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罗湖律师深圳罗湖黄贝岭律师深圳罗湖布心律师
原告诉被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经过协议后,原告与被告签署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期限为1个月,约定有被告的收款账户,月利息标准为5%,并且约定被告以车辆证书作为抵押,双方还约定争议由乙方即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签订协议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存入被告建设银行账户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向原告签署了委托书,并且交付了机动车登记证书。
2014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个月利息人民币10000元,2015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个月利息人民币20000元,之后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根据高院对案件的司法解释精神,被告已经给付的利息,多只支持月息3%,尚未给付的多只支持月息2%。原告已经收取了被告人民币30000元利息,可按照月息3%的标准计算,可算作被告已经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另外,根据借款合同第二条第6点的内容,被告应当承担与本合同有关的律师费。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欠其200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2014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显示: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每月利息按5%计,借款由原告发放至被告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借款时间从2014年8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需将借款本金及利息一次性到期偿还原告;该借款合同第五条显示,如被告未能还款造成原告损失,被告承诺以《机动车登记证书》所登记的车辆作为抵押偿还原告损失。
二、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该凭条显示:2014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存入人民币200000元。
三、机动车过户委托书,显示:委托原告代为向交警支队车管所申办车辆过户,申办资料项目范围为以供汽车过户之用,受委托人为被告。
四、机动车登记证书,显示该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
五、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收到人民币10000元,于2015年1月12日收到人民币20000元,原告提交此证据用于证明共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人民币30000元。
另查,原告确认被告开庭前向原告归还了人民币400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借款合同、存款凭条、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建立的关系,没有违反自愿、合法的原则,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人民币2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存款凭条予以证明,且原告亦对款项的来源、交付等环节作出了相应的说明,而被告未到庭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欠其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根据此前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利息,剩余利息按照月利息2%自2015年1月7日起算,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请予以支持,利息以人民币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息2%自2015年1月7日起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另,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开庭前向原告归还了人民币4000元,故利息应扣除人民币4000元。
关于经济损失,原告庭审主张该项损失为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但并未提交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故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原告诉称,2014年8月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经过协议后,原告与被告签署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期限为1个月,约定有被告的收款账户,月利息标准为5%,并且约定被告以车辆证书作为抵押,双方还约定争议由乙方即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签订协议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存入被告建设银行账户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向原告签署了委托书,并且交付了机动车登记证书。
2014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个月利息人民币10000元,2015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个月利息人民币20000元,之后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根据高院对案件的司法解释精神,被告已经给付的利息,多只支持月息3%,尚未给付的多只支持月息2%。原告已经收取了被告人民币30000元利息,可按照月息3%的标准计算,可算作被告已经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另外,根据借款合同第二条第6点的内容,被告应当承担与本合同有关的律师费。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欠其200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2014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显示: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每月利息按5%计,借款由原告发放至被告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借款时间从2014年8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需将借款本金及利息一次性到期偿还原告;该借款合同第五条显示,如被告未能还款造成原告损失,被告承诺以《机动车登记证书》所登记的车辆作为抵押偿还原告损失。
二、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该凭条显示:2014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存入人民币200000元。
三、机动车过户委托书,显示:委托原告代为向交警支队车管所申办车辆过户,申办资料项目范围为以供汽车过户之用,受委托人为被告。
四、机动车登记证书,显示该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
五、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收到人民币10000元,于2015年1月12日收到人民币20000元,原告提交此证据用于证明共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人民币30000元。
另查,原告确认被告开庭前向原告归还了人民币400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借款合同、存款凭条、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建立的关系,没有违反自愿、合法的原则,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人民币2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存款凭条予以证明,且原告亦对款项的来源、交付等环节作出了相应的说明,而被告未到庭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欠其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根据此前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利息,剩余利息按照月利息2%自2015年1月7日起算,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请予以支持,利息以人民币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息2%自2015年1月7日起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另,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开庭前向原告归还了人民币4000元,故利息应扣除人民币4000元。
关于经济损失,原告庭审主张该项损失为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但并未提交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故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