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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
深圳 > 罗湖 > 水贝
类别:
诉讼代理
地址:
罗湖水贝
上列原告诉被告纠纷一案,,被告一、被告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0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550000元(大写:伍拾伍万),约定于2014年12月28日前还清。并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为止。原告按照约定于2014年07月29日将借款借给了被告。但自2014年12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但被告均拒绝偿还。原告据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者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上载明:“本人……今借到……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此款于2014年12月28日前归还清……”借据项约定月利息为2%,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29日,被告二于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指印。
同日,原告向被告二名下尾号为6435的银行账户转账交付55万元;被告二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借款55万元。另查,原告提交《结婚证》一份,上载明被告一与被告二为夫妻关系;原告于庭审时确认被告一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院保护,原告主张被告二向原告借款55万元并提供相应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银行付款凭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二向原告借款,且原告已将借款如约交付的事实。现被告二未依约还款,原告主张被告二偿还借款本金并依约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且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发生期间双方夫妻关系已解除,或者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债务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一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证据或书面答辩状,依法视为其对进行答辩或者提交有利证据之诉讼权利的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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