年人;
(二)祖父母(外祖父母)为市区家庭入户且拥有合法稳定住所的父母双亡的未婚人员;
(三)子女死亡且没有其他子女,已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为市区家庭入户且拥有合法稳定住所的人员;
(四)男性超过60周岁或者女性超过50周岁,其子女为五年以上市区家庭入户并拥有合法稳定住所,迁入后人均住房面积不低于市区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且生活保障水平不低于苏州市低标准的人员;
(五)子女为现役军人,且军人的配偶为市区家庭入户并拥有合法稳定住所的人员;
(六)子女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且军人的子女为市区家庭入户并拥有合法稳定住所的人员;
(七)父母均为现役军人,且祖父母(外祖父母)为市区家庭入户并拥有合法稳定住所的人员;
(八)配偶为现役军人,军人的父母为市区家庭入户且拥有合法稳定住所的人员及其未婚子女;
(九)配偶为市区家庭入户,且配偶或者配偶直系亲属拥有合法稳定住所的人员;
(十)本人或者市区家庭入户的直系亲属拥有合法稳定住所,因支边、支内、下放、插队(场)、参军退休的原市区户籍人员;
(十一)本人或者市区家庭入户的直系亲属拥有合法稳定住所,被外地大中专院校录取,现已毕业满二年以上且在户籍地未婚无业的原市区户籍人员;
(十二)原籍为市区被注销入户的刑释解教人员;
(十三)被我市大中专院校录取的在校就读的外省全日制学生;
(十四)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回内地定居(市区)的港澳居民;
(十五)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定居大陆(市区)的台湾居民;
(十六)从市区注销常住入户后出国定居,现到市区工作、生活的华侨;
(十七)原籍市区,考入外省(市、区)大中专院校,从学校集体户注销入户后出国定居,现到市区工作、生活的华侨;
(十八)需公安机关办理的其他人员。
条 为了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依据《人民共和国入户登记条例》和国家、省、市户籍制度改革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吴中区、相城区、姑苏区、工业园区和高新区(以下简称市区)户籍准入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符合本办法相关条件的非苏州户籍人员,可以申请将入户迁入市区。在迁入地无直系亲属的18周岁以下人员,不予准迁,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相关政策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入户迁入或者登记,并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
(一)父母为市区家庭入户且拥有合法稳定住所的未成年人;
(二)祖父母(外祖父母)为市区家庭入户且拥有合法稳定住所的父母双亡的未婚人员;
(三)子女死亡且没有其他子女,已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为市区家庭入户且拥有合法稳定住所的人员;
(四)男性超过60周岁或者女性超过50周岁,其子女为五年以上市区家庭入户并拥有合法稳定住所,迁入后人均住房面积不低于市区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且生活保障水平不低于苏州市低标准的人员;
(五)子女为现役军人,且军人的配偶为市区家庭入户并拥有合法稳定住所的人员;
(六)子女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且军人的子女为市区家庭入户并拥有合法稳定住所的人员;
(七)父母均为现役军人,且祖父母(外祖父母)为市区家庭入户并拥有合法稳定住所的人员;
(八)配偶为现役军人,军人的父母为市区家庭入户且拥有合法稳定住所的人员及其未婚子女;
(九)配偶为市区家庭入户,且配偶或者配偶直系亲属拥有合法稳定住所的人员;
(十)本人或者市区家庭入户的直系亲属拥有合法稳定住所,因支边、支内、下放、插队(场)、参军退休的原市区户籍人员;
(十一)本人或者市区家庭入户的直系亲属拥有合法稳定住所,被外地大中专院校录取,现已毕业满二年以上且在户籍地未婚无业的原市区户籍人员;
(十二)原籍为市区被注销入户的刑释解教人员;
(十三)被我市大中专院校录取的在校就读的外省全日制学生;
(十四)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回内地定居(市区)的港澳居民;
(十五)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定居大陆(市区)的台湾居民;
(十六)从市区注销常住入户后出国定居,现到市区工作、生活的华侨;
(十七)原籍市区,考入外省(市、区)大中专院校,从学校集体户注销入户后出国定居,现到市区工作、生活的华侨;
(十八)需公安机关办理的其他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