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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转让股权的协议中股东伪造其他股东印鉴,是否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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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科技公司的股东为A公司、杨某,其中杨某持股83%,A公司持股17%。2013年4月份,杨某伪造了签署了一份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载明:同意杨某将其83%的股权转让给高某和吴某,A公司放弃优先购买权。2013年5月,杨某和高某、吴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高某和吴某各以1元价格受让49.8%和33.2%的股权,并按持股比例继承某某科技公司全部的债权债务。某某科技公司为此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同年7月,A公司以杨某伪造股东会决议,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诉请法院判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由其支付2元价格优先受让上述股权。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虽然杨某对外转让股权的行为已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但A公司并未在股权转让的有关文件上加盖印鉴,也并未经A公司确认,且A公司又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杨某等人之间股权转让的行为无效,判令所争议之股权归其所有,故可认定A公司不同意杨某对外转让股权,并愿意收购所争议之出让股权。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A公司在此情况下享有对争议的股权的优先购买权。现杨某在A公司未明确表示放弃其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仍进行了股权转让,故该股权转让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转让法定条件,侵犯了A公司的股东优先购买权,依法不能成立,应予以撤销。但是股权转让协议书在约定2元转让价的同时又约定某某科技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股权转让变更后的新股东按各自出资股权比例予以全部继承,该约定实际将原应由股权出让人杨某承担的债权债务转移给股权受让人高某和吴某所有,即增加了股权受让人的义务,故杨某等人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应包括人民币2元以及债权债务的承担。A公司如主张行使其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除向杨某支付人民币2元的股权转让款外,还应承担上述债权债务,现A公司仅请求以人民币2元的价格直接受让争议之股权,实际未在同等条件下行使其优先购买权,无权主张优先购买权。
综上,股东伪造其他股东印鉴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他股东据此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并主张对出让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应认定其他股东并不同意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故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行为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此无效。但鉴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除与受让人约定股权转让价款外,还约定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受让人全部继承,故在其他股东仅提出以同等价款受让股权,而未表明承担公司全部债权债务的情况下,无权主张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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