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僵局的预防和破解:股权结构及公司章程设计
大多数公司,特别是规模较小的公司,都直接采用工商部门预制的公司章程模板,而鲜少对公司章程进行专门设计和调整,很少企业家能意识到他们可以利用公司章程做什么。公司章程被认为是具有公司“宪章”的高地位,它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法》第11条)。对于公司僵局这样的内部纠纷来说,通过公司章程的条款设计来对僵局现象进行预防,是为重要、常见的的一种方法。
一、因股权结构设置不合理造成公司僵局
造成公司僵局为常见的情况就是因为股权结构的设置不合理。由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依其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如果公司章程对公司僵局没有作出预防性的机制设计,那么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公司组织形式的变更,公司合并或分立,公司解散、修改公司章程等,均需要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其他事项为代表二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显然,容易引发僵局的股权结构是持股比例为50%比50%,企业由两个股东构成,如果股东间就公司未来战略、管理构架或个人关系发生冲突,则难以达成任何决议。还有就是一方持有超过1/3以上(即达到33.4%)股权的情況,也可能造成僵局,只要持有33.4%股权的一方股东投反对票,公司重大事项就均难以达成一致意见,从而产生公司僵局。像真功夫公司僵局案、中农草业有限责任公司僵局案、上海博华基因芯片技术有限公司僵局案等都是比较典型的因股权结构而造成公司僵局现象。
二、公司章程预先设置合理机制,预防公司僵局
从上文可以看出,解决公司僵局的方法之一,就是在设立之前合理设置股权结构,尽量避免出现双方均等股权和一方超过1/3(而不超过50%)的股权。但是,现实中,如果股权比例必需设置成50%比50%或者必须有一方持股比例为33.4%的情况下,通过在公司章程中设置合理的预防性机制有助于避免公司僵局的产生。一般较为常用的方法有在章程中规定独立董事制度、指定管理人、股权强制收购、公司解散条款等。
1.独立董事制度。在股东会将权力充分授权给董事会的情形下,设置独立董事并由独立董事作出终的决断将有助于避免公司僵局的产生。独立董事制度目前在上市公司中得到了充分的运用,在非上市公司中,一些公司也引入了独立董事制度,这从制度上避免了公司僵局的产生。独立董事不但在股权对等的股权结构中可以适用,在单个股东的持股比例为33.4%的公司中同样适用,一些小股东所担心的多年不分红,大股东通过关联交易及高薪回报方式转移利润等情形,通过独立董事制度也能得以缓解。例如,2011年9月15日上海复星集团与保德信合资设立了一家中外合资的寿险公司,双方股权比例为50%比50%。合资公司设9名董事,双方各委派3名,另3名为独立董事。这种设计的目的之一就是防止公司僵局的产生。
2.指定临时管理人。在未设置独立董事的情形下,如果公司僵局产生,公司经营陷入停滞,对公司、股东及利益相关者的权益将造成很大的损害。美国等公司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普遍引入了管理人介入制度,即在诉讼过程中,由法院指定独立的管理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管理企业,尽管管理人的权限可能会受到限制,但是起码可以维持公司低限度的运营,这有助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公司法》尚未规定管理人介入制度,但是公司章程可以约定,在公司僵局持续至特定的情形下,将由确定的管理人暂时接管公司运营,此时管理层应向临时管理人移交权力。这样不但可以防止公司财产的非正常减损,而且可以保障公司营业的继续。如果实际管理人拒绝移交权力,则股东可以提起诉讼,此时应列公司为被告,临时管理人为第三人。
3.股权强制收购制度。我国《公司法》第75条规定了股权回购制度,然而这种回购属于公司回购,且仅在三种特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如果在公司章程中预先设置股权回购方案,则有利于僵局的解决。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如果连续两次股东会或董事会对重大事项难以达成决议,则持有公司50%以上股权的股东或一致行动人,有权收购投反对票的股东的股权。确定一个公平合理的收购价格是强制收购股权的一个关键问题,公司可以预先在章程中规定强制收购股权的价格计算方法。不过这种规定仅限于股价计算方法,而不是直接规定具体的每股收购金额。因为股价是随时变动的,随着经济情况的变动,现金的价值也会发生变动,制定章程时约定的股价在公司僵局发生的时候来执行,显然情况已经发生了重大变更,原来的价格已然失去了公允性。
4.公司解散条款。司法解散,也是解决公司僵局的一种方式。我国司法解散公司的条件相当严格,可以适用这样制度的公司僵局情形非常狭窄。在节奏如此快的现代商业社会,有时投资者无法忍受过于拖延的僵局解决机制,就需要在公司章程中对公司解散约定更为方便灵活的实体要件和程序步骤,我国公司法本身也将公司解散事项列为一项股东会职权,只不过行使这一职权需要2/3以上表决权多数,而章程的规定则无须另行表决。章程所规定的公司解散的具体事由,可以由股东根据实际情况约定。除了实体性的事由以外,以解决公司僵局为目标的解散条歉,也可以设定一些程序性标准(事由)。例如:规定经正当程序召开的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连续三次无法就同一事项作出有效决议的,经一方提议解散,公司就应当解散。
