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迫交易罪真实案例
强迫交易罪,是指以、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汴金检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韩xx、陈xx、吴xx、陈xx、时xx、何xx犯强迫交易罪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七被告人及被告人陈xx辩护人郭永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开封xx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市政公司”)与河南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位于开封市xx街“xx世界”园区的道路镶装工程。5月下旬,xx市政公司在施工期间,遭到被告人陈xx、韩xx、陈xx、吴xx、陈xx、时xx、何xx等人的阻挠,以此强行要求xx市政公司使用其提供的机械设备。2015年5月27日xx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魏x被迫给陈xx等人现金22000元。
2015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七被告人,七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七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x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夏xx、祁x、陈xx等人证言,书证合同,阻工现场录像及照片,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结合七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xx是主犯,被告人韩xx、陈xx、吴xx、陈xx、时xx、何xx是从犯,依法判处。被告人陈xx辩护人辩称,陈xx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偶犯,建议法院依法对其判处缓刑或者拘役。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韩xx、陈xx、吴xx、陈xx、时xx、何xx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2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韩xx、陈xx、吴xx、陈xx、时xx、何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七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七被告人已将赃款退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七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二、被告人韩xx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三、被告人陈xx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四、被告人吴xx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五、被告人陈xx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六、被告人时xx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七、被告人何xx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韩xx、陈xx、吴xx、陈xx、时xx、何xx应缴纳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强迫交易罪在实施过程中,因行为人的可能致人伤亡。如果致人伤亡的,尽管在强迫交易罪与伤害、杀人罪之间有牵连关系,但是不应当以牵连犯处罚原则处理,而应当分别定罪量刑。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汴金检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韩xx、陈xx、吴xx、陈xx、时xx、何xx犯强迫交易罪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七被告人及被告人陈xx辩护人郭永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开封xx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市政公司”)与河南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位于开封市xx街“xx世界”园区的道路镶装工程。5月下旬,xx市政公司在施工期间,遭到被告人陈xx、韩xx、陈xx、吴xx、陈xx、时xx、何xx等人的阻挠,以此强行要求xx市政公司使用其提供的机械设备。2015年5月27日xx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魏x被迫给陈xx等人现金22000元。
2015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七被告人,七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七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x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夏xx、祁x、陈xx等人证言,书证合同,阻工现场录像及照片,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结合七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xx是主犯,被告人韩xx、陈xx、吴xx、陈xx、时xx、何xx是从犯,依法判处。被告人陈xx辩护人辩称,陈xx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偶犯,建议法院依法对其判处缓刑或者拘役。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韩xx、陈xx、吴xx、陈xx、时xx、何xx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2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韩xx、陈xx、吴xx、陈xx、时xx、何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七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七被告人已将赃款退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七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二、被告人韩xx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三、被告人陈xx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四、被告人吴xx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五、被告人陈xx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六、被告人时xx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七、被告人何xx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韩xx、陈xx、吴xx、陈xx、时xx、何xx应缴纳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强迫交易罪在实施过程中,因行为人的可能致人伤亡。如果致人伤亡的,尽管在强迫交易罪与伤害、杀人罪之间有牵连关系,但是不应当以牵连犯处罚原则处理,而应当分别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