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高管等特殊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法院是否支持二
各地法院对公司高管人员、人事管理部门负责人或主管人员这类特殊劳动者未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否支持其向用人单位主张二倍工资的做法并不一致,有的支持,有的一律不支持,还有的是一般情况支持或不支持,但有例外。那么在深圳地区的这类特殊劳动者遇到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时,法院是否支持他们向用人单位要求二倍工资的主张呢?我们来看看两则案例先。
案例一
【案情简介】
王某为深圳某科技公司的厂长,2014年7月9日入职,2014年9月26日离职,期间公司未与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随后,王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深圳某科技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深圳某科技公司主张不应支付王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理由为:王某作为深圳某科技公司的厂长,负责全体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和管理,应当熟悉未签订劳动合同须承担的不利后果,基于诚实、信用和职业道德的要求,其本人应当主动、自觉的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应当由其本人承担不利后果。
王某则主张其并不负责劳动合同的签订,其不可能代表公司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未签合同的期间的双倍工资。
劳动仲裁结果支持了王某请求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深圳某科技公司不服仲裁结果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深圳某科技公司作为一家具有合法资质的公司法人,理应建立完善的人事管理制度,对于包括高级管理人员在内的全体员工均进行依法管理。王某虽然在深圳某科技公司处任职厂长,但该公司有负责管理劳动合同的人事部门,且公司还有经理、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等其他高层对王某进行管理和约束,因此公司对于未与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事仍负有疏于管理的过错。退一步说,即使是王某故意拒签书面劳动合同,深圳某科技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也应当及时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关系,而不是任由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状况持续发生。综上,深圳某科技公司未及时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从用工次月起每月支付王某二倍工资。随后深圳某科技公司不服判决结果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深圳某科技公司是否应支付王某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法院裁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虽任职厂长,但公司尚有负责管理劳动合同的人事部门,且有经理、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等其他高层人员对王某进行管理。《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深圳某科技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继续用工,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王某入职时间为2014年7月9日,一审核定深圳某科技公司共需支付王某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认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深圳某科技公司上诉主张无须支付王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索引】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916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一审(2015)深宝法西劳初字第37号
案例二
【案情简介】
朱某为深圳某公司的人力资源主管,离职后以公司未以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深圳某公司主张与朱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由于朱某为公司人力资源主管,负责公司的劳动合同签订及保管工作。朱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拿走了。要求驳回朱某要求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根据《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劳动者入职之日起的一个月内,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与所有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法律法规并未对用人单位高级管理人员、从事人事工作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做出不同规定。同时,对于已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履行妥善保管的义务。本案中,用人单位主张劳动合同由劳动者本人保管且已被劳动者私自带走,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相关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从保管证据的角度,用人单位也应认真负责地履行保管劳动合同的义务。对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或从事人事管理工作劳动者的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责令他人另行负责及保管。本案由于用人单位不能提供双方劳动合同文本,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双方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劳动者要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深圳某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案例索引】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2969号
以上两则案例,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相关意见相一致。该会议纪要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虽通知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用人单位未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即将高管视为应签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即使其职责包含签订劳动合同,如未能签订,也应当支付其二倍工资。
更多信息欢迎访问企业法律顾问网www.enterpri***
案例一
【案情简介】
王某为深圳某科技公司的厂长,2014年7月9日入职,2014年9月26日离职,期间公司未与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随后,王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深圳某科技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深圳某科技公司主张不应支付王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理由为:王某作为深圳某科技公司的厂长,负责全体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和管理,应当熟悉未签订劳动合同须承担的不利后果,基于诚实、信用和职业道德的要求,其本人应当主动、自觉的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应当由其本人承担不利后果。
王某则主张其并不负责劳动合同的签订,其不可能代表公司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未签合同的期间的双倍工资。
劳动仲裁结果支持了王某请求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深圳某科技公司不服仲裁结果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深圳某科技公司作为一家具有合法资质的公司法人,理应建立完善的人事管理制度,对于包括高级管理人员在内的全体员工均进行依法管理。王某虽然在深圳某科技公司处任职厂长,但该公司有负责管理劳动合同的人事部门,且公司还有经理、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等其他高层对王某进行管理和约束,因此公司对于未与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事仍负有疏于管理的过错。退一步说,即使是王某故意拒签书面劳动合同,深圳某科技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也应当及时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关系,而不是任由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状况持续发生。综上,深圳某科技公司未及时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从用工次月起每月支付王某二倍工资。随后深圳某科技公司不服判决结果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深圳某科技公司是否应支付王某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法院裁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虽任职厂长,但公司尚有负责管理劳动合同的人事部门,且有经理、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等其他高层人员对王某进行管理。《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深圳某科技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继续用工,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王某入职时间为2014年7月9日,一审核定深圳某科技公司共需支付王某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认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深圳某科技公司上诉主张无须支付王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索引】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916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一审(2015)深宝法西劳初字第37号
案例二
【案情简介】
朱某为深圳某公司的人力资源主管,离职后以公司未以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深圳某公司主张与朱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由于朱某为公司人力资源主管,负责公司的劳动合同签订及保管工作。朱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拿走了。要求驳回朱某要求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根据《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劳动者入职之日起的一个月内,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与所有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法律法规并未对用人单位高级管理人员、从事人事工作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做出不同规定。同时,对于已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履行妥善保管的义务。本案中,用人单位主张劳动合同由劳动者本人保管且已被劳动者私自带走,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相关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从保管证据的角度,用人单位也应认真负责地履行保管劳动合同的义务。对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或从事人事管理工作劳动者的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责令他人另行负责及保管。本案由于用人单位不能提供双方劳动合同文本,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双方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劳动者要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深圳某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案例索引】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2969号
以上两则案例,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相关意见相一致。该会议纪要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虽通知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用人单位未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即将高管视为应签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即使其职责包含签订劳动合同,如未能签订,也应当支付其二倍工资。
更多信息欢迎访问企业法律顾问网www.enterpr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