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卫工上班突发急病死亡 长沙人社局说不算工伤
原标题:长沙环卫工上班时间发急病死亡,人社局三次败诉仍不认定工伤
对于工伤的认定一直都是人们所关心的话题,因为一旦出了事故,就要涉及到赔付的问题,如果不能算作工伤处理,个人就要承担全部的责任,今天方阵金保网小编就看到一则这样的案例,拿出来跟大家分享一下。
环卫工上班发急病死亡 人社局3次败诉不认定工伤
2012年5月,陈子桂在上班时间因心肌梗塞死亡,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长沙市人社局”)却不认定陈子桂为工伤,陈子桂家属不服,将长沙市人社局告上法庭。长沙中院先后三次判决撤销该决定,要求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长沙市人社局均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了相同的认定——不是工伤。
6月22日,陈子桂的弟弟陈子毛无奈的说,长沙市人社局2015年11月第四次认定陈子桂的死不属于工伤后,他们没有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成了一纸空文,再告也是同样的结果。”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何海波认为,长沙人社局的做法体现了对司法的不尊重,但目前并没有明确规定的规制手段。
陈子桂是长沙市芙蓉区的一名环卫工,负责路面的清扫工作。2012年5月3日,他因突发心肌梗塞死亡。
同年5月7日,芙蓉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向长沙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长沙市人社局当天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陈子桂的家属认为,陈子桂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病发,根据有关规定,应认定为工伤。陈子桂的家属遂向芙蓉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长沙市人社局不予认定陈子桂工伤死亡的决定,芙蓉区法院驳回了他们的请求。
陈子桂的家属上诉,2012年11月29日,长沙中院次二审判决,认定长沙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并要求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但法院的判决并没有改变结果,判决生效后,长沙市人社局于2013年2月4日再次作出不予认定陈子桂工伤死亡的决定书。
陈子桂的家属从此走入一个行政诉讼怪圈。长沙市人社局第二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后,他们又提起新一轮行政诉讼,芙蓉区法院一审再次维持长沙市人社局的决定,他们上诉,2013年12月13日,长沙中院第二次判决撤销该决定。
2014年2月21日,长沙市人社局第三次作出决定,仍是“不予认定工伤”。
无奈,陈子桂的家属又提起第三次行政诉讼,过程和结果相同:芙蓉区法院维持长沙人社局的决定,长沙中院第三次判决撤销该决定,判决生效后,长沙人社局第四次作出不予认定陈子桂工伤死亡的决定书。
工伤认定之争
陈子桂的家属认为陈子桂系工伤死亡,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为工伤。
判决书及长沙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均认定,陈子桂死亡当天的值班时间是18点至24点,管理员21点30分左右查班时,发现陈子桂提前离岗回到了他的出租屋内,22点30分,陈子桂家人在家中发现陈子桂失去意识,遂打了120急救电话将其送往医院,23点07分,陈子桂经抢救无效被宣告死亡,死因为突发心肌梗塞。
长沙人社局在其历次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均认为,陈子桂在工作时提前离岗回出租屋休息后突发心肌梗塞死亡,出租屋不属于陈子桂的工作岗位,因此不能视同工伤。
长沙人社局还在其决定书中称,经医生诊断,陈子桂突发疾病后死亡,发病至死亡大概时间间隔为10余分钟。
陈子毛对此称,陈子桂在工作岗位上病发,因为感到身体不舒服才回到出租屋,且他的出租屋就在他负责清扫的区域。陈子桂的儿媳殷艳也在其证言中称,陈子桂回到出租屋时,她看到他脸色不太好。
长沙中院在三次审理该案均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中规定的突发疾病时间,应为发作开始出现的时间,而不是疾病发作后发展到危及生命严重程度的时间。长沙人社局据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证据,只能证明陈子桂心肌梗塞发展到危及生命的严重程度时是在出租屋中,并不能证明陈发病时不在工作岗位上。因此,长沙人社局作出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长沙中院在其第三次作出的判决书中进一步阐明,陈子桂的出租屋就在其清扫区范围内,从通常的理解,结合死亡的短促时间,非疾病发作时难受不会进房间;即使不排除非因疾病之外的原因进房间,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非因生理需要而入。
长沙人社局则在这次判决后作出的第四份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指出,按照长沙中院的判决,会出现“职工只要在工作过程中提前离岗,并且在48小时内死亡,均可以视为工伤”的结果,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因此,依然认定陈子桂发病时间是在从工作岗位回到出租屋后,不属于“在工作岗位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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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卫工上班发急病死亡 人社局3次败诉不认定工伤
