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崇安区专业代理记账 “走出去”企业(个人)涉税
江苏省国税局、地税局发布“走出去”企业(个人)涉税风险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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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走出去”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
为了国际间重复征税,促进本国企业“走出去”,积极开拓国际市场,增强企业国际竞争力,我国税法规定对企业的境外所得实施税收抵免。
税务机关提醒:我国采取的是限额抵免法,已在公司注册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财务公司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额超出我国税法计算出税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进行抵补。
二、“走出去”企业出口退税政策
我国出口退税的范围包括出口货物、对外提供加工会计公司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营改增”后的出口应税服务。“走出去”企业如从事上述业务均可按规定享受出口退税。
税务机关提醒:
1.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生产企业,开展财务代理对外承包工程业务而出口的货物,无论是自产货物还是非自产货物,均统一实行增值税免抵退税办法。
2.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生产企业,出口外购货物,凡用于对外援助、境外投资的,视同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免抵退税办法。
3.对不具有生产能力的企业,所从事的对外承包工程、对外援助、境外投资,实行增值税免退税办法。
4.2015年5月1日起,江苏已试点实施了出口退税无纸化申报。
三、“走出去”企业税收协定待遇
税收协定又称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执行顺序高于国内法,但国内法有更优惠规定的,适用孰优原则。对外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安排)一览表详见国家税务总局网站。
税务机关提醒:当“走出去”企业到境外与中国签署并执行税收协定(安排)的国家(地区)从事经营活动时,企业方向对方国家(地区)税务局提供《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安排)规定的相关待遇。
四、“走出去”企业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管理
为协助“走出去”企业在境外投资、经营和提供劳务活动中享受我国政府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各项待遇,应纳税人要求,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证明》。
税务机关提醒:纳税人企业所得税由国税部门管辖的,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由主管国税税务机关负责;企业所得税由地税部门管辖的,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由主管地税税务机关负责。
五、“走出去”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
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8号公告)规定的“走出去”企业,应按公告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居民企业参股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和《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并按规定附报其他与境外所得相关的资料信息。
税务机关提醒:“走出去”企业未按照规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已有信息合理认定相关事实,并据以计算或调整应纳税款。
六、“走出去”企业遭遇税收争议解决方式
“走出去”的企业若在境外与当地税务机关产生征税争议时,如果投资目的地国家与我国签订了税收协定,除依照经营地所在国的法律进行救济外,还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国内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由双方国的税务当局相互磋商解决企业的税收争议。
税务机关提醒:
1.2013年,税务总局发布了《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我国企业和个人在境外如果应享受而未能享受协定待遇、遭遇税收歧视、遇到其他涉税纠纷,可依此向中国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与对方国家主管当局启动相互协商程序,争取大限度地保护“走出去”企业和个人的税收利益。
2.对于关联企业间转让定价案件,纳税人可以依据《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文件)申请提起主管当局间相互协商。
七、“走出去”企业关注“受控外国企业”相关政策
中国企业在海外投资实践中,大多会选择借道低税率的中间控股公司间接向投资目的地国或地区进行投资,对于采用中间控股架构投资的“走出去”企业而言,要遵守关于国内关于“受控外国企业”的相关规定,防范被各国税务机关实施反调查的调整风险。
税务机关提醒:
1.“走出去”企业将消极收入产生的利润堆积在境外低税率地区的被投资企业,并出于非合理经营需要对利润不做分配,达到受控外国企业认定条件的,该应分配未分配的利润应计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2.企业要关注国内外关于受控外国企业法规动态,对境外控股公司的经营活动和资金安排做出必要的调整,对不做分配的商业理由要充分记录。
八、“走出去”企业关联交易要坚持独立交易原则
