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IPHONE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看“认定引
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1630号行政判决书:苹果公司诉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IPHONE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苹果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原审第三人:新通天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02年10月18日,苹果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339849号“IPHONE”商标,核准注册日期为2003年11月21日,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9类计算机硬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2004年5月20日,苹果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4073735号“i-phone”及图商标,核准注册日期为2006年10月7日,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9类电话机、手提电话等商品上。
2007年9月29日,新通天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简称新通天地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第6304198号“IPHONE”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8类仿皮、牛皮、钱包、小皮夹、皮制绳索等商品上。初审公告后,苹果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
经商标局异议审查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商评字(2013)第135654号《关于第6304198号“IPHONE”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被予以核准注册。苹果公司不服上述裁定,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条款第(八)项。
一审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07年9月29日,而苹果公司针对其“IPHONE”商标提交的使用证据绝大多数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且数量很少,故苹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IPHONE”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前达到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此判决驳回苹果公司的诉讼请求。
苹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裁定。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苹果公司的IPHONE商标在第9类移动电话机商品上已经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理应被认定为。苹果公司自2007年6月29日正式推出iPhone手机以来,iPhone手机已经推出了iPhone、3G、3GS、4、4S、5共九代十二款产品,并自2009年10月起在中国大陆市场正式销售。iPhone手机自问世以来,就受到全球消费者的广泛欢迎和热情追捧。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款的规定。
二审法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认为: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误导公众,致使该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在商标异议复审行政案件中,认定引证商标是否驰名,一般应以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的状态为准,并且要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商标持续使用时间、商标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作为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07年9月29日,而苹果公司针对其“IPHONE”商标提交的使用证据大多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且根据苹果公司在上诉状中的陈述,被异议商标于2007年6月才问世,并于2009年10月起才在中国大陆市场正式销售,因此苹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IPHONE”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前达到驰名程度。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由于苹果公司在行政程序中及原审诉讼中均未提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款的规定,故上述主张并非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作出的依据,二审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苹果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编者按】
在商标异议复审行政案件中,认定引证商标是否驰名,一般应以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的状态为准,并且要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商标持续使用时间、商标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作为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苹果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原审第三人:新通天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02年10月18日,苹果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339849号“IPHONE”商标,核准注册日期为2003年11月21日,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9类计算机硬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2004年5月20日,苹果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4073735号“i-phone”及图商标,核准注册日期为2006年10月7日,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9类电话机、手提电话等商品上。
2007年9月29日,新通天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简称新通天地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第6304198号“IPHONE”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8类仿皮、牛皮、钱包、小皮夹、皮制绳索等商品上。初审公告后,苹果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
经商标局异议审查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商评字(2013)第135654号《关于第6304198号“IPHONE”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被予以核准注册。苹果公司不服上述裁定,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条款第(八)项。
一审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07年9月29日,而苹果公司针对其“IPHONE”商标提交的使用证据绝大多数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且数量很少,故苹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IPHONE”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前达到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此判决驳回苹果公司的诉讼请求。
苹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裁定。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苹果公司的IPHONE商标在第9类移动电话机商品上已经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理应被认定为。苹果公司自2007年6月29日正式推出iPhone手机以来,iPhone手机已经推出了iPhone、3G、3GS、4、4S、5共九代十二款产品,并自2009年10月起在中国大陆市场正式销售。iPhone手机自问世以来,就受到全球消费者的广泛欢迎和热情追捧。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款的规定。
二审法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认为: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误导公众,致使该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在商标异议复审行政案件中,认定引证商标是否驰名,一般应以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的状态为准,并且要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商标持续使用时间、商标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作为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07年9月29日,而苹果公司针对其“IPHONE”商标提交的使用证据大多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且根据苹果公司在上诉状中的陈述,被异议商标于2007年6月才问世,并于2009年10月起才在中国大陆市场正式销售,因此苹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IPHONE”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前达到驰名程度。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由于苹果公司在行政程序中及原审诉讼中均未提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款的规定,故上述主张并非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作出的依据,二审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苹果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编者按】
在商标异议复审行政案件中,认定引证商标是否驰名,一般应以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的状态为准,并且要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商标持续使用时间、商标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作为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