2012年5月,陈子桂在上班时间因心肌梗塞死亡,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长沙市人社局”)却不认定陈子桂为工伤,陈子桂家属不服,将长沙市人社局告上法庭。长沙中院先后三次判决撤销该决定,要求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长沙市人社局均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了相同的认定——不是工伤。
6月22日,陈子桂的弟弟陈子毛无奈的说,长沙市人社局2015年11月第四次认定陈子桂的死不属于工伤后,他们没有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成了一纸空文,再告也是同样的结果。”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何海波认为,长沙人社局的做法体现了对司法的不尊重,但目前并没有明确规定的规制手段。
陈子桂是长沙市芙蓉区的一名环卫工,负责路面的清扫工作。2012年5月3日,他因突发心肌梗塞死亡。
同年5月7日,芙蓉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向长沙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长沙市人社局当天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陈子桂的家属认为,陈子桂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病发,根据有关规定,应认定为工伤。陈子桂的家属遂向芙蓉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长沙市人社局不予认定陈子桂工伤死亡的决定,芙蓉区法院驳回了他们的请求。
陈子桂的家属上诉,2012年11月29日,长沙中院次二审判决,认定长沙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并要求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但法院的判决并没有改变结果,判决生效后,长沙市人社局于2013年2月4日再次作出不予认定陈子桂工伤死亡的决定书。
陈子桂的家属从此走入一个行政诉讼怪圈。长沙市人社局第二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后,他们又提起新一轮行政诉讼,芙蓉区法院一审再次维持长沙市人社局的决定,他们上诉,2013年12月13日,长沙中院第二次判决撤销该决定。
2014年2月21日,长沙市人社局第三次作出决定,仍是“不予认定工伤”。
无奈,陈子桂的家属又提起第三次行政诉讼,过程和结果相同:芙蓉区法院维持长沙人社局的决定,长沙中院第三次判决撤销该决定,判决生效后,长沙人社局第四次作出不予认定陈子桂工伤死亡的决定书。
工伤认定之争
陈子桂的家属认为陈子桂系工伤死亡,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为工伤。
判决书及长沙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均认定,陈子桂死亡当天的值班时间是18点至24点,管理员21点30分左右查班时,发现陈子桂提前离岗回到了他的出租屋内,22点30分,陈子桂家人在家中发现陈子桂失去意识,遂打了120急救电话将其送往医院,23点07分,陈子桂经抢救无效被宣告死亡,死因为突发心肌梗塞。
长沙人社局在其历次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均认为,陈子桂在工作时提前离岗回出租屋休息后突发心肌梗塞死亡,出租屋不属于陈子桂的工作岗位,因此不能视同工伤。
长沙人社局还在其决定书中称,经医生诊断,陈子桂突发疾病后死亡,发病至死亡大概时间间隔为10余分钟。
陈子毛对此称,陈子桂在工作岗位上病发,因为感到身体不舒服才回到出租屋,且他的出租屋就在他负责清扫的区域。陈子桂的儿媳殷艳也在其证言中称,陈子桂回到出租屋时,她看到他脸色不太好。
长沙中院在三次审理该案均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中规定的突发疾病时间,应为发作开始出现的时间,而不是疾病发作后发展到危及生命严重程度的时间。长沙人社局据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证据,只能证明陈子桂心肌梗塞发展到危及生命的严重程度时是在出租屋中,并不能证明陈发病时不在工作岗位上。因此,长沙人社局作出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长沙中院在其第三次作出的判决书中进一步阐明,陈子桂的出租屋就在其清扫区范围内,从通常的理解,结合死亡的短促时间,非疾病发作时难受不会进房间;即使不排除非因疾病之外的原因进房间,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非因生理需要而入。
长沙人社局则在这次判决后作出的第四份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指出,按照长沙中院的判决,会出现“职工只要在工作过程中提前离岗,并且在48小时内死亡,均可以视为工伤”的结果,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因此,依然认定陈子桂发病时间是在从工作岗位回到出租屋后,不属于“在工作岗位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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