“走出去”企业通常会与境外关联公司在货物、劳务、特许权使用费、技术转让、股权等方面频繁发生关联交易,由此取得的跨国所得在不同税收管辖权国家间的分配将会影响到各相关国的税收权益,企业在跨境经营过程中涉及转让定价的风险显著增加。
税务机关提醒:
1.对集团各个法律实体真实的功能、风险、资产进行梳理和定 位,确定目前使用的关联交易定价方式是否符合母国和投资国的税法按规定,在必要时可以考虑申请预约定价安排来降低双重征税风险。
2.“走出去”企业要重视关联申报,如实按期申报,按规定提供同期资料,建立合理的关联交易定价原则。
九、对外派人员境外所得按规定履行扣缴义务
中国境内企业派遣到境外任职人员取得的境外任职的工资薪金所得,且该工资薪金为境内企业支付的,境内企业可能存在未按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的风险。
税务机关提醒:外派人员取得的境外工资薪金所得中,境内派出单位支付或负担的部分负有代扣的义务;境外单位支付的部分,外派人员负有自行申报义务。但是,为方便外派人员申报税款,税务机关允许外派人员委托其中国境内派出机构办理纳税申报。
十、外派人员取得境外两处以上所得应自行申报
企业外派人员取得来源于境外两处以上所得时,如在工资薪金之外,取得劳务报酬、股息、利息等其他收入,外派人员由于不知晓相关政策,存在未按规定自行申报的风险。
税务机关提醒:境内派出单位应加强对外派人员税法宣传,外派人员在境外任职期间取得非工资薪金所得,且该所得并非由境内派出单位支付的,应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其境内派出单位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办理自行申报纳税。如若所得来源国与中国的纳税年度不一致,年度终了后30日内申报纳税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在所得来源国的纳税年度终了、结清税款后30日内申报纳税。
十一、个人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管理
居民个人在境外取得收入时,居民国和来源国在各自行使税收管辖权时,会造成对同一笔收入的重复征税。
税务机关提醒:纳税人在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准予其在中国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在计算时,应区分不同国家或地区和不同应税项目,依照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和税率计算;同一国家或地区内不同应税项目的应纳税额之和,为该国家或地区的扣除限额。其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5个年度内,在该国家或地区扣除限额的余额中补扣。
十二、境外企业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居民个人行权时应扣缴个人所得税
企业为了自身发展及留住人才实行股权激励,持有股票期权、认购权的人员,在行权时的实际购买价(行权价)低于购买日(行权日)公开市场价的差额,对该笔行权所得,公司存在未按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的潜在风险。
税务机关提醒:“走出去”企业应建立股权激励台账,记载授权对象、授权数额、授权时间、施权价、行权时间、行权条件、行权数量、行权时每股市价等信息。对于个人行权时取得的收益应及时扣缴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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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走出去”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
为了国际间重复征税,促进本国企业“走出去”,积极开拓国际市场,增强企业国际竞争力,我国税法规定对企业的境外所得实施税收抵免。
税务机关提醒:我国采取的是限额抵免法,已在公司注册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财务公司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额超出我国税法计算出税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进行抵补。
二、“走出去”企业出口退税政策
我国出口退税的范围包括出口货物、对外提供加工会计公司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营改增”后的出口应税服务。“走出去”企业如从事上述业务均可按规定享受出口退税。
税务机关提醒:
1.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生产企业,开展财务代理对外承包工程业务而出口的货物,无论是自产货物还是非自产货物,均统一实行增值税免抵退税办法。
2.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生产企业,出口外购货物,凡用于对外援助、境外投资的,视同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免抵退税办法。
3.对不具有生产能力的企业,所从事的对外承包工程、对外援助、境外投资,实行增值税免退税办法。
4.2015年5月1日起,江苏已试点实施了出口退税无纸化申报。
三、“走出去”企业税收协定待遇
税收协定又称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执行顺序高于国内法,但国内法有更优惠规定的,适用孰优原则。对外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安排)一览表详见国家税务总局网站。
税务机关提醒:当“走出去”企业到境外与中国签署并执行税收协定(安排)的国家(地区)从事经营活动时,企业方向对方国家(地区)税务局提供《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安排)规定的相关待遇。
四、“走出去”企业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管理
为协助“走出去”企业在境外投资、经营和提供劳务活动中享受我国政府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各项待遇,应纳税人要求,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证明》。
