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税务顾问增值税专用发票遗失登报有新规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被盗、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2016年第50号公告)(以下简称“50号公告”),取消纳税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生被盗、丢失时必须统一在《中国税务报》上刊登“遗失声明”的规定。公告为方便纳税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遗失登报不再限于《中国税务报》,但并非无需登报声明作废。广大纳税人务必准确适用税收政策,防范税务风险,避免对公告的误读。
一、发票遗失登报的法律依据
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的《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发票丢失情形时,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发票管理办法》规定,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规定,发票等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即纳税人应在一定期限内(通常为10年)妥善保管发票,如发票丢失情形,需报告税务机关,接受相应处罚,并登报声明作废。
发票丢失涉及的上述税收政策中,《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发票管理办法》(令2011年第587号)均属行政法规;《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属部门规章。而50号公告及被其废止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盗、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函【1995】292号)(以下简称“292号函”)属税收规范性文件。根据《立法法》和《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即从税收法律文件的性质和效力层级关系看,税收规范性文件在税收法律体系中处于低位阶,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除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还必须符合总局部门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公告的发布,需经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并经办公厅(室)核稿。50号公告只是放宽了“遗失声明”的登报渠道,并非免除纳税人登报声明责任。
二、登报声明原规定的分析
292号函是总局1995年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基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频发和税收信息化程度低的特定背景。当时,各地被盗、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较为严重,不法分子利用被盗、丢失的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的案件屡有发生。为加强专用发票的管理,防止国家税款流失,便于各地税务机关、纳税人对照查找被盗、丢失的专用发票,减轻各地税务机关相互之间传(寄)专用发票遗失通报的工作量,对发生被盗、丢失专用发票的纳税人,要求必须统一在《中国税务报》上刊登“遗失声明”。实行在《中国税务报》上刊登“遗失声明”这一办法后,各地税务机关不再相互传递专用发票遗失通报,可对照《中国税务报》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及字轨号码审核进项发票。
该文还要求纳税人丢失专用发票后,必须按规定程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公安机关报失。各地税务机关对丢失专用发票的纳税人按规定进行处罚的同时,将丢失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名称、发票份数、字轨号码、盖章与否等情况,统一传(寄)中国税务报社刊登“遗失声明”。传(寄)中国税务报社的“遗失声明”,必须经县(市)国家税务机关审核盖章、签注意见。
三、登报声明新规解读及建议
根据50号公告及相关税收法规的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生被盗、丢失情形的,纳税人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如属被盗情形,还需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登报声明作废。除此之外,根据《发票管理办法》规定,丢失发票行为,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罚。所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税额抵扣,可根据《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的规定流程处理。 代理记账
在当前税收现代化、互联网+税务深度融合的背景下,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全面推行,利用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加强专用发票管理日趋成熟,建议扩展“遗失声明”的刊登渠道,不限于登报声明作废。而由纳税人在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信息载体中,自主选择成本低、效率高的媒体刊登。此外,在全国范围内大力推行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鼓励纳税人开具增值税电子发票,可有效减少发票丢失、被盗情形的发生。(秦燕 刘剑) 工商注册代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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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顾问
一、发票遗失登报的法律依据
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的《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发票丢失情形时,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发票管理办法》规定,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规定,发票等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即纳税人应在一定期限内(通常为10年)妥善保管发票,如发票丢失情形,需报告税务机关,接受相应处罚,并登报声明作废。
发票丢失涉及的上述税收政策中,《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发票管理办法》(令2011年第587号)均属行政法规;《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属部门规章。而50号公告及被其废止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盗、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函【1995】292号)(以下简称“292号函”)属税收规范性文件。根据《立法法》和《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即从税收法律文件的性质和效力层级关系看,税收规范性文件在税收法律体系中处于低位阶,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除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还必须符合总局部门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公告的发布,需经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并经办公厅(室)核稿。50号公告只是放宽了“遗失声明”的登报渠道,并非免除纳税人登报声明责任。
二、登报声明原规定的分析
292号函是总局1995年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基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频发和税收信息化程度低的特定背景。当时,各地被盗、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较为严重,不法分子利用被盗、丢失的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的案件屡有发生。为加强专用发票的管理,防止国家税款流失,便于各地税务机关、纳税人对照查找被盗、丢失的专用发票,减轻各地税务机关相互之间传(寄)专用发票遗失通报的工作量,对发生被盗、丢失专用发票的纳税人,要求必须统一在《中国税务报》上刊登“遗失声明”。实行在《中国税务报》上刊登“遗失声明”这一办法后,各地税务机关不再相互传递专用发票遗失通报,可对照《中国税务报》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及字轨号码审核进项发票。
该文还要求纳税人丢失专用发票后,必须按规定程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公安机关报失。各地税务机关对丢失专用发票的纳税人按规定进行处罚的同时,将丢失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名称、发票份数、字轨号码、盖章与否等情况,统一传(寄)中国税务报社刊登“遗失声明”。传(寄)中国税务报社的“遗失声明”,必须经县(市)国家税务机关审核盖章、签注意见。
三、登报声明新规解读及建议
根据50号公告及相关税收法规的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生被盗、丢失情形的,纳税人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如属被盗情形,还需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登报声明作废。除此之外,根据《发票管理办法》规定,丢失发票行为,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罚。所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税额抵扣,可根据《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的规定流程处理。 代理记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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