但是,公司解散就意味着公司将完全消失,不能再为经济运行作出贡献,也会给社会整体经济带来损失。从经济角度或效率角度上看,预防僵局的形成更具有价值。因此,公司应善用公司章程的约定规范公司自治规则,设计合理的股权结构,尽量避免公司僵局等法律风险的出现。在这里,特别提示一下各位企业家们,如果公司章程未能设置足够的防范措施,股东协议也可以提供类似的保护。
一、因股权结构设置不合理造成公司僵局
造成公司僵局为常见的情况就是因为股权结构的设置不合理。由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依其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如果公司章程对公司僵局没有作出预防性的机制设计,那么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公司组织形式的变更,公司合并或分立,公司解散、修改公司章程等,均需要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其他事项为代表二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显然,容易引发僵局的股权结构是持股比例为50%比50%,企业由两个股东构成,如果股东间就公司未来战略、管理构架或个人关系发生冲突,则难以达成任何决议。还有就是一方持有超过1/3以上(即达到33.4%)股权的情況,也可能造成僵局,只要持有33.4%股权的一方股东投反对票,公司重大事项就均难以达成一致意见,从而产生公司僵局。像真功夫公司僵局案、中农草业有限责任公司僵局案、上海博华基因芯片技术有限公司僵局案等都是比较典型的因股权结构而造成公司僵局现象。
二、公司章程预先设置合理机制,预防公司僵局
从上文可以看出,解决公司僵局的方法之一,就是在设立之前合理设置股权结构,尽量避免出现双方均等股权和一方超过1/3(而不超过50%)的股权。但是,现实中,如果股权比例必需设置成50%比50%或者必须有一方持股比例为33.4%的情况下,通过在公司章程中设置合理的预防性机制有助于避免公司僵局的产生。一般较为常用的方法有在章程中规定独立董事制度、指定管理人、股权强制收购、公司解散条款等。
1.独立董事制度。在股东会将权力充分授权给董事会的情形下,设置独立董事并由独立董事作出终的决断将有助于避免公司僵局的产生。独立董事制度目前在上市公司中得到了充分的运用,在非上市公司中,一些公司也引入了独立董事制度,这从制度上避免了公司僵局的产生。独立董事不但在股权对等的股权结构中可以适用,在单个股东的持股比例为33.4%的公司中同样适用,一些小股东所担心的多年不分红,大股东通过关联交易及高薪回报方式转移利润等情形,通过独立董事制度也能得以缓解。例如,2011年9月15日上海复星集团与保德信合资设立了一家中外合资的寿险公司,双方股权比例为50%比50%。合资公司设9名董事,双方各委派3名,另3名为独立董事。这种设计的目的之一就是防止公司僵局的产生。
2.指定临时管理人。在未设置独立董事的情形下,如果公司僵局产生,公司经营陷入停滞,对公司、股东及利益相关者的权益将造成很大的损害。美国等公司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普遍引入了管理人介入制度,即在诉讼过程中,由法院指定独立的管理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管理企业,尽管管理人的权限可能会受到限制,但是起码可以维持公司低限度的运营,这有助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公司法》尚未规定管理人介入制度,但是公司章程可以约定,在公司僵局持续至特定的情形下,将由确定的管理人暂时接管公司运营,此时管理层应向临时管理人移交权力。这样不但可以防止公司财产的非正常减损,而且可以保障公司营业的继续。如果实际管理人拒绝移交权力,则股东可以提起诉讼,此时应列公司为被告,临时管理人为第三人。
3.股权强制收购制度。我国《公司法》第75条规定了股权回购制度,然而这种回购属于公司回购,且仅在三种特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如果在公司章程中预先设置股权回购方案,则有利于僵局的解决。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如果连续两次股东会或董事会对重大事项难以达成决议,则持有公司50%以上股权的股东或一致行动人,有权收购投反对票的股东的股权。确定一个公平合理的收购价格是强制收购股权的一个关键问题,公司可以预先在章程中规定强制收购股权的价格计算方法。不过这种规定仅限于股价计算方法,而不是直接规定具体的每股收购金额。因为股价是随时变动的,随着经济情况的变动,现金的价值也会发生变动,制定章程时约定的股价在公司僵局发生的时候来执行,显然情况已经发生了重大变更,原来的价格已然失去了公允性。
4.公司解散条款。司法解散,也是解决公司僵局的一种方式。我国司法解散公司的条件相当严格,可以适用这样制度的公司僵局情形非常狭窄。在节奏如此快的现代商业社会,有时投资者无法忍受过于拖延的僵局解决机制,就需要在公司章程中对公司解散约定更为方便灵活的实体要件和程序步骤,我国公司法本身也将公司解散事项列为一项股东会职权,只不过行使这一职权需要2/3以上表决权多数,而章程的规定则无须另行表决。章程所规定的公司解散的具体事由,可以由股东根据实际情况约定。除了实体性的事由以外,以解决公司僵局为目标的解散条歉,也可以设定一些程序性标准(事由)。例如:规定经正当程序召开的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连续三次无法就同一事项作出有效决议的,经一方提议解散,公司就应当解散。
但是,公司解散就意味着公司将完全消失,不能再为经济运行作出贡献,也会给社会整体经济带来损失。从经济角度或效率角度上看,预防僵局的形成更具有价值。因此,公司应善用公司章程的约定规范公司自治规则,设计合理的股权结构,尽量避免公司僵局等法律风险的出现。在这里,特别提示一下各位企业家们,如果公司章程未能设置足够的防范措施,股东协议也可以提供类似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