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获得跨类保护
深圳市星光达珠宝首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星光达公司”)成立于1997年,是“深圳珠宝区域品牌”首批成员企业,历经多年的躬耕不辍与积累沉淀,迅速发展成为中国贵金属镶嵌领域的领军企业。旗下品牌涵盖钻石首饰、K金首饰、彩色宝石和翡翠首饰四大品类,集创新研发、精工智造、文化推广、深度合作于一体,建立了研、产、推、销垂直化经营体系。星光达公司的“星光达”系列商标在市场上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中第3904044号“”商标还曾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
2015年12月,被异议人苏州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在第9类“放大镜、显微镜”等商品项目上申请注册了“星光达”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并获得初审公告。精英知识产权集团代理星光达公司在公告期内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是对星光达公司“星光达”的复制与摹仿。
商标局经审理后认为,星光达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第14类“项链(宝石)”等商品上的第3904044号“”商标曾被认定为,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中文完全相同,已构成对星光达公司的复制、摹仿,若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2018年4月,商标局对被异议商标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
案例点评
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款“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保护”、《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四条“认定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原则”以及《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对于已经在中国注册的,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确定其保护范围时,要注意与其驰名程度相适应”等规定,商标的驰名程度处于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之中,商标局或商评委在审查商标案件时,会根据当事人关于驰名保护的请求,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全面考量,判断在具体案件所处的特定时间节点上请求保护的商标是否达到了驰名状态及其驰名程度,并综合系争商标指定的商品/服务项目与请求保护的商标指定项目之间的关联性,做出系争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或者误导公众、致使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决定。
在本案中,星光达公司提交了大量销售和宣传证据及商标局驰名批复以证明其“”商标的知名度,并指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显微镜、放大镜、目镜、配有目镜的仪器、衍射设备(显微镜)、光学器械和仪器’等商品,系异议人所处的珠宝行业在进行珠宝玉石鉴定时不可或缺的工具,主要用于区分天然宝石、合成宝石及仿制宝石。无论是待加工的宝石还是已进入流通领域的珠宝成品,其真伪与价值都取决于鉴定结果。据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的“”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具有极强的内在关联性”。
终,商标局认可了上述观点,并直接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这也再次说明,尽管的认定须遵循“按需认定、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但是商标获得驰名保护对企业发展而言具有重大意义:
首先,由于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确定的保护范围时,要注意与其驰名程度相适应,说明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越高,将可能获得的保护范围更广;其次,企业商标曾获驰名保护的记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商标所有人在具体案件中的举证责任;三是曾经获得工商总局给予的保护的规范汉字均可排斥其他同行业主体将其用作企业名称字号,在一定意义上可以降低企业的事后维权成本。因此,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要注重品牌培养、不断提升品牌市场竞争力,以便在维权时获得大程度的法律保护。
2015年12月,被异议人苏州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在第9类“放大镜、显微镜”等商品项目上申请注册了“星光达”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并获得初审公告。精英知识产权集团代理星光达公司在公告期内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是对星光达公司“星光达”的复制与摹仿。
商标局经审理后认为,星光达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第14类“项链(宝石)”等商品上的第3904044号“”商标曾被认定为,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中文完全相同,已构成对星光达公司的复制、摹仿,若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2018年4月,商标局对被异议商标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
案例点评
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款“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保护”、《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四条“认定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原则”以及《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对于已经在中国注册的,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确定其保护范围时,要注意与其驰名程度相适应”等规定,商标的驰名程度处于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之中,商标局或商评委在审查商标案件时,会根据当事人关于驰名保护的请求,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全面考量,判断在具体案件所处的特定时间节点上请求保护的商标是否达到了驰名状态及其驰名程度,并综合系争商标指定的商品/服务项目与请求保护的商标指定项目之间的关联性,做出系争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或者误导公众、致使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决定。
在本案中,星光达公司提交了大量销售和宣传证据及商标局驰名批复以证明其“”商标的知名度,并指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显微镜、放大镜、目镜、配有目镜的仪器、衍射设备(显微镜)、光学器械和仪器’等商品,系异议人所处的珠宝行业在进行珠宝玉石鉴定时不可或缺的工具,主要用于区分天然宝石、合成宝石及仿制宝石。无论是待加工的宝石还是已进入流通领域的珠宝成品,其真伪与价值都取决于鉴定结果。据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的“”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具有极强的内在关联性”。
终,商标局认可了上述观点,并直接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这也再次说明,尽管的认定须遵循“按需认定、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但是商标获得驰名保护对企业发展而言具有重大意义:
首先,由于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确定的保护范围时,要注意与其驰名程度相适应,说明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越高,将可能获得的保护范围更广;其次,企业商标曾获驰名保护的记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商标所有人在具体案件中的举证责任;三是曾经获得工商总局给予的保护的规范汉字均可排斥其他同行业主体将其用作企业名称字号,在一定意义上可以降低企业的事后维权成本。因此,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要注重品牌培养、不断提升品牌市场竞争力,以便在维权时获得大程度的法律保护。