税务机关提醒:纳税人企业所得税由国税部门管辖的,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由主管国税税务机关负责;企业所得税由地税部门管辖的,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由主管地税税务机关负责。
五、“走出去”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
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8号公告)规定的“走出去”企业,应按公告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居民企业参股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和《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并按规定附报其他与境外所得相关的资料信息。
税务机关提醒:“走出去”企业未按照规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已有信息合理认定相关事实,并据以计算或调整应纳税款。
六、“走出去”企业遭遇税收争议解决方式
“走出去”的企业若在境外与当地税务机关产生征税争议时,如果投资目的地国家与我国签订了税收协定,除依照经营地所在国的法律进行救济外,还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国内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由双方国的税务当局相互磋商解决企业的税收争议。
税务机关提醒:
1.2013年,税务总局发布了《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我国企业和个人在境外如果应享受而未能享受协定待遇、遭遇税收歧视、遇到其他涉税纠纷,可依此向中国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与对方国家主管当局启动相互协商程序,争取大限度地保护“走出去”企业和个人的税收利益。
2.对于关联企业间转让定价案件,纳税人可以依据《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文件)申请提起主管当局间相互协商。
七、“走出去”企业关注“受控外国企业”相关政策
中国企业在海外投资实践中,大多会选择借道低税率的中间控股公司间接向投资目的地国或地区进行投资,对于采用中间控股架构投资的“走出去”企业而言,要遵守关于国内关于“受控外国企业”的相关规定,防范被各国税务机关实施反调查的调整风险。
税务机关提醒:
1.“走出去”企业将消极收入产生的利润堆积在境外低税率地区的被投资企业,并出于非合理经营需要对利润不做分配,达到受控外国企业认定条件的,该应分配未分配的利润应计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2.企业要关注国内外关于受控外国企业法规动态,对境外控股公司的经营活动和资金安排做出必要的调整,对不做分配的商业理由要充分记录。
八、“走出去”企业关联交易要坚持独立交易原则
“走出去”企业通常会与境外关联公司在货物、劳务、特许权使用费、技术转让、股权等方面频繁发生关联交易,由此取得的跨国所得在不同税收管辖权国家间的分配将会影响到各相关国的税收权益,企业在跨境经营过程中涉及转让定价的风险显著增加。
税务机关提醒:
1.对集团各个法律实体真实的功能、风险、资产进行梳理和定 位,确定目前使用的关联交易定价方式是否符合母国和投资国的税法按规定,在必要时可以考虑申请预约定价安排来降低双重征税风险。
2.“走出去”企业要重视关联申报,如实按期申报,按规定提供同期资料,建立合理的关联交易定价原则。
九、对外派人员境外所得按规定履行扣缴义务
中国境内企业派遣到境外任职人员取得的境外任职的工资薪金所得,且该工资薪金为境内企业支付的,境内企业可能存在未按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的风险。
税务机关提醒:外派人员取得的境外工资薪金所得中,境内派出单位支付或负担的部分负有代扣的义务;境外单位支付的部分,外派人员负有自行申报义务。但是,为方便外派人员申报税款,税务机关允许外派人员委托其中国境内派出机构办理纳税申报。
十、外派人员取得境外两处以上所得应自行申报
企业外派人员取得来源于境外两处以上所得时,如在工资薪金之外,取得劳务报酬、股息、利息等其他收入,外派人员由于不知晓相关政策,存在未按规定自行申报的风险。
税务机关提醒:境内派出单位应加强对外派人员税法宣传,外派人员在境外任职期间取得非工资薪金所得,且该所得并非由境内派出单位支付的,应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其境内派出单位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办理自行申报纳税。如若所得来源国与中国的纳税年度不一致,年度终了后30日内申报纳税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在所得来源国的纳税年度终了、结清税款后30日内申报纳税。
十一、个人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管理
居民个人在境外取得收入时,居民国和来源国在各自行使税收管辖权时,会造成对同一笔收入的重复征税。
税务机关提醒:纳税人在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准予其在中国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在计算时,应区分不同国家或地区和不同应税项目,依照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和税率计算;同一国家或地区内不同应税项目的应纳税额之和,为该国家或地区的扣除限额。其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5个年度内,在该国家或地区扣除限额的余额中补扣。
十二、境外企业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居民个人行权时应扣缴个人所得税
企业为了自身发展及留住人才实行股权激励,持有股票期权、认购权的人员,在行权时的实际购买价(行权价)低于购买日(行权日)公开市场价的差额,对该笔行权所得,公司存在未按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的潜在风险。
税务机关提醒:“走出去”企业应建立股权激励台账,记载授权对象、授权数额、授权时间、施权价、行权时间、行权条件、行权数量、行权时每股市价等信息。对于个人行权时取得的收益应及时扣缴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