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程序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举证责任
工伤认定程序中的举证责任,就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对于自己提出的请求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同时,反驳对方请求也有责任提供相关证明,否则将承担请求或反驳不能成立的风险。
1.工伤认定程序中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如果用人单位不能完成举证责任,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提供证据证明职工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广东省的还应证明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情况,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2014年9月1日施行的《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明确了“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应当认定为公司,重申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在实务中,如果在申请认定工伤的程序中,用人单位没有正当理由据不提供其应该提供的证据,之后因不服有关结果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该证据可不予采信。
2.工伤认定程序中劳动者的举证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对用人单位规定了比较重举证责任,但并不是免除劳动者的举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在申请认定时,需要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供的证据有: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或者职业病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以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并且,对劳动者提供的上述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只做形式审查。由此可见,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劳动者的举证责任主要是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并有受伤害的事实。
综上,在工伤认定中,用人单位需承担大部分举证责任,劳动者仅需证明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且有受伤害的事实即可,因此,实践中,用人单位应积极配合劳动部门举证,否则,可能会承担不利后果。
1.工伤认定程序中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如果用人单位不能完成举证责任,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提供证据证明职工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广东省的还应证明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情况,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2014年9月1日施行的《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明确了“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应当认定为公司,重申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在实务中,如果在申请认定工伤的程序中,用人单位没有正当理由据不提供其应该提供的证据,之后因不服有关结果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该证据可不予采信。
2.工伤认定程序中劳动者的举证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对用人单位规定了比较重举证责任,但并不是免除劳动者的举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在申请认定时,需要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供的证据有: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或者职业病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以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并且,对劳动者提供的上述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只做形式审查。由此可见,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劳动者的举证责任主要是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并有受伤害的事实。
综上,在工伤认定中,用人单位需承担大部分举证责任,劳动者仅需证明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且有受伤害的事实即可,因此,实践中,用人单位应积极配合劳动部门举证,否则,可能会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